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否应当变更限制消费措施对象?

2020-11-2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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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员范围。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其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员范围。 ...




一、裁判要点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员范围。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其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员范围。





二、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三、基本案情





吉利木业公司与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已生效,吉利木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对铭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后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徐某变更为王某,徐某将自己持有的铭友公司62%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徐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吉利木业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冀02执异900号裁定驳回;吉利木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18)冀执复551号裁定驳回。

吉利木业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18)冀执复551号裁定生效后,吉利木业另案起诉徐某与王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019)冀02民终63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无效。





四、裁判结果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此前的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依照该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单位的四种人员当然地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1、法定代表人;2、主要负责人;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是否属于上述四种人员之一,进而是否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一,徐某显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其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主要负责人之于非法人组织,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之于法人,故该种人员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第三,徐某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身份均转移至王某,如果该行为是基于市场经济正常交易而发生,则很难认定徐某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但(2019)冀02民终636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徐某与王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徐某仍然为持有铭友公司62%股权的大股东。

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发生股东身份自然回复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身份与股权变动没有必然联系不会当然回复。

徐某持有铭友公司62%股权的股东身份,可能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作出(2018)冀02执异900号裁定和(2018)冀执复551号裁定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合同无效具有溯及既往之效果,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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