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人擅自转租车位,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此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020-12-1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20)京01民终7408号
案例:(2020)京01民终7408号
车位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核心标的物,在房屋和车位作为统一标的物作整体出租的情况下,双方未对车位使用及转租做具体约定,那么车位由谁使用不会对出租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以车位存在转租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闻某与邵某系夫妻,闻某系203号房屋和038号车位登记所有权人。2019年5月25日,闻某、邵某(甲方、出租人)与杨某(乙方、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承租203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5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房租,房屋押金为1个月房租。该合同第七条“转租”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第八条“合同解除”第(四)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696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合同签订后,闻某、邵某于2019年6月15日向杨某交付203号房屋,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两年的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闻某、邵某得知杨某将车位转租给他人后发出解约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就杨某是否存在转租038号车位的行为存在争议。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038号车位租赁事宜,闻某、邵某主张曾与杨某专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车位使用事宜,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杨某表示没有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车位系为方便使用203号房屋而经闻某、邵某允许由杨某方使用。闻某、邵某主张杨某将038号车位租给他人使用,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杨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将车位租给他人使用。双方自2020年初就车位问题产生争议后就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后邵某于2020年5月15日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5月17日,邵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告知书》图片一份,主要内容系主张杨某未经同意,将停车位转租,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决定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限期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闻某、邵某能否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核心问题是038号车位是否系203号房屋组成部分。首先,038号车位与203号房屋分别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车位和房屋在物权上相互独立。其次,038号车位与203号房屋在物理空间上相互隔绝,从字面意思和生活常识角度都难以将车位理解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再次,闻某、邵某主张就车位使用问题与杨某签订有专门的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关于车位使用问题约定不明。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邵某2020年5月15日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闻某、邵某主张杨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闻某、邵某以038号车位被杨某擅自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不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的车位费由甲方即闻某、邵某承担,据此可以确定房屋与车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的,房屋与车位构成了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统一标的物,合同租金中亦包括了杨某租赁及使用车位的费用;第二,根据通常意义下的理解,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房屋在租金中所占的比重远远大于车位所占的比重,车位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核心标的物;第三,在房屋和车位作为统一标的物作整体出租的情况下,双方未对车位使用及转租做具体约定,那么车位由谁使用不会对闻某、邵某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闻某、邵某以038号车位存在转租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闻某、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