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夫妻忠诚协议之法律效力的认定
2021-12-04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夫妻忠诚协议之法律效力的认定
前言
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经常会出现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例如“约定夫妻一方如出轨则应净身出户”或“不得与异性交往过甚,否则应给予另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等协议,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学理界已经争议多年,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这一僵持的局面同样影响了实务审判的倾向,笔者统计了最近涉及到忠诚协议的69个判决,其中有16个判决肯定了忠诚协议的效力,有17个判决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另外36个判决则以缺乏证据为由回避了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学界及司法界对此问题的分歧可见一斑。
理论分析
学界认可忠诚协议的理由主要是如下三点:1、法无禁止即自由,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支持;2、夫妻间忠诚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双方合意即产生约束力;3、此类协议可以有效规制婚外恋,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夫妻忠诚义务。而反对的学者理由主要是:1、情绪性,夫妻忠诚协议往往具有强烈的情感色彩,并与人生命运有着极大的关联,不同于合同编中强制执行与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有关的协议,故不能当然适用合同编之规定;2、非道德性,即夫妻忠诚协议往往以金钱作为夫妻忠实义务的对价,容易引发道德问题,有违公序良俗;3、非强制性,即该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类似自然债务,如双方遵守道德自觉履行,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如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法院也不予以强制执行或者说是不予保护。
纵观上述两方之理由,其核心争议焦点就是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属于私法自治的内容,是否因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而划入特殊规则这两大法理基础的争锋。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内容,实质上就是通过违约责任或者说是设置附条件给付义务来威慑义务方,促使或者说是迫使其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而设置违约责任条款通常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效果,其一为正向的激励作用,义务方因为违约责任的存在更主动地去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使对方享受夫妻忠诚关系维系而获得的利益,此时所获利益往往是双向存在的,有利于促进夫妻间的理解和互信,加固婚姻的伦理基础;其二为负向的压迫作用,违约责任可能对义务方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感受到来自权利方的威胁、猜忌,权利方则可能由于协议所涉的巨额利益,其自治动机由“维系夫妻忠实”转向“获得不违约的收益”,本质上已经破坏了夫妻间的信任,成为夫妻间对抗性博弈的工具。夫妻忠诚协议是否破坏婚姻伦理基础,取决于其是处在积极还是消极运行模式中,而上述两种作用的产生则需要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个体间不同的世界观、价值观。对运行模式性质的界定,法官往往只能以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双方陈述的事实来进行推断,因而导致了裁判尺度的不一。
裁判观点展示
1. 仇甲与张甲离婚纠纷 (2013) 宁民终字第2967号
“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也对仇甲抚养仇乙健康成长不利。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张甲诉讼请求中亦未完全按该约定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仅主张了5万元赔偿金,其该项请求远低于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及仇甲书面承诺的200万元的赔偿标准,考虑到了仇甲的实际给付能力,应予支持。
2.陈某等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 (2021) 京03民终8334号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本案中,根据《房产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内容,系以夫妻关系身份为前提,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宜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
笔者观点
因婚姻个体间的差异不具有可考察性,因此对于此类问题主要的立法裁判技巧应着眼于对于夫妻协议内容的审查上,可将其中的义务内容分为重义务和轻义务,如协议内容限制义务方与异性的正常交往、严格要求义务方完成陪伴义务、要求义务方不得违抗命令等,已经对义务方的个人自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则此类协议应当被认为产生了压迫作用,处于消极的运行模式,有违婚姻伦理基础;如协议内容仅为不得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得出轨等基本的忠实义务,此时需要具判断赔偿责任的轻重与否,如果为重责任,譬如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如若出轨则净身出户”,因为赔偿数额的巨大,导致义务方产生不公平的逆反心理的可能就越大,此时该协议运行仍应处于低级的压迫模式下,如果仅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轻责任,则应认定该协议的运行处于激励模式下。
司法裁判可以根据上述思考过程来订立具体的裁判规则,即如果协议对义务方课以严格的义务条款,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或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协议对义务方只设置较轻的义务条款,则可根据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来分类裁判,对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官自由心证的责任上限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无效,对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处于合理范围内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