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在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兼评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017-06-0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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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基于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及社会稳定等因素的考量,建筑企业除了通过破产清偿债权债务外,仍然需要继续完成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合同保修期的质保义务。 ...

作者介绍

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破产重整模式的一般理论问题

破产重整作为一种挽救公司的有效机制,从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成功的挽救许多企业。虽然我国新实施的《破产法》对于重整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规定较为简单,偏重于程序和基本程序,很多实践中发生的具体问题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因此,重整的过程就是不断创新的过程。[①] 从07年到如今,《破产法》已经实施十周年,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重整模式,而是相应的发展出了新的重整模式。

现行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将破产重整模式分为三种:

一是企业存续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协议减免或犹豫债务之额度或期限,以谋求企业之重建[②];

二是企业清算型,在重整程序中直接制定清算计划,由此形成清算型重整[③];

三是营业转让型,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一个新设实体(壳公司),同时,该新设实体会在购买合同中承诺承担实施破产重整的债务人的特定部分债务。出售的对价及债务人未出售的其余资产将分配给债权人[④]。

上述三种模式都有各自的特征,例如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而言,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⑤]。而所谓的营业转让型重整在大体的模式上与王欣新教授所说的出售式重整相同,可以认为是同一种的重整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并不保留原企业的主体资格,其保留的是企业尚处于良性的事务,通俗的说就是具有重整价值的事务。

除了上述的三种模式之外,在破产实践中还逐渐延伸出一种新的模式,学者将其称为反向出售式重整,即将良性的资产留在企业本身,对于其余资产则是剥离出去并在变现之后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所有的债务。此种方式相对于出售式重整而言,其保留了企业的主体资格。

反向出售式重整与出售式重整相比,存在一定的区别:从目的上分析,出售式重整的目的在于保护主营业务的存续,而反向出售式重整的目的在于保护与原债务人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特殊资质的价值;从操作路径上来看,出售式重整是将主营业务进行出让,最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而反向出售式重整却是与营业相剥离,投资人收购债务人的壳资源,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⑥]。

二、建筑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及振越建设破产案的模式选择

(一)建筑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

1、建筑企业具有独特的“壳资源”——建筑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可见,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建筑资质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立生之本,反过来说国家对于建筑资质取得的高要求,使得实践中能够取得建筑资质的企业少之又少,特别是对于取得一级以及特级资质的更加是凤毛麟角。因而在实务中,建筑企业的建筑资质已经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然而,一旦建筑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全部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建筑企业的主体即被注销,依附于企业名称之上的资质一夜归零,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讲,显然也是一种资源浪费。

2、建筑企业一旦清算违约成本过高。破产程序,追求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⑦]。简单的来说,《破产法》发展至今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保护一方利益的法律,其所要兼顾的是多方的利益主体,也就是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地位是对等的,并不存在谁先谁后之分。对于我国的建筑企业而言,最主要的经营范围就是承接工程施工,尤其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建筑行业惯例,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是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模式,对于业主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来说,企业仅仅是一个中间连接点。但正是因为这个连接点的作用,导致一旦建筑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终止合同,不光对上要向业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对下也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无端增加了建筑企业需要对外承担的债务。

3、建筑企业的“产品”具有特殊性。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建设工程,而我国法律对于这类特殊产品规定了相对严格的保修责任。如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如果进行破产清算,建筑企业主体灭失,保修责任显然无法落实,如何来保障民生工程、尤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工程的质量问题。

(二)振越建设破产案的模式选择

如前三点所述,显然,对于建筑企业而言,破产清算并不适合。以振越建设为例,振越建设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施工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等众多的资质。这些资质已经成为振越建设中最被其他人所觊觎的资产。同时,振越建设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仍有106个建筑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另有255个项目尚处于保修期内。这许多的在建工程或者说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存在,导致了建筑企业无法简单的通过破产清算来使得企业顺利退出市场,在建工程的处置不当直接影响的是社会稳定,一旦工程烂尾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无法按时完工导致购买了商品房的小业主不能顺利交房、不按进度施工导致业主单位不拨付进度款影响民工工资顺利结清等等,都会引发群体性纠纷。

但是,最终振越建设为什么选择了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

第一,建筑企业项目公司较多,遍布全国各地,因项目公司的债务最终需要由建筑企业来承担,导致或有债务风险较大,如果用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很难吸引到投资人。

