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邦研究 | 公司未破产未解散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原则

2021-12-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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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破产未解散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原则

众所周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一方面,公司开办的门槛和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实缴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20、30年之后,从而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尚未实缴到位(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由于出资期限的限制,债权人无法起诉或追加执行股东,救济制度的缺失给债权人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和严重的经营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则是公司破产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当有限公司未解散也未破产却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不同观点


有些人赞成“肯定说”,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


有些人赞成“否定说”,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还有些人赞成“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二、相关规定


认缴制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如果让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弥补了公司未破产未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空白,增加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但是上述规定明确了只有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最高法的态度非常谨慎。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和运用仍然存在裁判不统一,以下两个案例均为上海法院2021年判决,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三、案例对比


1、上海跃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帝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沪0118民初9145号

基本案情:帝腾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华、吕蒋波,分别认缴出资70万元和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0月1日。目前帝腾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显示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11979号民事判决,判令帝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242.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312.40元等。因帝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沪0118执6953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法院未能查询到帝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帝腾公司实施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日,法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并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沪0118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能完全清偿债务。”关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原告与帝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帝腾公司未能清偿;法院对帝腾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帝腾公司的任何财产,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帝腾公司、张华、吕蒋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故可以认定帝腾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帝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2、李飞与马如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沪01民终1400号

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股东为马如保、万国梅,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5万元、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5%、5%,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8月25日。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04民初9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李飞与A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1日解除;2、A公司从2019年9月15日起分6期按照每期28,000元标准向李飞支付168,000元;3、A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的,需于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李飞一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另向李飞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调解书出具后,A公司支付李飞28,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后李飞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2020)沪0104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A公司现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这次执行程序。另查明,A公司名下有48项注册商标,其中商标号为34920958、34916788、34909933、34905694、34909998、34920977、34900671、27574578、27586679、27592137、27590540、27586836、27577823、27592168的14项商标已转让给马如保。A公司对外投资成都B有限公司,持有成都B有限公司90%股权。李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如保和万国梅分别在未向A公司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04民初95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对A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首先,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期限为自A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清(即2035年8月),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如前所述,马如保、万国梅在其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次,A公司虽有相关执行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第三,李飞认为A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马如保、万国梅对此不予认可,马如保、万国梅确认A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且其名下尚有注册商标、股权等财产,不属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笔者认为


对于有限公司未破产未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笔者赞同“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第一、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能使投资者在风险可预期的前提下,追求无限可能的投资收益,从而刺激民间投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第二、如果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随意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这不仅与认缴制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也会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对于个别案例可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公司均已成为被执行人,且均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但是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名下尚有注册商标、股权等财产,不属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公司是否属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时不得单纯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依据,仍需要考虑相应的实际情况,如果确有财产可以执行或可以处置,就不应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这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相吻合。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有待于更多的司法实践来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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