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践中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之初探

2017-09-2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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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金融债权的清偿与保护向来是破产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一方面,金融债权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其受偿程度甚至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现行破产法更倾向于保护职工、税收等债权的清偿,针对金融债权的特别保护体系还未形成。尽管金融债权几乎是每起破产案件必然要面对的问题,理论与实践却仍是莫衷 ...

作者介绍

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维,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

摘要

金融债权的清偿与保护向来是破产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一方面,金融债权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其受偿程度甚至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现行破产法更倾向于保护职工、税收等债权的清偿,针对金融债权的特别保护体系还未形成。尽管金融债权几乎是每起破产案件必然要面对的问题,理论与实践却仍是莫衷一是。本文结合浙江绍兴地区破产管理人的实践工作,浅析了破产法对金融债权保护之利弊,试图从银行自身风险防控、破产实践难点问题处理、管理人履职创新等角度,对破产程序中如何保护金融债权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字:金融债权 银行不良债权 破产法  债转股  府院联动

 一、金融债权概念与形成之因

(一)金融债权之界定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急速发展,以满足企业日益膨胀的资金需求,近年来,金融借贷业务发展呈现横向延伸模式。金融业中持牌机构如银行、信托、消费金融、汽车金融等开展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形成的债权,被称为金融债权;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更是催生了网络借贷等融资新模式,从而产生了大量小额债权。网络借贷、小额贷款等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形成的债权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称之为准金融债权。银行是金融机构的代表,本文借以银行债权为重点,解析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护的问题。

(二)银行不良债权形成原因

银行不良债权形成的原因多样,依据借款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借贷类型,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为银行对企业形成的金融债权。此类债权形成原因中较为突出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债务企业还款能力下降。实践中不少企业出现负债经营的情况时,不甘心退出市场,仍然向银行大量借贷以维持生计,逐步丧失其偿债能力。而涉及的担保企业大部分处于关、停、转让等不正常运转状态,债权清偿工作难以开展。

2、债务企业多家关联单位互保。笔者实践中一直专注处理破产案件,办理的破产案件中多数是因关联单位互保而出现风险,因某个企业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担保链连锁反应,进而逐步走向破产清算。

3、实践中也存在部分银行监管审查力度不到位的情况。银行内部信息共享制度不完善,导致企业就同一抵押物与多家不同名称、不同区域的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这势必会造成最终的还贷压力。

4、执行难问题的普遍存在也加剧了银行不良贷款状况。借款企业多头多行开户、多头贷款,少数银行不协助法院的查封扣押工作。企业逃废债现象严重,以各种手段规避执行、隐匿转移财产、假诉讼、假破产。同时,资产变现难问题也是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5、政府的不当干预。政府在协调破产案件各方关系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个别地方政府在企业出现经营危机后,对企业实行封闭式改造,阻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分配阶段会干预破产财产分配,如:从普通债权清偿中区分本地债权和外地债权等。

目前,受实体经济下行影响,企业破产呈现出高发态势。尽管在民商诉讼程序中,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权问题,胜诉几率相对较高,但是执行难是目前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最终形成不良贷款,随着企业的破产而被带入破产程序。这些金融债权在面临一个即将或正在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企业时,即使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从某些角度来讲似乎也要为保护更大的法益而让道。

二、对破产法的重新解读——兼论对银行债权保护之利弊

自2006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至今虽有10周年,我国的破产文化理念、破产法法条规定等尚不健全,从而导致破产实践的效果也参差不齐。破产法运行的实质是实现对广大债权人公平、有序的清偿。针对银行债权保护,我国《破产法》主要从管理人制度、破产重整与清算、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等制度设计,以保障债权人权益。

(一)破产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赋予管理人撤销权,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起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恶意状态下的个别偏袒性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撤销权一方面限制着企业在破产受理前的不当处置行为,预防企业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另一方面却又阻碍着金融贷款合同中还款加速到期条款的实现。

(二)破产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受理后银行对借款人账户存款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中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甚至还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破产法中的未尽规定

《企业破产法》的第八、九、十章中规定的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对银行债权的清偿有利也有弊,在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中,银行债权一般分为银行普通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

其一,该债权上未设定抵押的即为普通债权,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算程序中此类债权很有可能无法实现。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和解制度,为银行债权转为股权提供了现实可能与制度保障。在重整计划可行性较高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选择将债权转换成股权,不失为保护债权的一种方法。