第二,我国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资质依附于原企业,如果采用正向出售式重整模式,没有办法将建筑资质与原企业剥离,而投资人所看重也也仅仅是原企业的建筑资质。

第三,如果重整程序不能够取得比破产清算更高的破产分配率,那么就不具有经济分析上的制度正当性[⑧]。反向出售式重整恰恰可以通过将破产建筑企业资质的价值变现,从而增加企业债权,提高破产分配率。

三、重整之路上的荆棘:如何破解法律难题顺利推进破产重整

要顺利推进建筑企业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必须解决五大问题:

(一)清算程序如何转重整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可见《破产法》对于在清算转重整的方式下,设定了两条路径,一条是债务人申请,另一条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投资人申请自然是无可非议的,那么既然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那么债务人到底应该如何来申请呢?既然债务人要申请重整,首先其要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那么债务人要如何才算是做出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呢。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已经处于一个瘫痪状态,公章等物品已经向管理人移交,此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的话应该由债务人的股东做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才能认为是债务人的有效的意思表示。然而,在《破产法》已经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如严格要求债务人做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才算是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和破产法此条规定的实质精神相违背的。同时,管理人此时已经接管了债务人企业,法律也赋予了管理人诸多的职权,此时应当认为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整的申请。

其次,虽然经过上述论证,认为管理人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但是在实践中笔者尚未见到有管理人申请重整的先行案例。同时,管理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往往意味着股东的不配合,而股东的不配合会直接导致一个问题的产生,股权无法过户。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很好的解决,那么重整必然是会失败的。在振越建设中,管理人同样也遇到了这个问题,虽然最后经过管理人的多方努力,终于使得股东同意重整,但是对于上述情况,也做了相应的备选预案。虽然在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收益必然是为零,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资产,管理人是没有权利去处置的。但是在振越建设中,根据管理人的调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况,在股东的数次增资中,其资金的最终来源是来自企业本身,同时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于是管理人想通过,以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为由,要求将股东的资产并入债务人资产,包括股东名下的对于振越建设的股权。由此,即使在股东不作相应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将有权处置股权。

(二)决定对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赋予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时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解除的决定权,那么对于建筑企业破产中的建筑施工合同而言,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呢。根据王欣新教授观点:“所谓‘履行完毕’,是指对合同主要义务或关键性义务的履行完毕,即已经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实质性目的。”[⑨]反观建筑施工合同,其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在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因而对于在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应当是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

管理人作为整个破产程序中具体的各项事务操作单位,其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最主要的是要把握住债权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社会效果最优化等原则。因而在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之前是要考虑到哪种选择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效果均是最好的。以振越建设而言,尽管当初是以破产清算立案,在清算的状态下,建筑企业主体必将消失,建筑资质也将不复存在,而建筑施工合同又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清算状态下,合同势必只能解除。但是管理人在接到指定时就已经考虑到了建筑企业走破产清算存在诸多不利之处,如解除合同后会产生大量违约责任,债务规模将急剧扩大;解除合同便无法保障工程的质量安全,甚至产生工程烂尾的现象;解除合同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在其身后的材料商以及农民工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种种如此。

因此,在振越建设中,管理人针对所有在建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寄发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这样即可以避免在之后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时候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导致重整失败的尴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因合同解除而带来的诸多不利因素。

(三)如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既然管理人已经决定了要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随即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管理人作为中介机构并没有相应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换句话说管理人对于在建工程的施工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管理能力,那就意味了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工程的质量以及安全仍旧是无法保障的。一旦工程出现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这个责任是没有人能够承担的。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因而振越建设案件的破产管理进程中,管理人特别聘请了具有工程管理能力的第三方来帮助管理人来监管所有的振越建设的在建工程,以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并且与其签订了相应的托管协议。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管理人是否有权来做这件事呢?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这条规定了管理人在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之后,是有权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可见在管理人已经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管理人对于工程无法监管并保障工程的质量以及安全也是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管理人势必要聘请第三方来协助管理人将所有的在建工程进行管理。相对于因工程质量以及安全而导致的后果而言,工程托管而产生的费用是微不足道的,这样做也符合破产法的精神。

(四)在建项目工程款如何支付?

