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路”背景下的“僵尸企业”处置中的职工利益保护

2016-08-1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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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5年11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自此,这一改革方案开始正式进入大众视野,僵尸企业的处置也作为其重点内容而广受关注。僵尸企业,原多指分布在钢铁、煤炭等行业,凭借政府、银行“输血”才能够维持生存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在我国江浙等民营经济 ...

作者介绍

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摘要】2015年11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自此,这一改革方案开始正式进入大众视野,僵尸企业的处置也作为其重点内容而广受关注。僵尸企业,原多指分布在钢铁、煤炭等行业,凭借政府、银行“输血”才能够维持生存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在我国江浙等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一些民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时老板“跑路”,也会形成所谓的“僵尸企业”。本文通过研究企业主“跑路”的社会背景,探讨此类“僵尸企业”案件在处置过程中如何保护职工利益的问题。

关键词:跑路   僵尸企业   劳动债权   职工利益

自全球经济危机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开始面临压力,出现下滑。众多民营企业因为经济环境变化而出现经营困难,部分企业甚至出现了企业主“跑路”的现象,进而形成了所谓的“跑路企业”、“植物人企业”。这些企业的存在不仅于公司自身无益,还造成了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更侵害了公司职工的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存不足、法律体系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对“跑路企业”的职工利益形成有效的保护是一个值得讨论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跑路企业”职工利益损害情况分析

自金融危机后,中国经济出现下行态势,金融政策开始转向紧缩。在此情况下,存款供给不足而贷款需求过多,信贷市场出现超额需求,从而出现信息不对称下的不平衡的信贷配给[①],许多民营企业难以从银行获得融资。作为融资途径的补充手段,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②],加之闲置资金的充裕、利率倒挂、投资渠道狭窄、宏观信贷政策影响、逐利思想的驱动等因素[③],民间借贷开始盛行。许多企业主在初尝“钱生钱”的乐趣之后已对举办实业、从事生产不再感兴趣,从而在一定区域形成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利益链和非理性风潮,渐而形成一种畸形的经济发展模式。

民间借贷之所以流行,是因为融资便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质审核较为宽松,而这一优势必然以较高的融资成本即高利息作为代价。一旦企业经营不善,企业面对的资金缺口十分庞大,只能继续依赖于民间借贷进行融资,最终借贷利息超出企业可获的利润时,危机就将全面爆发。[④]此外,我国南方地区尤其是江浙地区企业融资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联保互保贷款。如温州市中小企业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时,除了将自身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抵押外,80%的企业都是利用互保、联保方式获得贷款。[⑤]在联保互保模式下,一旦“互保链”上的一家企业出现还贷问题,就有可能会牵连到其他优质企业[⑥],进而招致巨额亏损,最终导致企业资不抵债。

在企业陷入困境之后,企业主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申请破产保护,而是携款逃跑。原因在于,首先,部分企业在设立、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上述行为即会被发现。这样一来,不仅会增加企业的债务分担,甚至企业主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会被追究。其次,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企业资产经清偿债务很可能所剩无几,因此企业主往往铤而走险,在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时候就携款外逃。最后,中小微企业民间融资较多,在企业陷入困境无法支付到期利息时,债权人往往会紧追不舍,逼迫企业主外逃。

因此,当企业面临巨额债务,企业主自认为无法挽回颓势时,有可能携款逃跑,形成“跑路企业”。从江南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鹤到信泰集团董事长胡福林,企业主因企业陷入困境捐款出逃的案例不胜枚举。同时,相关企业主在出逃的时候往往携带大量企业资金,导致公司资产大量流失,并且,企业将会由于企业主“跑路”而陷入无人管理的境地,企业账册凭证极有可能遗失。这些案例全面引发了一场因中小企业无法偿还民间借贷而导致资金链断裂的“借贷危机”。[⑦]

通过经手的种种案件,笔者了解到,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因企业主跑路而导致资产严重流失。在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仅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企业前期借贷时已将相关不动产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⑧],职工工资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从而难以得到清偿。更为严重的是,某些企业主出逃导致企业账册缺失,因而无法对企业的应收款项进行催收,使得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屈指可数,基本无法覆盖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更勿论职工债权,因此,职工债权在破产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职工利益保护的现实与价值考量

