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2020-11-2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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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前言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之精神。同时,《担保解释》体现了《担保法》到《物权法》再到《民法典》的立法新动态,吸收了担保法治学术研究的前沿成果,总结了《担保法》施行二十五年来司法实践有益经验,是一部符合新时代需求的司法解释。

但《担保解释》中的部分条文同样也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第24条有待商榷,故本文围绕其做简单的探讨。


问题的提出

《担保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对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一反过去的司法态度(以下简称“继续说”),认可了破产受理时担保债务一并停止计息(以下简称“停止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贺小荣主编)案例14“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中认为:“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其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在理论界,王欣新教授也赞成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法律渊源与理论基础

产生上述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的不同认识。

采“继续说”的《二巡纪要》认为,该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确定债权额代表的表决权,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第二,保障计息债权和非计息债权公平受偿。同时认为从随主原则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例外不适用,继续计息也未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与保证人预期,以反驳“停止说”的观点。

支持“停止说”的主要观点有文义解释、从属性原理、保护担保人等角度。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是仅指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还是也包括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停止说”认为,该表述未作特别限定,如果担保债权附利息,当然属于该条规范对象,应当停止计息。

第二,“继续说”不符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和第682条第1款、《担保解释》第3条第1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一贯强调的担保从属性原理。

第三,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三角关系中,担保人往往成了利益受损最大的一方。债权人能够依靠担保实现债务,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因低下的清偿率形同鸡肋。在清偿本金的情况下免去利息,是对各方利益的适度平衡。但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利息后就该部分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规定的追偿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第84条无上位法依据不得减损民事主体权利的精神相悖。

《担保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为何一反以往而采“停止说”是否有其他更有力的理由或更精辟的论述?我们拭目以待。


“继续说”之倡导

第一,从体系解释来看,则能得出更为清晰却与文义解释相反的结论。从《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后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的规定来看,破产债权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其被定格于“受理破产申请时”,也仅指对债务人的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4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该规范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在“第六章债权申报”中,也应当是关于申报破产债权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债权。

第二,在主从关系问题上,虽然传统民法中从随主作为一般性的原则贯穿于担保制度,但该一般性原则可因特别规定而有所突破,独立保函便是其中一例。《企业破产法》作为特殊民商法,不仅要遵循一般性原理,也要考虑到破产法场景下的特殊问题。《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均对债务主从关系的调整做出了特别规定。

第三,在利益平衡上,虽然担保人的利益值得保护,但均不是《企业破产法》和民法担保制度的重点,从《企业破产法》第1条、《民法典》第386条、第681条的精神来看,债权人的利益相较担保人更值得保护。


结语

关于本文涉及的争论,与《企业破产法》价值定位的不尽清晰有关,与民商形式合一的立法选择有关,与价值选择利益衡量不同有关。笔者认为,在未能达成充分共识的情况下,《担保解释》不宜作出第24条的规定,或删去留白,待《企业破产法》修正时对第46条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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