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司法策略 ——基于优先受偿顺位及责任主体的考量

2017-06-0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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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在公司破产情境下,如何维护环境侵权债权人权益,其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公司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是否应当考虑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二是公司经破产解散后主体资格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如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维护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利益作出有益思考。 ...

作者介绍:

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傅梦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业已规定了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亦规定了企业作为环境侵权人所需承担的责任。然而,上述规定皆仅限于企业在正常存续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却对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如何承担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尤其是环境侵权债权能否作为特殊债权得以优先保护,破产主体资格注销后又如何维护环境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皆未涉及,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未作规定,存在立法空白。

 因环境污染引起尤其是严重污染事故所导致的环境侵权债权,其数额往往十分巨大,且受害面较广,往往涉及公共利益,企业在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时候甚至会陷入破产境地。然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将环境侵权之债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往往导致环境侵权之债落空,环境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实现,不利于环境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引发某些公司通过破产来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同时基于破产环境侵权债权具有的公益性、广泛性和长期性的特性[①],确认环境债权的公益性属性并对环境债权人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有助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且有助于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实。

关于环境侵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择取了其中较为突出的两个问题予以探讨,望通过笔者的一点思考,对环境侵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有益的探索。本文探讨的两个争议问题为:一则,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特殊优先权地位?二则,公司经破产程序后,已被注销公司主体的情况下,环境损害的结果才显现出来,此时应如何维护债权的利益?

二、环境侵权债权的深化解读——兼论与相关规则的界分

(一)环境侵权债权的概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即“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②]。”环境侵权之债从文义上看,可简单理解为因破产主体需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所引发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环境侵权债权作特别规定,《美国破产法》则规定了两类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第一类是支付请求权,不论该权利是否确定、到期或合法,是否经过裁判或清算,是否存在争议或担保,是衡平法上的抑或普通法上的权利;第二类是对违法行为要求合理补偿的权利,只要违法行为导致支付请求权的产生,无论该权利是否确定或到期、经过裁判、存在争议或担保[③]”。笔者认为,该范围过于宽泛且并不具备实际操作意义。尽管该定义的目的在于不遗漏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债权,有利于让更多的债权人得以参与破产程序,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最终均能受偿,只有被法院最终确认的债权,管理人才会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破产情境之下,侵权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其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皆较为复杂,因而必须经诉讼确认,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抑或是环境私益诉讼确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皆应当作为环境侵权债权,受害人即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因而实质上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可以申报的环境侵权债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此外,考虑到破产企业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因而笔者认为,只有判决书确定的侵权之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可以经管理人确认后作为破产债权,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上约定的损害赔偿则不可作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企业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属性

与其他破产债权相比,环境侵权之债具显著特性。首先,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益性质,为全人类所有的资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再生性,且环境债权的受害人通常为众多不知情的公众,受害范围较广,因而确认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实质上是公共利益的需求。其二,受害主体的特殊性,环境侵权债权人地位相对较弱,环境侵权主体则多为大型企业或公司,因而两者在社会地位上具有不对等性,往往存在着企业在大肆破坏、利用环境资源攫取利润,而环境损害的后果则由分散的被侵权人买单。其三,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要受害人去证明企业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往往是比较困难的。第四,环境损害结果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④],各种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以后,相互之间往往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这使得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要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之后才变得明显[⑤]。因而其损害结果具有相当的潜伏期,往往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和被受害人察觉,一经发现,损害结果又通常比较严重且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

三、破产环境侵权债权法律救济的现状与适用困境

(一)作为普通债权的环境侵权之债

 对于破产清偿顺位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环境侵权之债与一般侵权之债态度相同,在破产顺位中被定位为普通债权,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规定,除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将部分侵权之债赋予优先受偿顺位[⑥],大多国家仍然将侵权之债作为一般债权平等受偿而不赋予优先权。

(二)破产法中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考量

破产制度是一种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特殊的执行程序[⑦],在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优先权制度的设计实质上也是《企业破产法》对各方利益的取舍与平衡。是否给予环境侵权债权优先权地位,既要衡量环境侵权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亦要考虑到环境侵权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考虑到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债权中优先受偿顺位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又要审慎对待,若过多的赋予环境侵权债权以优先地位,当环境侵权债权人数量众多,数额特别巨大时,无疑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产生较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也不符合破产法利益平衡的立法本意。   

(三)环境侵权债权的社会化承担方式分析

环境侵权债权是否应为优先债权的另一个考量因素,是环境侵权债权是否可以通过其他社会化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实现[⑧],而不必再单一地向破产企业请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债权最常见的社会化承担方式,包括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保护基金。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看,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保护基金制度设立,可以分散公司的经营风险,也对环境清理和保护责任做出了有益尝试,将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承担的主要途径。[⑨]

