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僵而不死”到“死而复生”——论僵尸企业处置思路的转变

2016-04-1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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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深化改革、战略转型的关键时期,一些传统行业产能过剩严重,僵尸企业问题较为突出。企业破产是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路径,但大量僵尸企业“当破不破、久破不决”,既浪费了市场资源,又严重影响了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向好发展。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等相关各方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特点,理性 ...

作者介绍

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经济处于深化改革、战略转型的关键时期,一些传统行业产能过剩严重,僵尸企业问题较为突出。企业破产是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路径,但大量僵尸企业“当破不破、久破不决”,既浪费了市场资源,又严重影响了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向好发展。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等相关各方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特点,理性反思、根本转变僵尸企业的处置理念,建立健全、不断完善企业破产运行机制,推动僵尸企业顺利退出市场释放要素资源“安乐死”,并促进要素资源在优势企业中重新集聚“焕新生”。

【关键词】  僵尸企业  处置思路  理念  机制

一、僵尸企业处置的窘境:大量企业“僵而不死”

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未能进入破产程序。从浙江法院执行案件视角来看,浙江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并采取了信息技术等多种措施,但根据公布的执行数据,2014年浙江法院执结案件32.2万件,执行到位2335.7亿元,平均清偿率达到55.7%。根据上述数据核算,仍有1857.6亿元的标的没有执行到位。司法实践中,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案件,所涉及企业多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早已资不抵债。从浙江法院诉讼案件视角来看,2014年,浙江法院受理案件108万件,同比增长10.6%,首次突破100万件;2015年,受理案件113.8万件,同比上升5.3%。[1]虽然从上述数据中无法得知经济类案件的确切数量,但经济类案件是重要案件类型,且浙江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经济类案件占比相对较高,此类案件数量之多可以合理估算。如此大量的经济纠纷,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企业面临的经营困境以及捉襟见肘的偿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以进入破产程序。前述司法数据特别是执行数据表明,市场中有大量僵尸企业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但公布数据显示,浙江法院2014年仅受理破产案件302件,与庞大的可破产企业数量相比,可谓微不足道。进一步考虑到上述302件破产案件中,温州法院受理123件,其余法院合计受理仅179件,所受理案件占比更小。[2]在日本,2008年度就有15646家企业破产[3],数量远多于我国现在的企业破产数量。可见,现实中有大量僵尸企业“当破不破”。

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僵尸企业仍不能得以高效清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部分案件都存在处理周期过长、进展缓慢的问题。根据笔者向宁波法院法官了解的情况,宁波两级法院2014年受理破产案件51件,超过18个月未结案的案件有15件,个别2008年受理的案件至2014年仍未审结。当前,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首要原因是资产处置困难,在本区域破产案件中,多数破产财产须经2-4次拍卖方能完成处置,在有些案件中则长期无法处置。资产处置难的原因有多方面:一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市场活跃度低,企业并购意愿不强;二是僵尸企业资产利用价值一般较低,市场吸引力不足;三是部分资产“纯净度”不高,存在“带租拍卖”、权属不清,违章违建等问题。

僵尸企业长期滞留市场将产生多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影响资源有效利用。企业生产效率不高,土地、厂房、机器闲置,知识产权、商标权利、排污权等权属权利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二是加剧产能过剩。僵尸企业多数集中在传统行业。笔者从杭州法院了解到,杭州地区2014年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中,电子、机械、造纸、设备制造、建材型材、金属冶炼等传统制造业,占比超过60%。这些传统行业僵尸产业如不能高效退出市场,必然会加重产能过剩。三是影响经济转型升级。僵尸企业占据了大量的市场资源,阻碍了优势企业更好发展,转型升级的进程也会因此受阻。四是滋生诸多社会问题。企业的正常生产难以维系,企业职工就业困难,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危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

二、“僵而不死”的原因分析:相关各方的“难言之隐”

僵而不死,并非事物发展的正常规律。理性分析,是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各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既有囿于种种现实顾虑、消极应对企业破产的主观原因,也有基于破产机制欠缺、效率低下的客观因素。

1.政府维稳压力大。目前进入破产领域的都是较大的企业和情况特别不理想的企业,职工的安置非常困难。近三年的房地产业不景气,一些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频临破产。以杭州为例,2014年,浙江中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浙大网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房地产行业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涉及到建筑工人工资、工程后继建设、办证、业主维权等问题,处理稍有不慎也都会影响社会稳定。在巨大的维稳压力下,政府往往会在企业破产前就进入破产企业进行风险处置,最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往往都是政府实在无能为力的企业。另外,从短期效果来看,僵尸企业破产意味着地区生产总值的减少、财政收入的下降、就业压力的上升,通常对政府部门业绩有较大影响,这也是政府部门不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原因。