1. 职工下岗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根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占到了全国企业总数的99.7%,其中小型微型企业占97.3%,可见中小微企业已经成为了促进经济增长的生力军[⑨]。但是从2008以来,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开始陷入困境,“跑路潮流”开始盛行。尽管中小微企业的员工数量相对于国有企业其动辄几万甚至十几万的员工数量而言微不足道,但是基于中小企业的庞大比例,其潜在的下岗员工总数不可忽视。据中国社会科学院2016年公布的《社会蓝皮书》,我国城镇调查失业率已攀升至9.4%,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截至三季度末城镇登记失业率(4%)的两倍多。[⑩]可见,我国失业率较高的情况已经较为明显,一旦处理不当,就会使一部分失业职工产生不良情绪,甚至产生对社会的怨恨心理,从而引发类似静坐、上访[11]甚至聚众、示威、闹事等违法行为,给社会稳定带来很大隐患。

2. 失业职工再就业难,因破致贫人数增多

由于年龄、技术、工作地域、家庭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失业职工想要重新就业并从事和原来工种相差不大的工作比较困难。已有的职业技能不能够满足失业职工的转岗需要,导致下岗职工再就业难。[12]尤其是一些年龄较大的职工和女职工,这个问题更为突出。另一方面,我国的人口总数较为庞大,低素质劳动者偏多,就业劳动人口一直呈现上升趋势,新增劳动力致使就业压力将长期存在。[13]然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经济补偿标准低,一旦因公司破产致贫、致困的职工人数增加,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3. 破产法的价值要求保护职工的债权利益

破产法发展至今,其价值目标已不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而是兼顾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利益。这就意味着破产法要在合理的利益格局下尽可能地关注各行为主体的利益主张。[14]在这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包含职工的利益。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职工为了生存贡献的劳动力,享有的债权是以工资为基本形态、实质上用以维持其生活的债权。[15]对比而言,其他债权人仅仅是为谋利而出让资金使用权。可以说,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体现生存权优先的原则,是人道主义思想和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16]而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则是为了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因此,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需要尤为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生存权处于优先为止,即职工债权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

4. 法律公平天然保护弱势

现代法律并非无条件地将所有“人”作为“平等主体”一视同仁地加以对待,而是会根据不同“人”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救济能力等差异加以区别对待。[17]一般而言,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企业与职工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于信息不对称、承担风险的能力的不同,职工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18]例如,银行债权人可以在企业借款时约定,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规避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而企业职工则难以在签署劳动合同时要求企业为其现有的或者未来的劳动债权提供担保。另一方面,职工工资一般都是职工生存的主要来源,即便是相同数额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职工受到的影响也远远超过其他类别的债权人。基于这种地位的差别,职工债权可看作为“社会权”的一种典型形态。[19]职工权利能否实现会对社会及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所以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债权需要由国家公权力给予积极的保障,这不仅是职工在破产法上的权利,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20]

三、破产企业职工利益保护现状之不足

正如上文所述,企业破产时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之现状堪忧,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信息不对称下职工企业对于公司经营的参与度低,维权意识较差。对于企业而言,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其能获得的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尤其是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债台高筑而难以为继的情形下,职工往往难以在资金链开始断裂的时候即获得相关信息,而是在企业资产已严重流失、破产事实无法隐瞒的时候,企业职工才得以知情。在此情况下,企业职工难以做出更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和安排,更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对《破产法》的规定和精神不了解,甚至缺少忧患意识。即便了解到企业已病入膏肓,往往也不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维权,而是寄希望于政府的保护。

第二,我国在破产企业职工利益保护方面存在法律缺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见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处于第一顺位的是担保债权,其次是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再次是职工债权,然后是税收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虽然法律已将职工债权列为优先债权,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职工债权的实现却远不尽如人意。

