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标准的不足与改善

2015-10-0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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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多,简直到了令人“诧异”的地步。不仅刑事、行政、民事各有相应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即使同一审判领域内部对不同性质案件也有着不同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相互之间还存在各种冲突。同样的人身损伤在不同的标准下,可能评定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进 ...

作者介绍

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摘要: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多,简直到了令人“诧异”的地步。不仅刑事、行政、民事各有相应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即使同一审判领域内部对不同性质案件也有着不同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相互之间还存在各种冲突。同样的人身损伤在不同的标准下,可能评定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进而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差异,造成“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现象。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现状和缺陷进行分析,提出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全文共8052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伤害类案件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受害人人身损伤程度特别是残疾程度进行识别与认定。由于人身损伤程度的识别与认定需要运用到病理学、法医学的分析方法,其中涉及到大量的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已经超越了法官的知识与能力范畴。因此,人民法院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对鉴定结论予以审查时也主要关注于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等程序性事项。但仅此并不足以解决人身损伤司法鉴定中的乱象。当前,司法鉴定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混乱与不足。为说明这一问题,笔者以一起案件[1]作为切入点:

被告中学乙是一所全日寄宿制学校,原告学生甲在被告中学乙就读初中,系初二(十)班的学生。2011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学生甲的母亲到被告中学乙参加家长会。为维持校园秩序、减少混乱,被告要求学生呆在宿舍,待家长会结束后再同家长一起回家。为此,被告中学乙关住了宿舍大门,并派老师在宿舍大门处看守。原告学生甲为了离开宿舍,从二楼窗户攀爬水管跳下并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损伤;右跟骨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发后,被告中学乙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中学乙在其校舍内张贴了《学生寝室文明公约》、《学生寝室十条禁令》等相关宿舍管理制度,其中明文规定“严禁私自离开寝室攀爬围墙、栏杆、落水管等”。事发当天,学校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学生甲跳窗之前已经有个别学生翻窗跳下,但学校未及时、有效地制止,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丙鉴定中心依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按道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和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法院提供了包含这两种标准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获悉后,找到该鉴定中心提出不能按两种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又按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法院鉴于当地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道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的审判经验,将鉴定意见书退回该司法鉴定中心并要求其按道交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但该鉴定中心拒不参照道交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

合议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该规定虽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予以正式颁行,但实践中已有省级法院予以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予以采信,法院已指定鉴定机构参照道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的委托函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一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发布的文件作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坚强的说服力,同时,省级法院是否有权就此作出规定也存在疑问。第二种观点则更不可取,明显存在干涉司法鉴定的嫌疑。因此,在当前制度下,无论采信何种观点,都不能完满解决本案,根本原因在于当前我国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标准存在的混乱与缺失。

二、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标准的现状和问题

(一)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标准的现状

鉴定标准主要是指科学、技术、方法应用于鉴定实践,得出具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条件,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目前对于人身损害程度以及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主要分为刑事、行政、民事三大部分。刑事方面,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行政方面,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民事方面,主要有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标准》),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标准》),以及部分省高院在本省内适用的自制的省标[2]等等。这些鉴定标准一般依据被鉴定人的伤情以及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对损伤进行分类。

(二)人身损伤致残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人身损伤残疾鉴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完整性。虽然有关部门制定了多种鉴定标准,但因这些鉴定标准多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在适用上和具体内容上均存有明显的行业性特征。例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范围基本上局限于刑事审判中,基本不能适用于民事审判;又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适用范围亦基本上局限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而无法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亦存在类似情况。即使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如《工伤标准》和《交通事故标准》,对方当事人往往也会以不是工伤致残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为由予以抗辩,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与不足。

    二、标准不同。目前我国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非常繁杂。虽然这些标准大多将残疾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如果把这些标准进行比照则不难看出,不同标准之间存在着严格和宽松之别,同样的残疾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例如,对于“成年人脾脏摘除或者缺失”这一损害程度,如果按照《工伤标准》,属于七级残疾;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属于八级残疾;按照《医疗事故标准》,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六级残疾。残疾等级的差别,直接体现在相关赔偿金的数额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最长的20年为标准,根据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一级残疾等级相差竟达69110元。

又如关于构成多个残疾[3]时如何处理。《工伤标准》对多等级残疾的处理以最高等级或者重者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交通事故标准》是以计算公式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医疗事故标准》则对此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因而也就无法晋级。

再如关于残疾证。我国残疾人证共分为两种:一种为经国家批准的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其评定需要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相关规定进行。该标准仅在颁发该证的领域内适用。该标准也与划分为十个等级的评残标准完全不同,是将残疾分为六类,每类残疾又根据残疾程度划分为三到四个等级。另一种是《工伤残疾证》,是劳动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根据鉴定后发放的工伤证件,职工凭此证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依据的就是《工伤标准》。《工伤标准》由于其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伤残的起评点定得较低,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同种损伤以《工伤标准》评定较其他标准级别要高。由于《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仅在一个领域内适用,且评残级别与民事赔偿依据的残疾等级完全不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赔偿依据的残疾等级的问题,当事人一般对此还能够理解和接受。但对于《工伤残疾证》,由于其适用的标准也是将残疾划分为十个等级,因此,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工伤残疾证》证明侵权造成的残疾程度,拒绝进行残疾损害程度鉴定。由于工伤认定程序并非司法鉴定,故法院的一般做法还是要求当事人进行残疾程度鉴定。而残疾程度鉴定所认定的残疾等级又往往低于《工伤残疾证》所标称的等级,导致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三、适用冲突。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对于技术标准的适用是有顺序的,残疾程度鉴定既然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自然要遵循上述规定。但实践操作并未完全遵循这一规则。

