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确定管辖权时对“履行地”“争议标的”的理解

2021-11-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微信扫码关注「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那些事儿,早知道

资讯概要:

确定管辖权时对“履行地”“争议标的”的理解

基本案情


01

Z县的甲公司与Y县的乙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定作一台专用机床,乙公司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

在乙公司安装完成后,甲公司认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遂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Y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Z县人民法院移送至Y县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02

本案中哪个(些)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Z县人民法院是否应移送管辖?


不同观点


03

甲说:Z县人民法院应驳回管辖权异议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故甲公司所在地Z县为合同履行地,Z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乙说:Z县人民法院应裁定移送Y县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既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故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乙公司所在的Y县为合同履行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都只能移送Y县人民法院。


笔者观点


04

采甲说,本案中Z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Y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甲公司已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Z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Z县人民法院确定取得管辖权,不应移送而应继续审理。


理论阐释


05

本案的定作合同系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定作报酬,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甲公司处交付定作的机床并安装调试妥当。对于甲公司的义务而言,没有约定履行地,甲公司履行标的为给付货币,若发生争议可由接受货币的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乙公司的义务而言,“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比较明确地体现了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的Z县,而该履行正好是本案的争议标的,故Z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乙公司质疑,甲公司诉讼请求不再是约定了履行地的交付并调试合格设备,而是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该义务并没有约定履行地,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2015年0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题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对新民诉解释中关于管辖的若干重大问题作了精辟而权威的澄清。文章指出:“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既包含解除也包含金钱给付,但这是对被告实体义务不履行而作的替代,该诉请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指的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对应的真正履行应是被告交付良好设备并安装调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众号
热线
搜索
邮件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