对于我国目前的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其主要的经营模式为挂靠或者转包,因此对于项目而言实际上是由实际施工人所承建,建筑企业所收取的仅仅是管理费。如果在企业正常的情况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企业之后,建筑企业应按照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然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属于企业的财产,但是除了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是随时清偿的以外,所有的债权无论清偿比例如何,均要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其次,实际施工人对于建筑企业的所应得到的工程款是否能够全额付清?

在振越建设中,管理人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首先,对振越建设下属的在建工程项目进行了调查,了解到振越建设名下的工程均采用挂靠的模式。而挂靠模式往往具有以下的特点:其一,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从而能够承揽工程;其二,挂靠者通常以被挂靠者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其三,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通常是独自组织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一般不参与工程施工。换言之,挂靠者是履行实体义务和最终享有权利的主体;其四,被挂靠者只是配合承接工程项目,比如根据要求提供资质证书、 技术人员等,并非实际上真正履行所谓的管理义务,同时要以管理费、保证金的形式向挂靠者收取一定的费用。[⑩]其次,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并不仅仅是其一个人的利益,往往一个实际施工人的后面还有一大批农民工、材料商等。一旦实际施工人拿不到其应得的工程款,那么材料商、农民工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特别是农民工的利益。最后,工程款的支付是不能拖延的,原因一在于工程款的延期支付的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于拖延支付后,工程也将会因此而延期,同时也有可能引发农民工上访事件,这也就与最初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初衷相违背了。因而,经过管理人的慎重考虑并在报告法院之后,最终还是决定将所有的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原有的方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那么如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性呢?首先,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才产生了上述所谓的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建筑企业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换句话说即在实际施工人将项目做到相应的节点之后,其即持有对建筑企业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而,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在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列为公益债务。同时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对于在建工程的工程款管理人是可以即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五)如何避免未申报债权的风险?

 反向出售式重整作为较为契合建筑企业的重整模式,其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一种重整模式,而是管理人在实践过程中所创新的一种模式。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核心在于根据实际的情况将资债进行分离,而在振越建设破产案中,管理人专门设立资债处置公司用于清理不在重整范围内的资产以及债务。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属于原振越建设的债务按照账面原值以及原有的法律状态剥离至资债处置公司,最终清偿及补充分配后,各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不再清偿,各债权人也不得向留存的新振越公司进行主张。那么这种做法是如何来避免未申报债权风险,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否是有效的?

首先,我们需要对于将原振越建设的资债转移至资债处置公司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债务转让所针对的应是每一笔具体的债务,对于债务转让时是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那么将振越建设所有的债务一并转让到资债处置公司的话,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是需要每一位债权人对这样的做法表示同意的。但是在破产案件中,重整计划仅是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对于那些不同意的债权人,或者未申报的债权人这样的债务转让是否对其产生法律的效力?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投不同意票的债权人也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因此对于已申报的所有的债权人而言,即可认为对于他们的债权转让到资债处置公司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是否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是当然有效的。对于《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中的全体债权人不应对其做限缩解释,认为仅仅局限于做出决议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破产法》的精神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然未申报债权人有权按照《破产法》九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清偿,那么也就意味着重整计划效力应当及于未申报的债权人,否则在其有清偿权利的情况下,却不用承担重整计划所约定的相应义务,这明显有违《破产法》精神。由此可见,新设公司的处置做法,虽然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探索《破产法》的精神本质,应当是一种有效的防止债务人二度破产的方法。

四、振越建设破产重整案的启示

2016年9月30日,振越建设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均以全票通过、普通债权组91.87%的债权人人数和87.62%债权额的赞成通过。2016年10月10日,诸暨法院裁定批准振越建设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振越建设破产重整案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至此,管理人提出的“反向出售式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大会通过。

通过观察振越建设破产案的进程,管理人提出的“反向出售式重整”计划能够获得债权人大会通过,与管理人此前的努力密不可分,也值得我们借鉴。

(一)托管经营,努力确保在建项目有序完成

 建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最大的难题在于在建工程的处置。如果贸然终止在建项目,不仅企业本身要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项目逾期导致小业主无法顺利收房、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无法顺利结清等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而要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仅凭管理人一己之力,显然无法兼顾。如何确保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振越建设总承包施工的工程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有序履行,确保在建工程与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维持建筑企业原本的工程施工资质和品牌价值,成为管理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的方法在于,选定一家具备建设工程管理能力的第三方,与其签订工程项目托管经营协议,以保证所建项目都能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通过托管经营的方式,来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建设工程资质和公司工程方面事项的正常经营,确保各个在建工程的顺利完结,为破产重整成功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分离处置,积极发掘企业的无形价值