例如,《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标准》均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标准,应当属于国家标准;《医疗事故标准》为卫生部颁布,也应属于第一顺序中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技术规范。如果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即《工伤标准》或者《交通事故标准》,《医疗事故标准》仅为部颁标准,不应当被适用。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关系最为贴切的,应当是《医疗事故标准》实践中适用的也是《医疗事故标准》。显然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医疗纠纷这一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法规与现实的明显悖论。司法实践中,也有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法院适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成因探析及其负面影响

(一)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2005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从2005年10月1日起,包括残疾程度鉴定在内的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不再由各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而改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在此之前,立法机关从未对鉴定工作进行过统一管理。法院、检察院、公安、劳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自行开展了鉴定工作,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制定鉴定标准。这种背景下出台的鉴定标准往往专注于本部门的工作需求,其适用上也存在明显的行业性特征。

二、技术原因。一方面,现有的各项标准,由于制定机构不同,相互间没有制衡关系,在制定过程中大多仅在体例上有所借鉴,而在具体内容的考量上则更多的体现了不同制定者各自的人为因素。例如,《工伤标准》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关怀,在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设置上就要比《交通事故标准》更为宽松。《医疗事故标准》为了保护医院和医生的权益,在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设置上明显比《交通事故标准》更为严格。另一方面,由于各项标准出台时间先后不一,各个时期对伤势认识也不尽一致,即使是同样的损伤在不同的标准下也会出现不同的评价。

(二)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的负面影响

一、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妨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在委托鉴定时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标准,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因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不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鉴定成本,同时也使一些纠纷久拖不决,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妨碍。

二、对鉴定人员的依法、诚信执业构成妨碍。在鉴定环节方面,由于我国目前鉴定标准不统一,对于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到底应适用哪个鉴定标准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也往往无所适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常常根据自己的喜好、与委托人关系的好坏来随意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为了多创收鉴定费或是为了得到当事人额外的好处就有意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审判人员的裁判活动造成妨碍。在案件审理环节方面,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往往使得经验不足的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即便审判人员能够正确确定案件应采用的鉴定标准,但是如果被告人一方没有对鉴定标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审判人员是否能够主动审查并要求重新鉴定也不无争议。

四、对民众的司法信任感造成妨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民众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道有几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当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民众往往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如果赔偿义务人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同意并重新鉴定,一旦鉴定结果不利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就会无端猜疑审判人员与被告方有不当关系,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更有甚者,会认为是司法不公正。因此,我们甚至可以说不一致的鉴定标准对民众的司法信任感造成妨碍,并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四、对完善现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建议

    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巨大的混乱,改革现有鉴定标准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一、制定统一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必要性。目前仍然作为鉴定标准被普遍适用的《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标准》,虽然均为国家标准,但由于其各有侧重性,在评定标准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不宜择其一作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技术标准。《医疗事故标准》作为卫生部门颁布的标准,其效力明显偏低,其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更不适合作为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技术标准。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之上,就残疾程度鉴定的标准,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分类别的国家标准,作为评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问题的唯一依据,以解决目前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现状。

二、在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前,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以下问题:1.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其他的损伤致残均应比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明确该规定不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司法鉴定机构也有约束力。2.对于既是工伤,又是交通事故或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权利人向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索赔时,按照工伤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或侵权行为的责任方索赔时,则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来认定。

(二)制定鉴定标准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

   一、对损害后果的归纳应当具有广泛性。在制定鉴定标准时,应当兼顾各种类型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特点,对不同等级的残疾程度所涵盖的损害情况进行科学的、列举式的归类,以使得鉴定标准涵盖的内容尽量广泛,在适用标准时更容易操作。对医疗损害,比如像前文提到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一些神经损害等不同于一般人身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比照《医疗事故标准》中对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办法,以及对生活质量、劳动能力的综合影响程度,对其残疾程度进行恰当的定位。

    二、对不同的残疾程度应当规定相应的划分准则。制定鉴定标准时,除了对每一等级的残疾程度包含的损害情况进行列举之外,还应当对残疾程度的划分准则进行概括性的规定。由于列举式的规定很难穷其所有,故如果给出划分准则,对于没有被列举的损害情况,也可根据划分准则而决定是否能够被评定为残疾。划分准则中应当包括医疗依赖、生活依赖、日常活动范围、社会交往能力等方面的概括性描述,以助于法医根据受害人的体征特点,参考相应的准则认定其残疾程度。

三、对残疾等级的晋级标准应当明确进行规定。在制定鉴定标准时,还应当对晋级标准作出科学的规定。目前普遍采用的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损伤对机体影响的程度。而且,被鉴定人存在的多级别残疾程度越高,这种缺陷就表现的越突出。因此,晋级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可规定最高限为一级残疾,在现有的最高残疾等级之上,最高限下,取其他残疾等级平均值,与最高残疾等级相加之和,即为最终的残疾等级。这样对多数残疾者才显得客观、公平。

五、结语

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屡见不鲜。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还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信力。立法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法律规范的技术水平以及适应性,使其能够与时俱进,真正做到立法与执法之间的有机协调。


[1]  本案例请参见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1/id/792939.shtml。

[2]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下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

[3] 所谓多等级残疾是指:同一侵害行为造成同一部位损伤或者不同部位损伤,各个损伤均构成残疾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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