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意见制度

2021-06-3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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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意见制度

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按照本国冲突规范需要适用某外国实体法,如何查明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查明外国法是专业性很强、难度很大的工作,依靠法官个人能力查明显然不现实,因此两大法系都不约而同地将专家意见作为查明外国法的重要途径。

专家意见是一种通过知晓外国法的专家出具意见的方法来查明外国法内容的制度。该项制度中的主要问题包括:外国法专家意见的性质、外国法专家资格问题、法院对于专家意见的审查与排除、外国法专家意见的责任制度等。


01

外国法专家意见的性质:事实和法律之争



专家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并非一个新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又把外国法视为一种事实,所以外国法证明的方式是由当事人聘请专家提供证明,即专家证言。英美法中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鉴定人也成为专家证人,所以这种提供外国法律意见的专家属于专家证人,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鉴定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一直将外国法视为法律。因而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应当由法院负担。


02

 外国法专家资格问题



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指的是由于其知识、经验或阅历而对涉案外国法较为熟悉的人。他们出具外国法意见的行为本质上是在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向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他们一般受过某方面的专业训练。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应当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需要有特殊的行业准入资质,这与司法鉴定需要有较高的专业水准有关。外国法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不为社会大众甚至是专业领域的学者所知。但国外的立法对于外国法专家的“准入”却较司法鉴定人员宽松。比如,在英国,这种专家是指“在知识和经验方面都有资格的人”;德国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时只要向研究外国法的学术机构请求了专家意见,就被视为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在美国,只要其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使其比法官对该外国法更熟悉就够了。实践中可以出具外国法专家意见的专家包括国内从事外国法比较和比较法研究的科研人员、国内从事涉外业务的执业律师、外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以及外国的执业律师。


03

 法院对于专家意见的审查与排除



在专家意见制度中,法院的审查与排除居于核心地位,该阶段决定专家意见能否成为裁判的依据。我国在外国法查明中排除专家意见需要视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外国法而有所不同。

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下,我国《适用法》规定了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外国法时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下,法院没有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因此其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范围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当当庭质证。但是,对于违背一般法理、公序良俗等明显错误的外国法,法院应当主动排除。


04

外国法专家意见的责任制度



专家责任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专家服务的专家,在执业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法专家与一般专家虽然都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但是在资格选任、证明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构建外国法查明专家责任制度时,“原则上可以适用有关专家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时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对其特殊性加以相应的考量。”由于外国法专家在不同国家地位不同,各国对于专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持不同态度。在传统的英美法中,奉行专家证人责任豁免原则,专家证人无须对其所发表的专家证言承担法律责任。此后的实践发现对于该原则的一味坚持不能保证专家证言的可信性和专业性。英美法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专家责任,其形式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提供外国法内容的专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外国法专家意见责任的承担也应当视不同情形而定。若外国法专家是由当事人聘任的,一般而言,在涉外诉讼中外国法专家并不等同于律师,其在出具外国法意见时,一般没有和当事人签订相关契约,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外国法专家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若外国法专家是法院指定的,法庭指定出具外国法意见的专家在大陆法国家属于鉴定人,并适用有关鉴定人的一般规定。在主张追究责任的国家,一般认为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在我国,在此情况下一般不追究专家责任。首先,外国法专家并不是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专家意见仅仅是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方式,无需承担责任。此外,如果法院适用的外国法是错误的,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直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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