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虚假诉讼视角下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研究

2021-09-2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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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虚假诉讼视角下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债务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这是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的理由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尚未明确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各地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就此问题,有学者认为普通债权人,是相对于优先债权人的一个概念,是指其债权没有获得法律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普通债权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实践中,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大多是因为债务人在其他债权诉讼中达成的财产偿还协议会导致该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法院则普遍认为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得不到清偿应归责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足,而不能将其归责于原诉讼中的债权人受偿太多。既然原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不存在错误,那么普通债权人便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虽然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是当其财产已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若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将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转让或抵押给某一债权人,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是普通债权人也应当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当债务人做出有碍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的行为,并通过诉讼来确认其行为合法时,立法却不允许债权人撤销该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提倡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理念。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7号


2017年11月22日,胡金峰等十四人以胡验飞、胡刚、胡建峰、郜华林为被告,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23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17号调解书),判决胡验飞为“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人。胡金峰等14人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均为被告胡验飞的法债权人,并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胡验飞未履行支付义务。“恒达918轮”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胡验飞,2317号调解书确认为郜华林所有,调解书内容错误。具体理由为: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达918轮”为胡验飞实际所有。同时,胡验飞向本案起诉人出具的《产权情况说明》表明:“恒达918轮”系胡验飞出资建造,郜华林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贷款方便而登记在郜华林名下。胡金峰等原告还持有由郜华林签名的《证明合同书》,其中确认了“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郜华林。被告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胡金峰等十四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无法知晓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湖北高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胡金峰等十四人未能举证证明2317号调解书的结果存在错误,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对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以确定起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表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据材料初步表明,胡金峰等十四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其一直未能执行到胡验飞的财产,仅扣押了“恒达918轮”。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故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条件的。由于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足以证明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证明高度。胡金峰等十四人在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恒达918轮”船舶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胡验飞与郜华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将已被扣押的“恒达918轮”转让给郜华林,同时将郜华林承担的债务限定为胡验飞用于建造“恒达918轮”对外所欠的债务,使胡金峰等十四人不仅无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偿债权,代位行使债权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胡验飞亦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故参加原诉调解的当事人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以选择性偿债的方式损害胡金峰等十四人合法债权的情形。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同时,上述证据亦表明2317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违反合法原则,错误确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情形。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并已在知晓原诉作出2317号民事调解书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做出(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阐述了债权人在特殊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债务人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愈演愈烈,已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其中当事人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尤为典型。因普通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普通债权人无法参与到前诉之中,缺乏事前救济程序。常规的救济程序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如果不能为虚假诉讼中的普通债权人提供保护,将大大减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遏制虚假诉讼功能,违背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且《九民纪要》出台后,对该争议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满足第120条规定的情形之下,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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