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概念辨析

2016-05-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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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承发包当事人双方对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况,因此,笔者拟对上述三个概念逐一探讨,以求厘清思路、帮助案件审理,均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

作者介绍

丁林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承发包当事人双方对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况,因此,笔者拟对上述三个概念逐一探讨,以求厘清思路、帮助案件审理,均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竣工。

竣工,指工程完工,是一个事实状态。一般来说,竣工意味着以下状态:一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包括完成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当然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除外。二是承包人已经完成了竣工资料的整理,即承包人已按照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约定将建设工程有关文件准备完毕并备齐妥当。

竣工之后,意味着承包人要向发包人或其授权的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此处,使用的即是竣工的字眼,意即项目完工并备齐相关工程资料。

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是一个行为,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等相关机构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标准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以便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对于组织验收的主体,随着时代的变迁,发生了变化。竣工验收的概念,最早规定于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首次对竣工验收范围、验收依据和验收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前述《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中规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而后,在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可见,此处的组织验收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到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00年6月30日,原建设部颁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至此,组织验收的主体明确变更为建设单位,建设行政部门通过下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建设工程备案制正式实施。备案制实施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质量的裁定主体,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质量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备案制实施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竣工验收,政府不再颁发房屋质检合格证书。

三、竣工验收合格

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工程项目经过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的验收,确定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单位取得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取得《竣工备案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我国《建筑法》六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均明确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交付使用或者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收工程的关键环节。

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负有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重新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程序进行验收。

四、相关比较分析

有了之前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其实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是工程竣工,(承包人自行初验后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其次才有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过竣工验收,确定符合设计要求、符合质量标准规范),最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环节按照先后顺序步步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笔者前述对竣工、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概念的分析,第(一)种情形中,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为竣工日期实际上是有歧义的。客观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其竣工日期一定是在验收合格之日前,因此,在适用该种情形时,必须加以限制,即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举证能力的原因,承包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了公平、妥善起见,才可适用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参照并确定为是竣工时间。否则有可能会损害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譬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中部分是以竣工之日为付款条件时的利息计算等情况。作为规范的认定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2.4款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审判实践中也应当注重调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

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3.2.3中规定基本一致,仅在第(二)种情形中增加了42天的合理等待期限,即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42天组织竣工验收,超过42天则视为因发包人原因拖延验收。如此规定,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在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42天的时间可以作为法院酌情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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