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浅谈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及责任承担

2021-09-1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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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及责任承担

随着国家“环保”“去产能”“房地产调控”等政策的逐步推进,因政策、规划调整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案件比例不断增加。《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亦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



1、程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之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再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与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存在实质不同。在情势变更的场景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在程序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最终合同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裁决。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而不能在当事人的请求之外裁决解除或变更合同。

2、实体要件

在适用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中,除了符合程序性要求外,还需具备实体要件。如果实体要件缺失,那么就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第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是指作为合同订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是与合同订立无关的客观情况变化,或者客观变化不足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第二、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成立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那么当事人以此为前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完毕后,即使发生客观事实的变化,但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已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必要。

第三、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适用情势变更的目的在于调整合同双方利益非自愿的失衡,因此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事由有所预见,无论其是否采取一定手段加以应对,都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该种后果的自愿承担。另外,当事人的可预见能力对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也会有所影响,并非只依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第四、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识别可以从事先是否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市场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进行区分。比如正常情况下,市场价格的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如果市场价格的大幅度波动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造成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第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四个方面:一是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否则不属于显失公平;二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二、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533条只规定了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却未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那么,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的变化,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合同当事人客观事实的变化是由当事人主动创造或者干扰产生的,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因而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后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遭受不合理的损害,因而需要考虑损失的分担。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存在一定过错,那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过错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均没有过错,那么基于公平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对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则更为妥当,下文中的判例,法院采纳的是补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相关判例-(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泰恒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由泰恒公司自行拆迁、补偿整理;泰恒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并开工。2010年12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030万元。2012年9月26日泰恒公司缴纳契税1315000元。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上述条例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自行完成对案涉地块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遂起诉请求:一、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三、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泰恒公司已缴纳契税1315000元;四、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利息9836491.3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至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泰恒公司对其自行对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整理是明知的,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泰恒公司怠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的现阶段拆迁不能,应自行承担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影响案涉出让合同中关于拆迁整理的具体履行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开发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必然使泰恒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地块以“毛地”方式出让,泰恒公司负责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及整理工作。该出让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应向泰恒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自行完成案涉地块的拆迁整理工作,长春市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泰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故泰恒公司请求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泰恒公司缴纳的1315000元契税,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应补偿泰恒公司657500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向泰恒公司返还投资款26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补偿泰恒公司657500元。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2、如应解除,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二审均未将上述条例的出台认定为情势变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是发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之后的客观事实变化,当事人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且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上述客观事实的变化具备情势变更的全部实体要件,且泰隆公司在程序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展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长春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泰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泰恒公司请求长春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对于泰恒公司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契税,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平均分担。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符合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维护合同公平、契约正义、调整客观基础环境导致的等价关系失衡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关于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和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有待于更多司法应用的实践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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