其二,大部分银行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也会对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则该笔债权为担保债权。对于银行担保债权(即别除权)的实现,破产法中既存在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条款,又存在着特定情况下暂缓行使的硬性规定。别除权在何种情况下应暂停行使?哪些部分可以暂停行使?暂停行使给银行债权带来哪些影响?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三,破产法规定之法院依职权强制裁定制度,能否及如何重整程序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亦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对于以上还款加速到期条款、银行破产抵销权、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担保债权的保护、破产强裁案件的应对等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第四部分予以阐释。

三、破除银行债权保护之难题——以破产实践为契机

(一)银行自身风险防控

1.  避免对无产权房屋设立“债权担保”

抵押贷款是银行贷款的一种重要方式,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也会对其提供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但借贷合同中对抵押物的约定往往如下:债务人以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含无证房屋和)作为抵押,银行在以上抵押物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列出抵押物清单以作说明。双方依据合同条款设立抵押权时,相关登记人员若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清楚区分抵押物权属范围,可能会导致银行产生无产权房屋在其有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内的误解,从而影响对借贷额度、借贷期限的判断,使得“担保物”变现后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借贷合同签订之时银行应确保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明确、无争议且有相关权属证书。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但,该条中的“建筑物”是否包括违法、违章建筑及无证建筑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无证建筑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抵押财产物权存在为前提。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此条,无证建筑的不动产物权并未设立。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适用是有除外条款和前提条件的,即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建筑物抵押有效的前提是在建工程依法获准并限期办理权属证书。故,在实践中,银行应仔细甄别,审慎对待抵押物,避免在无产权房屋上设立“债权担保”。

 2.  主动出击,积极应对债务危机

破产实践中,在债务危机发生之初期,银行往往不会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保护自身债权,其原因在于: 其一,企业虽出现债务危机,但在并不影响正常经营情况下,债务重组可能更有利于保护银行债权;其二,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银行在未对借贷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其受偿顺位相对较后,即便启动破产程序,最终也可能得不到清偿; 其三,针对有担保的债权,银行对启动重整程序持消极态度,因其担保权利的行使受限、重整周期长、且还要承担重整失败带来的风险。其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政策利益考量,往往会介入到较有影响力的破产案件中,干扰银行债权清偿。因此,大多数银行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持抵触态度,被迫带入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行使以下职权:核查债权、审查费用、监督管理人、通过重整和解协议、通过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其它职权;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可监督破产财产管理与分配等。债务危机出现时,银行方面应调整心态,变被动为主动,若未对借贷设立抵押担保,应尽早做决策,而非被动等待管理人介入;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的银行债权人,如发现权利保障异常,应依据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积极与管理人、受理法院沟通,尽量消除因信息不对等而导致的权利行使障碍。

 3.  债权转让降低不良资产核销率、化解清偿风险

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破产实务中不乏有银行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来降低不良资产核销率、化解清偿风险。对于此类金融债权的转让规范《破产法》亦无明文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通知方式、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银行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

破产实践中如浙江地区银行为降低债权风险和不良债权核销率,银行内部硬性规定债权转让需经过资产管理公司中转,银行一般以原债权2-3折的价格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浙江地区一般为浙商资产),经由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第三方,以达到不良债权清理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务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若银行采取上述方式转让债权的,应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此时银行应当通知破产企业其债权转让的情况,实践中银行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通知大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4.  银行参与破产强裁案件的应对措施

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在法定条件下,即使部分表决组反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当前去产能、降杠杆的改革背景下,如何最大化保全银行债权、如何防范不法企业借破产重整之名逃废银行债务,是银行自身应高度重视的问题。

强裁反映出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普通债权受偿率低;普通债权人实际损失往往较大;信息不对称,债权人诉求无法满足;强裁后救济程序不健全,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2]

银行参与破产强裁案件的应对措施:

(一)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维权功能,发挥联合协同作用,督促管理人尽责工作;

(二)如果认为强裁有误,债权银行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强裁决定的救济程序破产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故,债权银行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出现不利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如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中出现的债务人经营、财产状况恶化,债务人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之行为,或因债务人原因至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等,债权银行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从而转入破产程序,保护自身利益;

(四)加强学习和了解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提高破产案件中的谈判沟通能力,以提升破产债权的清收处置水平;

(五)协同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共同建立逃废债企业黑名单制度,完善惩戒逃废银行债务机制。

(二)破产实践难点问题之处理

1.  破产撤销权与抵销权适用

其一,银行依据借贷合同中还款加速到期条款对借款企业账户进行扣划,法院受理借款企业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否应以个别清偿为由对该行为进行撤销?

