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双方约定某设区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如何处理

2021-11-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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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双方约定某设区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住所为A省B市C县的甲公司,与住所为Z省S市Z区的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货物并在C县交货,在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甲公司未及时付款,乙公司欲起诉主张权利。

合同封面注明“签署地:B市”,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标的额不足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法律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管辖协议约定是否明确,何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不同观点




甲说:由C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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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同时也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作了一定限制,即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列举了五个地点与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条款。

在本案中,虽然B市存在多个区县,进而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但基于“实际联系”原则,C县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确定C县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




乙说:由C县和Z区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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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管辖协议对于合同签订于B市具体何处约定不明确,不能径行推定一定是甲公司住所地,应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C县自无疑问;合同对甲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并无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乙公司所在地Z区为甲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C县和Z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乙公司有选择管辖的权利,一旦其中一家法院立案则管辖权恒定。


笔者观点


采乙说更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治精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辖终535号民事裁定书中,Z公司向N公司提供了货物后N公司未付价款,因此Z公司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N公司施工现场银川,争议由银川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一、二审裁定均认为银川下辖多个基层法院,合同对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Z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辖终887号民事裁定书也是类似的案情做出了相同的裁定。


理论阐释


笔者认为,甲说因存在两个重大缺陷因而并不可取,一方面违反了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守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在合同签订地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是鲜明的,有一种超乎寻常的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前段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该解释虽然在清理时暂时被废止,但该规定是正确的应当被沿用。若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于B市何处时径行推定合同签订于甲公司住所地C县则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

虽然管辖制度上民诉法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主体诚信缺失问题依然较为严重。在确定管辖“两便原则”的内涵时不仅应考虑被告的便利,也应该基于诚信原则照顾原告、特别是守约的原告的维权成本,适当增加违约方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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