如上文所述,在“跑路潮流”下,大多数企业主在逃跑后,将企业的资产一同席卷走,且我国现行破产的冗长程序容易致使企业资产严重流失。因此,往往在清算时,企业只剩下了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作为破产财产。同时,由于市场的萎缩,实物资产的折价十分严重,基本不能覆盖抵押金额。因此,虽然法律设定上已对职工债权赋予了一定的优先权,但是并不能得到有效清偿。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在破产启动方面的规定尚不够完善。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为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相应的申请破产义务。这样容易导致在企业处于破产边缘的时候,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一走了之,人去楼空,最终导致公司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担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21]如法国《破产法》第1条、第13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在停止支付15日内向法院申请破产。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申请破产作为一项义务,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缺失则容易导致企业主及其他企业管理人在企业面临破产困境时消极等待甚至跑路,进而造成企业资产的流失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再次,我国社会保障方面立法缺失。我国在劳动立法与社会保障立法中并未就职工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进行规定。在职工遇到薪资拖欠的情况下,对拖欠职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企业领导并没有相关的追责制度。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恶意欠薪问题进行了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恶意欠薪情况的蔓延。然而刑法所规定犯罪构成适用范围较小,仅能对部分企业主起到震慑作用。从域外法律经验上来看,各国都存在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但许多国家从源头上制止了对职工债权的拖欠。例如,有的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企业的董事等高管人员个人对企业所欠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角度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22]相比之下,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尚未能就上述问题进行规定。

四、如何才能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利益

1. 建立欠薪支付保障基金

如上所述,大多数的跑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破产财产已所剩无几,基本不能覆盖职工债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要能够确保其仍保有无抵押的财产,才能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因此,参照发达国家建立欠薪支付保障基金是一个较为良好的选择。如法国立法规定,企业破产后政府设置的保障基金将马上接手以清偿所欠职工债权,然后再以代位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偿;其代位债权除极少数按种类区分可优先受偿外,其余均作为普通债权清偿。[23]再如,德国为避免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其《破产法》同样也规定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雇主无支付能力时的雇员提供一定的破产欠薪补偿。[24]

对于破产保障基金的具体运作,法国和德国都有相应规定。对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两国均规定基金的经费由雇主,及职工所在企业单独负担。[25]但是鉴于目前我国企业的税费和社会保障负担比较重,完全由企业缴纳基金的时机还不成熟,也不利于促进企业设立和鼓励人们创业式就业。

对此,本文认为,在建立相应保障基金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第一,对于基金的来源,应以政府补贴为主,雇主缴纳为辅;同时在基金先行垫付工资后,应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时候,可以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第二,基金由政府专门部门管理或者成立专门的基金运营机构,保障对职工债权的及时清偿。第三,对于职工欠薪的保障应设定上限,该上限可设定为行业最低工资的2-3倍。另外,对于职工的假期工资和解雇赔偿金都应设置上限,超过上限部分将不予垫付。第四,对于支付期限进行设定,可考虑将支付期限定为破产受理前6个月或1年之内。第五,职工债权未能从保障基金获得救助的部分,还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受偿权利。

2.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从破产的角度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加以完善保护职工利益: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并适当扩大职工债权的范围。具体来说,一方面,要明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具体范围。通说认为,劳动债权除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6]另一方面,对于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等性质不够清晰的债权也应纳入职工债权范围。

第二,对于企业的高管应设定申请破产的义务。目前,企业资产流失导致职工债权得不到清偿,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高管未能履行职责,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所致。因此,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企业在欠付职工工资达到一定数额、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对债权人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职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升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虽然有观点认为,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公平清偿问题,并通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27]但本文认为,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上,不应简单的规定担保债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但如果企业职工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前优先清偿,也并非绝对,必须对该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加以限制。[28]具体来说,在数额上,可以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确定适当的比例,这样不仅可以保护企业职工的基本生存权,还可以避免企业破产时虚报过高的企业职工工资,侵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9]在时间上,则可设定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的工资才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3.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为加强职工债权的保护,应当完善社会保障与劳动立法,加强执行力度,减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拖欠情况,从源头上制止对职工债权的拖欠。[30]例如,要建立企业责任制度,规定对拖欠职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企业领导要承担对职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再例如,规定凡拖欠职工债权达一定期限的企业一律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关闭;工商管理部门对严重欠薪企业不予办理年审。等等。具体来说,对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坚持一元化标准,努力扩大保障范围和覆盖面。以瑞典、英国、德国及大部分欧洲国家为例,这些国家把社会保障主体涉及全国国民,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为实现目标,致力于建立起能够覆盖“医疗、养老、失业”等与国计民生有关的全能保障体系。[31]因此针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应坚持一元化标准,拒绝不合理的多重标准。要扩大社会保障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群体、某一方面,而是要形成覆盖全国国民和所有与国计民生相关的保障体系。

