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质保期的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浅析
2017-05-22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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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王荣江律师
制度设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视为”的理解:审判实践中大多将其理解为法律拟制。即认为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而不论标的物在客观上是否真的符合合同约定。这一直接法律后果还会影响到买受人的进一步实体权利:一是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无法成立。二是买受人的抗辩权无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66、67条规定,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对于超过检验期间的,因为法律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相应的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行使。
相关法条梳理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法解释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合同法》明确异议期间分五种:
第一种: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
合同约定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但是也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例外的情形。
第二种:合理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种:两年期间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四种:质量保证期(有时简称质保期、保质期)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五种:任何期间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务争议焦点
1、合同中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检验期间,且两者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该问题的处理前提是厘清质量保证期间与检验期间的关系:
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
超过了检验期间,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因此,两种期间应该是并行不悖的。
实务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间,即买受人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就标的物瑕疵进行索赔。对于索赔期间和检验期间的关系,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1)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索赔期间的,此时索赔期间可以视为标的物瑕疵的检验期间。
(2)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有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此时原则上应当认为索赔期间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通过此种期间的约定而取得或丧失。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如何区分?
我国《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3)免责事由的不同。产品责任的质量问题比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严重,达到了对人身、他人财产构成不合理危险的程度,所以瑕疵产品民事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而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
(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瑕疵产品,销售则会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进行赔偿。
3、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如何区分?
检验期间制度,是商事交易中便捷、效率原则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其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
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间制度会不适当地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为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公平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都应当将其与专业商人之间的买卖区别开来,以契合现阶段我国现实的国情。《德国商法典》就明确检验期间、异议期间仅适用于商事买卖,明确排除了民事合同的适用。
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攸关。在审判中,其举证责任的承担也是极为关键。关于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 5 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合同法理论来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是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质量、包装方式等都须符合合同的要求。基于这一理论,应当由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免除出卖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种情形,即买受人有《合同法》第 157 条和第158 条的情形。上述之规定属于法律上拟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情形,买受人在发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没有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导致失去鉴定的物质条件。
第三种情形,买受人在发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后,自行维修继续使用,导致无法鉴定属于标的物本身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