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是否有效?不知情一方权利如何救济?
2017-05-3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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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该擅自处分的行为效力如何?不知情一方权利应当如何救济?且随小编一起探讨。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该擅自处分的行为效力如何?不知情一方权利应当如何救济?且随小编一起探讨。
一、夫妻共有房产的界定
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实践中争议较少,一般认为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
但当房屋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极易给第三人造成房产属个人所有的表象。尽管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但《婚姻法》规定原则上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一般情况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除有特别约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享有共同所有权。夫妻一方作为共有人之一,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是《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的延伸,当购买房产的第三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受让人取得该房产时属善意购买;其二,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其三,受让人已经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此时,即使夫妻一方隐瞒不知情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受让人也将依法取得该房产,夫妻不知情一方主张追回该房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并不意味着夫妻擅自出售房产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尽管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方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2款亦规定了夫妻不知情一方的救济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若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尽管房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夫妻不知情一方无权追回该房产,但在离婚时可以就该房产请求擅自处分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不知情一方在离婚时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小编认为,应是出于尽量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只有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才允许无过错方行使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