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2021-07-3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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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律师费转付”主要是指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用。该制度在我国尚存争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实践中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模式。在近几年中,我国也在开展律师费用转付探索,相关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开始作出规定,实践中判决支持律师费转付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但实践中对律师费转付的请求总体审查较为严格,一般认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六个要件方能支持:1、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对方律师费;2、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3、律师费已实际支付;4、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风险代理)5、律师费金额具有合理性;6、律师费支出具有必要性。大多数案件中,严格掌握上述要件,但在一些司法案件中,出现了部分要件松动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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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转付规则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无律师费转付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在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与其他性质较为严重侵权损害赔偿中明确了律师费转付规则,但律师费转付制度的适用范围依然偏窄。
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均施行于1999年,是最早规定律师费转付规则的司法解释之一,虽然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目前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指出:“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说理时阐述……”,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的上述规定仍有适用空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偿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3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在性质较为严重的部分侵权行为中,司法解释有律师费转付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未有法定或者约定可以转付律师费时,人民法院仍可以行使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支持律师费转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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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约定律师费转付
有司法解释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自不待言,但司法解释规定的律师费转付情形主要在侵权领域,在未约定律师费转付条款的合同纠纷中,大多数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习惯以“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转付的请求,但也出现部分案件未作严格要求。
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由一方承担,仅概括约定违约方承担费用,人民法院也可能支持律师费转付请求。(2020)粤01民终193号判决书指出:“关于正佳物业公司应否向丰实房地产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根据《正佳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第14.4条的约定:‘丰实房地产公司因正佳物业公司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均由正佳物业公司承担,丰实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正佳物业公司追讨该等费用、开支’。在丰实房地产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正佳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丰实房地产公司为追讨物业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属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开支损失,且律师费数额5000元属于合理范畴,一审法院判令正佳物业公司向丰实房地产公司赔偿5000元律师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正佳物业公司以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未有概括约定,最高法也存在以违约损害赔偿一般条款为由支持律师费转付的司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判决指出:“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需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逾期不予归还、汉能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航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对前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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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大多数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以律师费实际支付作为支持转付的条件。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判决指出:“关于1908049.5元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容光公司与工行贵州分行在《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工行贵州分行仅提交了其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审理期间工行贵州分行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截至二审庭审,其仍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导致工行贵州分行与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如何履行该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是双方最终如何实际结算等问题无法查实。一审法院以工行贵州分行诉请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最高法亦存在相反的观点,在约定律师费为20万元但仅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便判决违约方支付20万元律师费。(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指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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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
大多数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支付和开具发票是支持律师费转付的必要前提,但也有案件认为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和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抗辩理由。(2016)鲁民申1049号裁定指出:“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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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费金额具有合理性
从(2020)粤01民终193号“且律师费数额5000元属于合理范畴”、(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等表述来看,人民法院审查律师费是否合理以确定在多大范围内支持转付,笔者建议参考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范围内确定。
笔者认为,将合理性作为律师费转付请求成立的要件不可缺少,同时合理性要件还可以发挥替代实际支付和开具发票要件的功能。例如在风险代理中,委托人不会事先缴纳律师费,事务所也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只要律师费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法规对风险代理的规定,亦可以支持律师费转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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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于2021年6月3日起施行,在律师费转付制度上又向前迈出一步。笔者建议在合同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律师费转付规则的要件可以进一步放宽,以促使该制度进一步深化应用。
笔者建议,将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作为律师费转付的要件,同时审查律师费金额的合理性,对其他要件从宽把握。笔者建议在制定合同编司法解释时作如下规定:“因当事人违约或者滥用权利引发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请求对方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律师费转付制度深化改革,有利于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和诉讼诚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有利于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