尽管如此,但从目前在我国,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未曾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也并非强制保险[⑩]。《海洋环境保护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虽规定了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污染等强制责任险,却也为其开了例外之口:可以通过财务担保替代强制责任险[11]。因而,在我国,环境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不具有普遍性,且强制程度较低,不能作为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手段,或者说单纯依靠环境强制险无法保护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利益。

四、环境侵权之债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之重构

 (一)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优先受偿顺位

破产法应当将环境侵权债权区分于普通债权,进行特殊对待和处理。上文已经述及环境侵权之债的特性,包括环境债权公益性、受害主体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及环境损害结果具有的长期性、累积性和潜伏性特征。因而破产程序中的环境侵权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应对环境侵权之债做出特别规定,赋予环境侵权之债以优先受偿权。

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环境侵权债权都应该不加区分地得以优先受偿。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美国破产法对破产公司的环境债权清偿顺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12],而法院在具体破产案件一般也不直接讨论环境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性,而往往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间接的赋予破产环境债权优先性,比如在破产案件申请后产生的环境侵权之债,则有可能作为破产管理费用获得优先清偿。又如澳大利亚的做法是,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公司财产的清偿顺位是:第一,担保债权:第二,破产管理费用:第三,法定优先限额内的劳动债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第四,无担保债权[13]。这一做法实际将环境侵权之债的损害赔偿结果加以区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可以作为优先债权得以清偿,而财产损害赔偿则仍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二)环境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分析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三种类型。笔者认为,澳大利亚的经验值得借鉴,并非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都应当赋予优先权,应当对这三种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进行区分对待。

 1.人身损害赔偿受偿优先权

人身损害赔偿应当赋予优先受偿地位,这在学界己经是普遍认同的观点。[14]其内在逻辑及理由如下:第一,人身伤害的损害相较于财产损害,程度更加严重,损害更大,受害人极有可能需要从破产企业获得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而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还是从修复损害的迫切性考虑,人身伤害都应当比一般的财产损害获得更优先受偿的地位。其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人身损害赔偿以优先权,破产法之所以赋予职工债权以优先权地位,也与职工债权所包含的人身依附特性息息相关。第三,在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之间优先保障人身损害赔偿也更有利于社会公益。[15]

 笔者赞同将人身损害赔偿赋予受偿优先权的观点。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中,意味着债务人己经不能完全清偿债务,而只能清偿部分债权人或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务。优先权制度的设计首要考虑的是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对于环境侵权债权中的人身损害债权的特殊保护,是基于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的考量。

 2.财产损害赔偿应作为普通债权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应该赋予受偿优先权问题,学界存在着分歧。赞成观点认为,按照债的形成是否以合意为基础来区分,债可以分为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16]在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如果将合意之债以及非合意之债放在同一顺位清偿有失公平,因非合意之债相较合意之债具有不可预测性和强制性,而合意之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将合意之债以及非合意之债不区分顺位不利于侵权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呈日渐交融趋势,仅仅以债的合意与否来区分合同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的清偿顺位有失公正。

笔者支持后者观点,从损害结果看,合同之债的债权人遭受的仅为财产损失,而环境侵权之债,上文中已经阐述了将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加以区分,因而环境债权人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剩下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也仅为财产损失。因而从结果看,两者并无区分。且合意之债和非合意之债的区分并没有将破产优先权制度中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在内,因而笔者仍然认为,将环境侵权债权与合同之债应在同一顺位之内加以清偿。

3.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应作普通债权

大陆法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古罗马,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两者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内心创伤及精神损害,而惩罚性赔偿则适用于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完全弥补损失或者不能完全惩罚侵害人的情况。笔者的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应作为普通债权。

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更多地在于补偿超过当事人受损程度的利益,以及更大程度地惩治加害人。这与破产法应当考虑的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的立法主旨相悖;另一方面,这两种损害赔偿所认定的赔偿金往往数额较大,如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无疑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平衡,甚至导致普通债权人完全不能得到清偿。

五、明确环境侵权之债责任主体范围

因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其损害后果极有可能在公司破产后才逐渐显现出来,然而此时破产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独立主体资格注销后不再存续,在某种程度上与自然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此时,谁应当作为诉讼的被告,谁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债权人的权益又如何维护?

(一)延长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资格

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谁污染谁承担责任,谁侵权谁赔偿,责任主体直接指向原破产公司,然而此时破产公司已注销,独立主体资格不再存续,那么是否可以在“名义上”延长公司的存续时间以解决潜在的法律问题呢?