2.法院审判负担重。“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面临的突出矛盾,而破产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债权人、职工、债务人、投资人等多个主体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引发成百上千件衍生诉讼案件。例如,中国最大纺织印染企业浙江江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式重组过程中,绍兴中院受理诉讼案件近800件,民二庭的全部法官都集中投入到该案件的处理之中。目前的法官整体待遇偏低,与律师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责任重压力大收入低的现实背景下,法院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在下降。同时,现有的法官也经常出现不堪重负辞职的情形。即使留在法院,因职务晋升也往往调动比较频繁,很难在破产岗位上工作多年。而破产案件的审判专业性比较强,需要长期经验的积累,破产专业法官的匮乏进一步加重法院破产审判的压力。在上述压力下,法院也尽力避免受理过多的破产案件。因此,虽然破产法对破产受理条件的规定并不苛刻,但实际中,小微企业很难进入破产领域。

3.管理人履职难。依据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大量事务性工作、协调沟通工作均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的水平和专业化程度对破产审判进展有直接的影响。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我国的律师行业更像是“个体户”式的经营方式,律师之间对案源是保密的,团队协作比较弱。金融危机爆发后,破产案件呈现井喷状态。法院开始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录,对破产管理人的规模、资质提出了要求。一些中小律师事务所开始合并,但人员的累加不能迅速带到团队精神的提升和破产业务水平的提高。现有的管理人分级制度、管理人级别与收案挂钩的管理人指定制度,也不利管理人竞争和均衡发展。另外,破产管理人的履职环境和条件较为有限,在财产查询、部门沟通协调等方面,往往履职不畅,降低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在部分破产案件中,因破产财产少、标的小,管理人履职报酬难以保障,管理人履职积极性不高,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

4.债务人不愿破产。2013年度温州法院受理的198件破产案件中,有156件是因债权人申请而受理,所占比例高达78.79%。同年的宁波法院,虽然所受理的27件破产案件中,有22件系债务人申请破产,比例达81.5%,但相对于可申请破产的债务企业总量而言,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仍然过少,反映了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上的审慎态度。首先,企业所有者层面。很多民营僵尸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混同,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企业老板认为破产是影响其形象的不光彩事情。而且,部分僵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担心破产后行为暴露,将面临法律风险。其次,管理者层面。普遍不愿进行破产,在具有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中,管理层的反破产倾向更为明显,一旦企业破产,将丧失固有的行政级别以及与此相对应的特定待遇。再者,员工层面。担心随着破产发生,将丧失工作岗位。即使企业进行重整,能够继续保持工作机会,其身份地位也可能发生变化,还可能发生企业搬迁,影响到生活便利。

5.债权人排斥破产。僵尸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特别就大型僵尸企业而言,其负债基本上来自银行,银行在企业破产中的作用不言而喻,但银行往往对僵尸企业破产持反对态度。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破产程序清收债权效率低下。银行债权一般都有财产担保,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因此银行更倾向于通过执行程序清收债权,从而排斥企业破产。第二,破产程序可能暴露信贷风险。企业破产后,企业贷款将会转化为不良信贷,影响银行的业绩考核,相反僵尸企业维持现状,信贷风险则可以暂时掩盖。第三,破产程序断绝了银行的“复活”期待。有些案件中,银行认为僵尸企业坚持至同行业其他企业破产后,还有“复活”机会,该银行在同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可能因此有所提升,企业破产则彻底断绝了这一机会,至于该种方式将给整个行业和经济带来的不利后果,则不在某一家银行的考虑范围之内。基于自身短期利益的考量,银行对企业破产的态度并不积极,更为严重的是,为了维持僵尸企业现状,部分债权银行甚至不惜继续为原本已经扭亏无望的僵尸企业继续提供融资。市场中出现的大量虚假信用证交易,其背后推手很多也都指向债权银行。浙江省高院曾作过估算,2013年浙江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的负债总额约40.56亿,其中银行债权约17.94亿,占比达到44%,可见银行在僵尸企业存续中的重要作用。“僵尸”的形成往往离不开巫师的帮助,同样,很多僵尸企业的形成也是银行推波助澜的结果。

三、僵尸企业的处置思路——“死而复生”的立体化处置机制的确立

探求僵尸企业的病因,旨在对症下药。笔者认为,僵尸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长期积累问题的极端体现,仅靠单一力量很难彻底解决,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努力,正确树立科学的破产理念,不断完善破产处置机制。

