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新制度破冰,打破“合同僵局”

2021-06-1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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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破冰,打破“合同僵局”

前言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提前解除合同,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合同双方陷入僵持不下、形成内耗的情形。该类情况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违约方已明确表示不愿意或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有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

旧《合同法》观点




我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与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该条列举了几种根本违约的形态,并规定在出现这些违约情况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此处当事人的理解,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当事人未加任何的限定词,应当不限于守约方,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旨在使受损害的一方从他的债务中脱离,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行使主体应仅限于守约方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当事人”当然包括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九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些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及兜底规定,两者应属于并列呈现的两种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法律依据,故而对于九十四条的“当事人”理解也应认定为解除权人。同时《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后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未被解除、继续存在。因此,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将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形式也将名存实亡。” 在合同法体系下,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将会导致一百零七条部分条文失去意义,因此不宜将“当事人”解释为合同双方。从立法者解释的角度上看,按照《合同法》起草者的说明,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务人本身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上,对于此处“当事人”的解释,司法实务界一般采取守约方一说,以避免出现隐藏的法律漏洞。

案件裁判中的新观点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以16363.73/平方米价格将其中编号为2b050的商铺(22.50平方米)卖给后者,10月22日交付,并于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冯玉梅应按付总价款368184元。同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11月3日,该商铺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新宇公司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其间,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此案例的判决被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六期上,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理论的赞同,因此引起了我国民法学界的争论。

《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对于裁判观点的升华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名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对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诉讼解除规则做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旗帜鲜明地支持了违约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使得“僵局合同”的解除从司法意见层面有了明文参考的依据。但此类规则的适用被限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且必须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三个前提。

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引发了热议。《民法典》公布的一草和二草版本中,均有关于“僵局合同”的处理规则,但在三草版本时,因此条文争论太大,曾被删去不列入其上。在最终颁布的版本中,民法典编纂者之一的王利明教授力排众议,仍将此条文加入了五百八十条。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承接《合同法》(已废止)否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在“合同僵局”中设定一种可由双方均可提出解除请求的例外规则,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许多陷入僵局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但《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问世并不当然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仅仅是明确了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未上升到法定解除权的层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掌握在法院和仲裁机构手中,同时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理解成一种为了避免合同双方无意义内耗而设计的折中式的规则,实质上并未增添或是减少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对于违约方来说,他其实没有获得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与否需要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认定符合条件才可解除;对于守约方来说,其享有的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因履行之本身具有不能履行或不适合履行的特性,故而在实际中无此项权利得以行使的事实基础。《民法典》还对此类处理规则做了进一步的概括升华,将其置于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三种情形中,将“僵局合同”的情形典型化,避免了此类新规则波及其他并不属于“僵局合同”的合同纠纷中,进一步地贯彻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经济状况改变抑或是其他因素的干扰,有些合同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宕机”的状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结合实际给出了合同僵局下的处理路径,维护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了交易的效率。对当事人尤其是非违约方而言,必须重视自己可能面临的合同被解除的诉讼风险,从而慎重对待合同纠纷下的处理方式。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❶ 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5期。

 ❷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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