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

2021-05-2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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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

一、基本案情

A对C享有一笔债权,后A将该债权转让给B,B直接持A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诉C。

二、法律问题

在A将债权转让给B后未通知C,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B对C的诉讼是否能够得到受理与支持?

三、不同观点

甲说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C,A与B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B的诉讼请求

乙说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C,A与B的债权转让协议对C不发生效力,应驳回B的诉讼请求。

丙说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C,A与B的债权转让对C不发生效力,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B的起诉。

丁说


虽然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但债权受让人起诉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丁说。

A与B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待定、不生效等效力瑕疵事由,未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本例中未作其他特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后,甲说不再被主流观点采用。

乙说与丙说区别有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对C不发生效力,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款文义来看,应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基本规定,据此,即便A和B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C,债权转让协议也对C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此基础上,若未通知而导致债权转让对C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B不是C的债权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才发现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外,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待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后再行起诉时,就会因重复起诉而不再得到法院受理,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综上,在乙说与丙说之间,因乙说与法律规定有所不符,笔者更赞同丙说。虽然在解释论上丙说与现行法并不相悖,但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主要目的也是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债权受让人,收到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清偿,若其仍然向债权转让人清偿则不发生清偿效果,而丁说则显得更具优势。

五、理论阐释

第一,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私法领域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自治理念,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亦不违反法律目的。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作为证据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副本,在客观上债务人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债务人经由诉讼程序收到通知,已经促使了信息对称,不会导致债务人错误清偿、重复清偿,不实质性损害债务人权益。

第四,实践中,因为通知不到或者不熟悉法律规定,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的,如果不予受理并要求其通知后再行起诉,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裁定书认为:“虽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 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第六,合同解除通知制度也经历了类似的改变。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大量情况,解除权人未单独私下通知对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的法律后果,部分人民法院以原告未通知为由不予受理。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认可了诉讼通知作为有效的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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