其次,丰富资金筹集方式,提高运用效率。首先,政府应将社会保障作为一项长久的制度安排,国家财政要由现在的半到位发展为真正全面到位,包括中央财政要将社会保障投入增长机制固定比例化,地方财政要由不承担或少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发展到财权与事权及社会保障责任的统一。同时可以发挥社会资金的力量,以填补各项社保基金中空账运行形成的空洞。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上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之下,应积极运作基金,实现基金增值。

最后,建立失业救助及再就业服务体系。为了让个人和家庭能够有时间获得合适的就业机会,为自己的生活提供更有力的保障,美国建立了由雇主承担和支付雇员全部保险费用的失业保险制度,保险费率为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收缴资金的都将被划作失业救济金,剩余的10%则需上交给联邦政府。[32]同时,美国还建立了企业、求职者、职业介绍机构等共同参与的信息网络系统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扩大失业保险和失业救助的适用范围,完善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33],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体系。

4. 保护企业职工知情权,提高职工维权意识

第一,企业应定期向员工公布企业信息,保障企业职工知情权。在信息对称后,可以使得员工做出有效的判断,及时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对于一些历史较长、管理不善的企业,定期公布企业信息可以帮助企业解决其由于人员更迭和搬迁等原因而引起的财务账册、人事档案、合同、文件档案错误、丢失等问题。

第二,赋予职工以破产申请权。根据《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34],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职工债权人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职工是否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缺失,也不利于职工保护自身的权益。

第三,要加强维权教育,提高职工维权意识。我国职工的维权意识处于较低水平的现状,因此应当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破产法》的理念与精神,提高职工维权意识,更好得帮助职工采取行动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语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我国劳动力市场面对的是一个资强劳弱的现状,劳动群体的弱势地位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部分民营企业主“跑路”,形成“跑路企业”。这些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其职工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清偿。而且随着跑路企业中失业员工越来越多,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应从建立欠薪支付保障基金、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失业救助及再就业服务体系等四个部分入手,从职工债权的清偿、破产清算中的优先保护、清算后失业救助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对跑路企业的职工利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进而减少社会矛盾,更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平。



[①] 王伟、李海平、戴菊贵:“我国民间借贷危机的形成及防控”,载《西南金融》2015年第11期。

[②] 张强:“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风险分析及其法律规制”,载《金融纵横》2013年第1期。

[③] 同上注。

[④] 王壬:“浅析我国民间借贷中‘跑路’折射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上)。

[⑤] 鞠海婷:“温州‘两链’金融风险司法化解与破产审判实践”,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⑥] 刘斌、李曙光:“企业间互保、联保贷款模式困局及其解决——以浙江企业‘互保链’危机为例”,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⑦] 王伟、李海平、戴菊贵:“我国民间借贷危机的形成及防控”,载《西南金融》2015年第11期。

[⑧]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⑨] 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20531/050012186221.shtml,2016年7月2日访问。

[⑩] 参见: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51224/21007545.html,2016年7月2日访问。

[11] 马皑、乐国安:“弱势群体与心态失衡”,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12] 徐步朝、花明、邹晓明:“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现状及对策分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13] 同上注。

[14] 陈丽华、杨罗根:“论破产法的价值定位及相关制度完善”,载《湖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5]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16] 彭真军、甘琪:“论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完善”,载《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7] 同上注。

[18]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19] 许建宇:“构建我国欠薪保障制度的法学思考”,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5期

[20]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1] 张晨颖:“破产‘申请主义’制度之修正”,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22]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3]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4] 侯玲玲、王林清:“从民法到社会保障的工资债权保护——以德法两国工资保障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25] 参见:侯玲玲、王林清:“从民法到社会保障的工资债权保护——以德法两国工资保障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26] 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7]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8] 彭真军、甘琪:“论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完善”,载《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29] 同上注。

[30]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1] 樊菲:“破产企业职工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32] 参见:李元春:“美国失业保险税对我国的启示”,载《税务与经济》2008年第5期。

[33] 范围:“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从<失业保险条例>到<社会保险法(草案)>”,载《人口与经济》2010年第5期。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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