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抵押权人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生效裁判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021-03-1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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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17)浙1125民撤1号、(2018)浙11民终446号】













一、裁判要旨分析

(一)抵押权同工程价款优先权案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有效行使以及行权的范围均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所以据此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的,应当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抵押权人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享有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即抵押权人具备对上述生效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工程价款优先权行权期限及行权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一旦超过6个月期限,优先权将无法行使。(该规定属于原最高院《批复》的老规定,已经失效,现优先权期限最长可达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判决为17、18年裁判,上述最高院《批复》在裁判当时仍然有效。自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拟撤销之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优先权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行权,因此优先权行权期限已经届满,优先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

本指导案例还明确了优先权行权方式: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明示、明确且具体,仅仅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足以表明行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判决【(2017)浙1125民撤1号】,一审法院认为原文判决说理部分引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到青田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活动中,现因该生效判决确定山口建筑就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青工投备(2016)91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民生银行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关于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不随当事人的约定而变动。……无论是山口建筑送达给青田依利高的《催款通知书》,还是青田依利高回复给山口建筑的《回执》,均并非是山口建筑对优先权的行使。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现山口建筑于2016年4月20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

(二)二审裁判理由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判决【(2018)浙11民终446号】,二审法院认为(原文判决说理部分引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已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案件的诉讼情况,应属于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被上诉人已向作出生效判决的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因该院对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指定本案由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指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上诉人除在2012年3月18日向原审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上有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外,直到2014年5月23日才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上诉人在当时庭后即撤回了起诉,在之后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其未要求确认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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