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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顺利召开

2017-11-0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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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协办,旨在为探讨如何在实践中运用《民法总则》,如何使其更好地贯彻实施 ...

201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协办,旨在为探讨如何在实践中运用《民法总则》,如何使其更好地贯彻实施,由法官、学者等法律界人士共同深入探讨《民法总则》条文的实质内涵,交流碰撞,凝聚共识,为《民法总则》在今后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指明道路、厘清思路。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琪、姜强法官,及北京、浙江等地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士共50余人出席了本次研讨会。


第一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发表题为《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中国民法的历史性跨越》的主旨演讲。

杨立新教授就《民法总则》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方面谈了几个问题。在民事权利部分,他谈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自然人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他认为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身份权问题的司法适用规则,合同法总则对债的一般性规定是否能作为侵权法的补充,民事权利的范围与规格,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杨立新教授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行为的关系、虚假民事行为在婚姻法上的投射、对第三人错误的解释、胁迫行为和五年撤销权时间的冲突问题的条文进行了点评,认为这些是《民法总则》中反映出来还须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二单元,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守晔副所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丽副庭长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先以《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为例,分享了他对《民法总则》如何适用的理解。他从制度考古学的角度回溯了《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的立法历史,在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和第6条进行充分解释的基础上,提出了《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前段所表述应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观点。他认为,对《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尊重既有法律人法律共识的基础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总编辑张新宝教授介绍了他对“法人分类的特色与理由”的看法。他以中国法学杂志社为例,对法人的营利性目的与营利行为的区分进行了回答,其认为在判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时,不能以某个具体的行为营利而断定一个法人是营利法人,而更应当从出资者、投资人是否将设立的组织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这一角度进行分析。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对《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解读。就诉讼时效是否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来讲,他认为若将诉讼时效制度理解为一种不道德性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讲,一律适用《民法总则》是最简单地处理方式,但这一态度是不务实的。因此,他认为应遵循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技术合同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司法态度,采取从旧兼从长的原则来处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过渡与衔接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教授分享了他对法源的范围、司法职能和法学方法论的关系的看法,以及他对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在司法适用上的理解。他认为《民法总则》第十条所指的习惯,包括习惯法和事实上的惯例这两部分,并且在适用上须明确习惯适用的前提。尽管《民法总则》第十条并没有提及司法判决,朱岩教授提出一种可能性,即通过解释,透过习惯,使最高院的指导性判决达到隐形的法律渊源的地位,至少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姜强法官发表了他对表见代理抑或意思表示规则的解释结论。他认为,《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并不是如通说所说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而是一个对外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并在适用中须明晰职务授予外部授权范围与内部授权范围的冲突,以及《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与172条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叶向阳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表了他的理解。夫妻共债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债务是否需要用于“共同生活”,有两种理解。具体来说,一个是目的论,一个是身份论;一个保护了举债方的配偶,一个保护了债权人。叶庭长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不同的个案中适用不同的路径。

在与谈环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马强副院长以法官的角度阐释了如何在司法适用中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在的逻辑前提是准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他提到区分营利法人的标准以及对非法人组织问题诉讼主体的地位和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司法研究中心主任韩德强以环境法学的视角,认为环境法学是不能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基本权利,很多民法上的权益根源和基础来源于环境法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裘霞副院长就诉讼时效制度谈及自己的理解,希望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溯及既往的理解可以得到统一。


在自由讨论环节,同学们踊跃提问与嘉宾们交流互通,气氛热烈。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守晔副所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丽副庭长以审判实践的视角做了总结发言。

第三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就民事责任谈及自己的理解。他认为《民法总则》第179条第一款所列的民事责任不全面,民事责任实际上分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其中债务不履行责任包含了违约责任和其他类型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时,《民法总则》不能包含名为民事责任,实为义务的责任类型,民事责任合并应用应当符合条件,民事责任竞合应该表述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分享了他对单方法律行为的看法。刘凯湘教授主要就单方法律行为功能和价值、单方行为的功能效果、单方行为不能附条件的原因和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在何时生效的问题进行了说理。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角度分享了自己的理解。其一,《民法总则》把赠予作为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是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的;其二,营利和非营利不能作为法人基本框架,机关法人不需要作为特别法人被单独规定;其三,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仍需进一步细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首先基于对单方意思表示的观察对其进行了分类:有约束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和无约束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单方意思表示至少在以下三组文件中存在约束力上的区别:安慰函、独立保函、邀约。其次,叶林教授认为应当区分有约束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和无约束力的单方意思表示,以免交易的安全受到侵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认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民法总则》缺乏对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情况中权利受损害时效计算规则的规定;其二,《民法总则》缺乏对诉讼时效应请求和债务承认中断的条件限制和次数限制,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无限延长的情况发生;其三,《民法总则》第152条第四项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的规定不周严,有待一步明确;其四,《民法总则》缺乏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和索赔权的规定;其五,须界定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是否属于持续侵权;其六,出资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终止;其七,缺乏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八,应增加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中断时效的效果应该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就动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分享了自己的理解,其认为《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会削弱占有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引起巨大的思维习惯的颠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大部分动产是未登记的大背景下。 

丁林阳律师对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论文《表见代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进行了阐释,并分享了他对司法解释制定的建议。《民法总则》第172条删除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这一举动未必妥当。从法理上来看由于表见代理让本人受到了巨大的不利益,因此本人的可归责性可成为表见代理的正当化事由。尽管由于本人可归责性判断较难、相对人举证义务过分加大等原因,本人可归责性不宜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是本人可归责性可作为考量授权表态的重要因素。另外,他也提出了一些特殊情形下表见代理的适用规则。其一,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因意思表示错误导致超越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享有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错误为由的撤销权;其二,在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却不做否认表示,或者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而应属于事后的追认,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则。

在与谈环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张军斌庭长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在很多时候习惯和法理早已被当作裁判的依据在使用,此次《民法总则》对法源的修改,体现出“刚柔并济”、“更接地气”,有利于让老百姓在判决中体会公平正义,增加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琪法官提及在责任承担领域,司法实践中有连带责任泛化的趋势;单方法律行为方面,特别是形成权问题是司法实践的难题;表见代理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弱化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考察。这些问题均须做进一步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从并不是所有信息都应该受法律保护的角度提出若个人信息拔高至权利高度,可能会影响大数据挖掘和导致绝对的数据信息垄断问题,该二者均会引发负面的社会效果。


研讨会闭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主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曹守晔、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姚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乐敏先后做闭幕致辞。


曹法官首先感谢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和执行主任姚辉教授的精心策划,才使得此处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其次曹法官谈到,《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后,法院渴盼迅速运用《民法总则》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但何以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则仍是需要面对的一大问题,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有可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当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后曹法官提出了自己的希冀,即希望能够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指导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也希望学者们能够共同努力,推陈出新更多的民法理论,对《民法总则》的适用提供成果支持。


姚辉教授首先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向莅临会议的领导和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蒋惠岭所长、曹守晔所长对会议的鼎力支持和全力配合以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及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支持与帮助,才使本次会议得以圆满召开。本次会议可谓是法官与学者的对话,之后的研讨会或许再扩大一些范围,将律师也纳入研讨会之中,以实现法律人的大团圆。

李乐敏主任结合自身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经历,恳切地谈到,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一个月的时间点,探讨如何使《民法总则》得以更好地适用及贯彻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编撰民法典是法律人的毕生心愿,法律共同体对《民法总则》相关问题的研讨,必将使《民法总则》的实施有个良好的开端,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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