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上下班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
2020-11-2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雇员上下班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
基 本 案 情
葛某于2006年4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于同年4月开始为葛某缴纳企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葛某办理退休手续,某公司因用工需要仍留用葛某,葛某平时上下班乘坐单位接送车。
2014年3月14日,陈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由葛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葛某因未乘上接送车自己骑电动车上班)发生碰撞,造成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属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葛某无责任。
后葛某亲属以葛某系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
争 议 焦 点 雇员上下班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
不 同 观 点 A说: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上班途中是死者葛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理由有二: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即属职务行为。本案中,死者葛某骑车前往某公司处上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目的是为了上班从事雇佣活动,故死者葛某的这一行为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性。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从属性,两者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 二、既然葛某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葛某亲属有权请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雇佣葛某从事袜子加工工作,葛某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从事某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行为与履行袜子加工工作亦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葛某亲属请求某公司对葛某遭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死者葛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葛某亲属提出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是在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加重了接受劳务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法 院 裁 判 本案经历了(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5号、(2014)浙绍民终字第1640号、(2015)浙民申字第735号三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审理,均不支持葛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理 论 阐 释 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可以找寻到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规定。 鉴于本案事实比较清楚,笔者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上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该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本案事实均能符合。 关于职务外观的问题。葛某亲属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该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解释。该条规范的对象为雇员致人损害,而本案事实为雇员受到损害。 关于能否参照劳动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中分离出去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公法和私法的交汇中社会法应时而生,劳动法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不同于民法规范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不平等的隶属关系,所以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有倾向性保护的特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正是对劳动者特别保护的体现,但劳务关系本质有别于劳动关系,不能盲目扩大参照适用。况且即便参照适用,工伤赔偿也由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