对于建筑业企业而言,资质是其立身之本,必须获得建筑资质才能正常经营,承接工程。例如振越建设是一家拥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专业资质的企业,因此,其所拥有的建筑资质本身就是很多战略投资人关注和青睐的重点。但是,建筑资质又依附于企业,离开了企业就无法存续。如果继续按照破产清算的模式走下去,振越建设主体灭失,振越建设二十多年来苦心经营所取得的资质、商誉等无形价值一切归零,另外等到全部在建工程完工并五年保修期满,破产清算的周期大大延长,长时间清算期间还会产生大量职工工资、工资结算费等公益债务。而如果按照普通重整程序,虽然振越的资质让人眼热,但已经经过初步审计确定的8个亿的账面负债让任何一个战略投资人都望而却步。必须寻找一条既能保留“振越建设”这一品牌,又能依法处置债权债务的破产之路。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距今不过十年,国内还没有特别成功的建设公司破产案例可询,管理人只能凭着自己之间办理其他破产案件的经验慢慢探寻、摸索。最终,管理人确定了一条分离处置的方案:设立一家新的公司,由新公司承接除在建项目和各项权利许可外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并进行清算;老公司重整,引入新的投资人,重整投资人的出资并入新公司进行清算偿债。

(三)多措并举,大力争取政府法院双重支持

公司重整程序是政府与法院所搭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集中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平台[11]。振越建设破产重整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涉及大量政策和社会问题的系统工程,例如,因破产前振越建设长期拖欠到期贷款,导致公司已经进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分离处置,将债权债务平移到新的公司,相应的资产增值税如何承担;因振越建设涉及许多的债务纠纷,其所有的财产早已被法院财产保全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政府、法院的大力支持才能得到解决。为此,管理人多次向诸暨市政府、诸暨法院进行沟通汇报,寻求支持。在诸暨市政府的主持下,多次召开了包括公安、财政地税、国税、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门就振越建设破产重整案件进行协调,出具了会议纪要,有效解决了振越建设的信用恢复、税务豁免、财产保全解除、抵押权注销等问题,一举扫除了振越建设破产重整方案实施过程中的政策制约。

(四)分段清偿,适当提高弱势债权分配比例

破产之前,振越建设大部分资产都已设定了抵押,可供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金额极少,管理人考虑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确定了对普通债权人分段清偿的方案:每户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按20%的比例进行清偿;20万元以上部分则对剩余款项进行比例清偿,该段部分预估清偿比例为5.1255%。按照此种分段清偿方案,经过初步测算,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将由破产清算情况下的0.8106%大幅增加到5.5238%。为此,管理人在确定重整计算草案后,主动与振越建设的261位债权人进行沟通,耐心、详细地解释现有重整草案与原有的清算程序相比的优势,通过正、反两方面对比,使广大债权人真正认识到分离处置与分段清偿的好处,为重整草案的成功通过奠定了基础。

 

结语

建筑企业破产作为破产案件中一类较为复杂的案件,其无论是在程序上亦或是实体问题上,相对于一般的破产案件而言都有许多特殊的问题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很多都是我们法律所不曾规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所应该要做的,是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大胆做出创新。笔者就自身承办的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为例,来分析了建筑企业破产中一些新型的法律问题,或者说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希望能够对广大的管理人有所帮助。


[①]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前言。

[②] 唐江荣,《论困境企业出售式重整制度》,华东政府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③]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④] 丁燕:《论“出售式重整”的经济法品格》,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⑤]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⑥] 徐阳光、叶希希:《论建筑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性与模式选择——兼评“分离式处置”模式》。

[⑦] 许跃芝:《企业破产:追求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护》,载《经济日报》2013年9月20日。

[⑧] 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9月版,第179页。

[⑨] 王欣新:“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中的房产权属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 月13 日第 007 版

[⑩] 徐阳光、叶希希:“论建筑业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性与模式选择———兼评“分离式处置”模式”,载《法学适用》2016年第3 期。

[11] 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9月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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