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之重构

2021-01-0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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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体系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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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民法典》编纂看似对担保制度改变仅只言片语,但实则微言大义,贯彻了“形式小改,实质大修”的立法理念,允许抵押物转让并辅以追及力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将动产浮动抵押下的抵押物可交换性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中,大力强化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以此构建包括以动产为标的物在内的所有抵押权甚至所有财产抵押权、质权优先顺序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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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产抵押权之设立和登记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沿袭自《物权法》第188条和第189条,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便设立,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

根据反面解释,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均因经过登记而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买受人,也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不包括担保物权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动产抵押物上存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后该抵押权消灭。第二,一般债权人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查封了某动产后,有人主张其对该动产在此前便享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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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权追及力之实现


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民法典》在该处的修改是颠覆性的,从“不得”到“可以”,经历了禁止性义务到权利的转变。在《民法典》时代,抵押物可以自由流转,原则上抵押权不受所有权移转之影响,可以发挥其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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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动产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扩张


虽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原则上不对抵押权产生影响,但例外时为提高交易效率,所有权移转后抵押权消灭。

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保障经营效率、交易安全,《物权法》在动产浮动抵押中规定了“休眠期”与“结晶”制度,结晶之前允许抵押物依市场规律自由流转。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规定看似照搬自《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但适用的范围已从动产浮动抵押悄然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依照该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的,所有权移转使得抵押权消灭:第一,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卖;第二,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第三,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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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登记对动产抵押权效力的基础性作用


王利明教授指出:“长期以来,我们把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物权的公示方法……由于相关的登记系统并未联网,必然会产生‘信息孤岛’……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当有利于促进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以实现动产担保登记规则的统一化,避免隐性担保,维护交易安全。”

(一)统一动产抵押登记部门

目前我国不同的担保物权在不同的部门登记,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份、上市公司股份、应收账款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普通动产登记部门各有不同,程序复杂繁多。

《民法典》担保物权部分删除了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奠定了基础。这需要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积极工作,持续优化我国的市场营商环境和法治体系。

国务院近日于2020年12月29日印发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提出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七大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二)预防未公示物权之突袭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不同部门各管一摊,甚至存在一些没有登记的隐性担保,债权人尽职调查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费时费力之后照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建立并强化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

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便存在强大的隐形担保,以《合同法》上的隐性担保对抗《物权法》上的显性担保,只要有一项这样性质的隐性担保规则的存在,无疑就会吞噬和架空整个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物权制度,破坏市场营商环境,打乱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和预期,《民法典》编纂中对其科以登记义务以规制担保物权优先顺序体系。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

基于民法典按照交易类型的立法体例,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虽然规定在合同编、未在物权编设有专章,但其实质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地位仍不可否认。和让与担保相似,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均是以所有权的形式展现在第三人面前。但不同的是,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担保人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在标的物一般为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人将权利外观让渡给了债务人。

1、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第2款是在《合同法》第134条基础上新增。

2、融资租赁

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一问题上《民法典》对《合同法》的修改是天翻地覆的。

前者的规定显得毫无必要,甚至可以说不无纰漏。一方面,从租赁合同只转移使用收益权、不让渡所有权的本质来看,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出租人。从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范围和取回权的规定来看,租赁物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只能被认为是带有宣誓权利、提示注意性质的。另一方面,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所谓“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串通,恶意虚构融资租赁有关事实,侵蚀破产财产,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某种程度上正是该条规定留下的制度漏洞。后者反其道而行之,不是强调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而是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所有权人科以登记义务,有效维护了交易安全。


六、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规则之构建


《民法典》编纂看似对担保制度改变仅只言片语,但实则微言大义,贯彻了“形式小改,实质大修”的立法理念,着力构建包括以动产为标的物在内的所有抵押权甚至所有财产抵押权、质权优先顺序的规则体系。

需要明确的是,抵押权是否设立,与抵押权的优先性是两回事。换言之,即使抵押权设立但其可能劣后于其他权利受偿。例如,某机动车依次进行一次质押和两次抵押给三名债权人,质押时将车辆交付给债权人,第一次抵押时办理了登记,第二次抵押时未登记,该机动车变价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问三名债权人受偿顺序如何?

首先,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第429条规定,一个质权和两个抵押权均有效依次设立。

其次,第一个抵押权优先于第二个抵押权受偿。《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第二个抵押权未登记,故其劣后于第一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该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都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也应当被纳入到统一的担保物权有偿顺序体系中来。

最后,质权优先于第一个抵押权受偿。《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规定为《民法典》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精神新增,弥补了原《物权法》未明确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缺陷。由于该机动车先交付设立了质权,之后才设立第一个抵押权并办理登记,故第一个抵押权劣后于质权受偿。

总之,《民法典》时代通过强化公示制度,确立了“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多个公示的担保物权按照公示的时间先后受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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