在欧美各国立法中,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些责任的承担往往采用延长侵权主体,即破产公司的存续时间作为问题解决的办法。譬如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78条规定:企业解散之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企业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以应对在此期间产生的诉讼纠纷[17]。该做法使得破产程序结束后公司在法律上仍存续一段时间,尽管实际上公司已不再经营,其直接目的是应付破产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

此时产生的相应问题是:第一,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的负责人是谁?谁有权利及负有义务作为被告应诉?第二,应诉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第三,面对或有债务,是否需要预留偿债资金,预留多少合适?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质上是无解的或者说并不产生实际意义,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在既有债权人利益都得不到维护的情况下,当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已注销的破产企业代表应诉确立了环境侵权债权,该债权也因没有被执行人或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而无法获偿,因而在法律上延长主体资格存续时间实质上并无意义,反而带来已注销公司的负责人确定及诉讼费用承担主体确定的连锁烦恼,笔者认为得不偿失。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根据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因环境侵权中“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公司作为污染者破产解散后,作为相关人的股东极有可能因为《超级基金法》第107条的规定,作为污染设备的所有人或曾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而成为直接的“污染者”[18]。而相关人若是需要抗辩,则只有三个理由:一为废弃物的排放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均是第三人所为;二为不可抗力;三为战争行为。股东本身即为公司的所有人,并且在大多情况下皆为公司经营者,故在美国法下,除三个抗辩理由之外,股东应当承担环境清理责任。[19]《超级基金法》对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冲击,其将环境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与损害结果有关系的各个主体,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亦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也在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何协调法人独立人格与环境侵权债权人利益,是立法需要考量的问题。若是一味强调股东的环境侵权责任,则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笔者认为,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虽然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是两国国情差距明显,我国离建立较为完善的环保基金制度仍有一段距离,且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未完全建立,故而在揭开公司神秘面纱,让股东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时应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尽管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方仅限于破产公司主体,若要股东承担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则需要股东本身存在过错。如果存在破产公司的股东操纵、控制公司等情形的,则可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究股东的环境责任。其次,打破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的保护,要求股东对潜在民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并不意味着所有股东均会成为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由于持股比例较少而被排斥在公司决策层之外,只有少数控制股东和持有较大比例股份的大股东对公司有操纵权,因此,要求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需要在个案中确定股东是否存在过错,视其过错决定股东是够需要环境侵权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三)设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障制度

笔者认为,让破产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只是环境侵权债权实现的一种途径。在实践中,因破产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且环境侵权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人数众多,因而仅仅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债权,债权人势必得不到完全清偿,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利益也终将落空。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债权的实现,最终依赖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承担,其趋势应当是依靠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和环境保护基金来解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利用保险公司来分散破产公司的债务压力,更好地维护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当出现破产企业已然注销或者无法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人时,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保护基金等形式将环境损害风险降到最低。然而,由于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没有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至于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环境保护基金本身的设立与运行亦涉及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本文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仅呼吁我国尽早、尽快设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障制度,对其涉及具体问题不做论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维护环境侵权债权人的权益应当考虑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顺位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我国的破产法应当给予环境侵权之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以优先权地位,可以考虑与职工债权作为同一顺位得以受偿。此外,如果公司破产解散后才发现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理论上仍应当由原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实践中在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时,也可追究原股东的连带责任,譬如股东对破产公司存在控制和操纵行为,从而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则可以揭开公司神秘面纱。依据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环境侵权债权人也可以追究包括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弃物供应商、运输商、出借人等主体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让这些“潜在责任主体”完全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视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具体过错须法官在审理个案中裁量。当然,维护环境侵权债权人的权益,首要任务是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及环境保护基金。

六、结语

随着我国破产企业的增加和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在破产程序将环境侵权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完全确立环境侵权债权优先权的设想值得商榷。破产优先权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实质正义,若一味向社会弱势阶层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倾斜分配资源,未免矫枉过正。为促使包括社会环境在内的全社会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共同提升,解决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的其中一种可行方法是将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加以区分,分别作为不同顺位加以清偿。此外,公司主体经破产程序终结注销后,亦是实践一大难题,笔者望通过自己的一点思考,对破产情形下,环境侵权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作出有益探索。


[①] 李丹萍:“论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②] 同上。

[③] 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④] 吴大平、陈俊海:“论环境侵权之债在企业破产时的优先受偿”,载《山东审判》2015年3期。

[⑤] 同上。

[⑥] 康文龙:“企业破产程序中侵权之债受偿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8页

[⑦] 李丹萍:“论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⑧] 同上。

[⑨] 兰国红:“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中美法律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第31-32页。

[⑩] 同上。

[11] 李丹萍:“论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2] 兰国红:“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中美法律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第9页。

[13] 康文龙:“企业破产程序中侵权之债受偿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8页。

[14] 康文龙:“企业破产程序中侵权之债受偿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8页。

[15] 同上。

[16] 康文龙:“企业破产程序中侵权之债受偿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9页。

[17] 朱晓燕:《构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

[18] 陈丽:“论股东潜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2页。

[19] 陈丽:“论股东潜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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