1.政府:弱化干预,强化保障。首先,政府要弱化干预。 “重组救活为主、破产退出为辅”是当前处置僵尸企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不等于支持政府在企业解困过程中,首先主导选择重组路径。新形势下,传统的重组解困模式缺陷不断凸显:可资重组的政策资源越来越有限,政府难以盲目动用公共资源,进行无谓投资,做僵尸企业的接管人;重组缺乏专门法律规范,重组方案也不具有直接强制力,在资产保全、资债清理、公平清偿等方面容易遗留隐患,而将重组纳入破产程序,不仅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同样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实现重组目标。因此,政府应当转变观念,弱化干预,不宜干预僵尸企业的正常破产程序,更不能协调法院不予立案,保障僵尸企业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退市方式。其次,政府应加强保障。政府部门的定位应在于充分履行相应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配套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协助维持债权人会议秩序,建立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机制;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支持、社保费用缴纳的保障机制,指导企业职工安置;完善破产企业税费减免、缴纳机制,支持破产清理;完善破产财产登记、过户、企业注销机制,减少个案协调;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保障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基金,等等。特别是要建立破产财产协调处置机制,协助处理破产财产,解决影响破产效率的突出问题。据了解,目前在地方层面,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破产协调机制,例如绍兴地区出台《绍兴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工作机制(试行)》,成立25家单位相关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总体指导与个案协调,并规定了相应的协调处理机制及程序。但由于许多工作衔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甚至有些法规相互冲突,因此该机制的部分内容难以明确、具体,也缺乏钢性,许多问题无法彻底解决。亟需在更高层级上作出具有更高效力的规定,解决企业破产中的实际问题。

2.法院:健全机制,优化配置。首先,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在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情况下,要排除干扰,及时立案,畅通破产程序。其次,正确引导破产路径。在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破产处置方式中,避免一味追求重整及和解方式,应树立“清算中重组”的观念和意识,对没有重整及和解希望的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通过资产整体处置,实现“生产不停、职工不散、社会不乱”的重整及和解目标。再者,优化审理机制。对于破产中遇到的问题,要进行创新性思考,因案制宜提出解决方案。浙江法院可以按照既有的破产案件简易化审理机制,不断加快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最后,强化审判力量。健全专业化的审判组织,争取尽快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建立专业化的审判队伍,将审判业务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官配备到破产合议庭;对于破产法官的提拔、选任,要尽量庭内提拔,庭内留用;对于破产审判的业务骨干,要尽量避免轮岗交流,积累破产审判的丰富经验。

3.管理人:加强培育,完善平台。“我国的新破产法取消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4],管理人的培育和发展也应遵循市场化导向。首先,保障管理人合理报酬。管理人行为是市场经济下的有偿服务行为,只有保障其合理报酬,才能培育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推进队伍的职业化进程,保障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要确保管理人基本报酬的收取,通过设立管理人基金,解决管理人的基本报酬问题。其次,建立公平的竞争平台。目前,浙江地区实行管理人名册及分级制度,综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了本地区的管理人数量、级别,这有利于防止管理人市场饱和、过度竞争。但经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能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充分竞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再者,完善管理人履职平台。目前社会对破产管理人整体上较为陌生,对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往往不予配合。就此,需要不断加强对管理人工作的宣传,法院在个案中也应当予以充分支持协调,为管理人履行职务提供良好环境。

4.债务企业:转变认识,有所作为。“破产法发展到20世纪初,其立法价值已由单纯保障债权人演进到了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并重同时开始注重社会利益多元化阶段”[5]。企业破产不仅是保护债权人及时公平受偿,而且对涉困企业、企业主也是一种保护。债务人应提升破产保护意识,将破产作为盘活资源,赢得再次发展的重要机会。事实上,已经有很多通过破产清算获得成功的案例。例如,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经前期重整不成,最终以清算结案。淇滨集团等公司收购该企业资产后,通过加强管理,很快让这一传统企业焕发生机,既让企业优势资源充分发挥了作用,又有效避免了企业僵尸状态下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对破产企业股东和负责人而言,如果企业债务没有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清理,将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最终只会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反而有利于保护企业,也有利于厘清相关责任。

5.债权银行: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首先,引导银行正确认识僵尸企业处置政策。十八届五中全会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僵尸企业处置问题,提出了处置僵尸企业的路径与目标,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经济部门,应当充分认识、积极执行。其次,照顾银行现实关切。尽可能为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便利,解决银行的现实顾虑。企业已宣告破产且担保物已经变价的,可以允许债权银行就其担保物部分先行受偿,而无须等待其他债权分配。此时,一则企业已经破产,分配财产已是必然,二则财产已经变价,不会影响财产管理和变价价格,即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准许银行先行分配,提高其清收效率。再者,加强监管。如前所述,银行之间的竞争,使得银行难以考虑长远利益,其短期行为客观上使得企业“僵而不死”。对此,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制定统一目标和发展战略,对于银行“扶持”僵尸企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


[1]2014年和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raresd.com,2016年3月18日访问。

[2]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www.zjlawfirm.com.cn,2016年3月18日访问。

[3]《2008年日本企业破产数量时隔5年再创历史新高》,www.chinanews.com,2016年3月18日访问。

[4] 王欣新,《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

[5]《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郭毅敏主编,2010年11月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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