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超级价款优先权——阻断动产浮动抵押之“虹吸效应”
2021-04-0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超级价款优先权
引言
在当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企业为周转资金经常会将公司现有的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融资。那么在此浮动抵押合同中必然存在“嗣后条款”,约定在债权确定日前,该企业嗣后获得的动产当然进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即已当然被抵押于浮动抵押权人。如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企业后续赊购的选择和可能。而《民法典》设定“超级价款优先权”,在并未实际侵害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给予超级价款优先权人仅次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目的之一即为针对以上动产浮动抵押的弊病,打破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以实现促进融资、交易的立法目的。
法条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57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概括来说,取得超级价款优先权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担保的主债权应为买卖标的物或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或租金;
(二)超级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应为通过融资购买或租赁的动产;
(三)作为标的物的动产已交付给超级价款优先权人;
(四)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时限则不享有超级价款优先权。
案例
2019年4月9日,甲公司为扩展业务,与江汉农商行签署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江汉农商行同意以甲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上述600万元贷提供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5月11日,甲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从乙精密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了A、B、C 3套精密设备,双方约定购买精密设备的价款于设备试运转1年内支付。为担保价款的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A、B、C3套精密设备作为抵押物,签署了《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6月20日,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精密设备送去丙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进行检修。因甲公司拖欠修理费用未支付,丙公司将A设备扣押。现上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甲公司无力偿还。江汉农商行、乙公司、丙公司就案涉A精密设备的担保权顺位问题产生争议。
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A、B、C 3套设备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价款的履行,并在设备交付完成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乙公司公示在后,但由于《民法典》416条的规定,乙公司的抵押权便获得了优先于江汉农商行浮动抵押权的顺位,而丙修理公司享有的是对该抵押物的法定留置权,因此A精密设备上的担保物权顺位应当是:丙公司在先,乙公司其次,江汉农商行最后。
总结
《民法典》416条为新增内容,该条款设定的超级价款优先权突破了《民法典》第414、415条担保物权效力顺位的一般原则。主要针对市场上融资购买或租赁动产情形,在传统担保物权制度之外为动产出卖人、融资债权人、融资出租人收回价款或租金提供新的保护途径,也有益于浮动抵押人拓展其融资渠道,促进市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