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020-11-2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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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继承人应当在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继承人应当在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经过

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了《集装箱船舶购置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及渤海银行组成银团,国开行为牵头行和代理行,渤海银行为参加行,共同为中通远洋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5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一次性提取全部贷款金额。同日,国开行与天津市华都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天津市津津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小吃公司)签订了《银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华都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分别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6日,国开行与徐进、李洁枫及徐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徐进、李洁枫、徐辉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国开行与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徐辉、徐进、李洁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国开行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的起诉2017年2月6日,国开行另案起诉中通远洋公司、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天津高院以(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通远洋公司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判令华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被告徐辉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2017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39号民事判决),确定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为徐辉财产继承人。天津高院依法通知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天津高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徐进、李洁枫对中通远洋公司向原告国开行偿还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进、李洁枫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并判令被告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分别在其继承徐辉遗产范围内,对中通远洋公司向原告国开行偿还的贷款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逸敏、徐殿元、翟秀荣、徐乔、徐某、井上俊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通远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上诉人唐逸敏不服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裁判观点

--关于唐逸敏的当事人资格以及责任承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辉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辉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4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339号判决确定徐辉的财产中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在徐辉的遗产中,确定唐逸敏继承5%。而唐逸敏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继承徐辉遗产5%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徐辉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确定由徐辉与唐逸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仅确定由徐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徐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唐逸敏所分割徐辉财产50%的部分。因此,唐逸敏以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对贷款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已生效的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国开行宣布案涉贷款2085万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中通远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据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徐辉、徐进、李洁枫承担保证责任,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应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因此,唐逸敏关于国开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国开行对唐逸敏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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