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以汇票支付合同价款是否构成违约?

2021-03-1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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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汇票;违约

引言

现代市场经济交易中,由于指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对付款方而言可以适当推迟付款时间、享有货币的时间价值,具有便利、融资等好处,越来越多为企业所使用。

笔者注意到,有企业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金额,但是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有买受人向出卖人以汇票方式“支付价款”,有时出卖人会以买受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无论作为买受人抑或出卖人,都要重视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履行管理,避免产生纠纷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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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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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一般信用好,几乎没有可能拒付。商业汇票是由商事主体承兑,可能存在因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无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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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方式的约定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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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不可以用汇票支付,或者仅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买受人不能以汇票支付,否则可能构成违约。若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仅约定某一时间前支付某一金额,买受人是否可以用汇票付款,需要分情况加以讨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基础之上修改而成。民法典的主要修改在于对“支付方式”进行了任意性规范创设,为当事人合同漏洞填补提供了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无法进一步解释是否可以用汇票支付,笔者认为以汇票支付一般不会损害出卖人接受价款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则是可以用汇票支付。

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可以使用汇票并不意味着绝对不会违约。《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虽然汇票出票或者背书转让并交付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但如果汇票到期日在支付时间之后,笔者认为买受人在支付时间上仍构成违约。如果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减去假定最后付款日贴现的贴现款,即贴现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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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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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刊登了(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一案,该案判决书说理部分“但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风险提示

综上,以汇票方式结算价款存在一定风险,买受人和出卖人各自应当作出妥当安排以避免纠纷。

对买受人而言,如果打算以汇票支付的,建议在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可以有一定时间的付款期限。

对出卖人而言,尽量避免接受商业汇票,一来可能较长的付款期限导致融资成本增加,二来到期后存在付款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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