实践中处理方式并不统一,结合破产法立法特殊的价值考量,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从债权本身有无设定抵押担保的角度分析:若银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有抵押担保,银行依据借贷合同中还款加速到期条款对借款企业账户中有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款项进行扣划,从节约司法成本和快速推进破产程序方面来讲,管理人不应予以撤销,因为此时即便对其进行了撤销,随后,银行也可以对债务人特定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对于担保债权的提前行使,浙江绍兴地区正在探索一种创新型的预分配模式,这一点笔者会在后续章节中提及。

其二,破产案件受理后,银行能否对债务人账户存款行使破产抵销权?

我国破产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主张银行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观点认为国际上已有相关立法例,抵销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否则银行可能会以格式条款、提高利率、强制存款等各个方面设定严格的放贷条件,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

主张银行不可行使抵销权的观点则认为,对于企业来说与银行互负债权债务并非其自由意思表示的结果,企业向银行借贷时银行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有着强制存款之惯例,应对抵销范围进行限定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营为前提,不能对他人所有的专项资金进行抵销,不能损害他人权益。

笔者认为,银行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不能一概而论,从债务人存款角度分析: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等相关规定,企业在银行账户大致分为:存款(定期存款无结算功能),结算(结算、活期存款和保管)[3]。对于定期账户的存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明显意思表示,可予以抵销。

而结算账户中主要用于发放工资、收付货款等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往来,笔者认为不宜行使破产抵销权。其它账户中如:更新改造、粮油收购等处理方式应与结算账户一致;另外带有保管性质的如: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等,此类资金的所有权人并非债务人,是禁止行使抵销权的。

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如: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应属银行信用证债权业务下的交叉债权,应当可以抵销。法院因另案查封、冻结债务人银行账户中第三人已设定物权担保质押在银行账户中的资金,银行是不能进行抵销的。

2.  破产重整债转股模式对银行债权的保护

破产重整债转股是指在商业银行借贷对象(一般指企业)出现偿债危机时,对企业实施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债转股是破产企业进行自救、银行保护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破产程序中可以转换成股权的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申报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列明,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破产重整中保障银行债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因破产法对破产申请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利于银行掌握证据证明企业满足重整条件,可以细化我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启动制度,将破产重整准入资格化[4]

2、解决银行与借款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出现运营危机时,往往会隐瞒经营状况以保留银行对其融资机会,应从法律上明确企业对银行承担强制性信息公开的义务,才能解决两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3、保障银行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权,如重整计划中债转股方案需经银行债权人同意,确保其自主选择权;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不合理、不及时,银行可直接向法院递交重整计划;

4、债转股后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消失,由债权变成了股权投资,加剧了银行债权人资金回收风险,在重整计划中约定债转股方案同时也应约定可靠的替代性清偿计划;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不应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比例;

5、债转股应合理定价,债占股作为债权投资行为,其定价主要参考基础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方法,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公开评估或审计文件,确保银行债权人的知情权,防止评估价值被人为压低的情况。在债转股方案附有合理的替代性清偿选择权的情况下,债转股的价格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债转股表决组”多数表决通过[5]

6、约束地方政府的过度干预权。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下简称《债转股意见》指出:政府不得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政府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主要出于行政、社会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考虑,一定程度上与破产法立法目的并不相符合,可能会强制法院在不公平的基础上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政府权力界限,减少以地方政府官员为主的清算组,堵住地方政府干预破产案件渠道[6]

3.  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与保障

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中,银行债权一般分为银行普通债权和银行担保债权,大部分银行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也会对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银行普通债权既无担保债权,其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务中争议较小,本文主要叙述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与保障。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现行破产法对银行担保债权保护过于简单,远远不能兼顾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1、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在暂停行使保护债务人的同时,应注重对担保人的保护,可以借鉴美国破产制度中解除“自动停止制度”的救济方式,当担保财产出售价值扣除其担保数额时,差额为零甚至是负数时,银行既可恢复行使担保权[7]。确定有效重整的标准,降低银行风险承担,只有在重整方案能够确保有效实施的情况下才允许暂停行使担保债权[8]

2、银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转移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说明企业生产经营上并不需要该担保物,或者虽未转移占有但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不停止担保债权的行使[9]。 

3、清算程序中,担保财产若未影响到破产财产的整体变现价值,则不应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三)管理人履职创新

浙江地区作为破产创新先驱,一直是探索破产案件有效处理模式的模范试点区,并将成功经验广泛地应用于全国的破产实践。

贯穿于破产程序始末的物质基础是破产财产,从管理人的履职角度出发,对金融债权特别是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关键在于如何加快资产变现、如何提高破产财产价值以提高债权清偿率。管理人应从破产资产清收、管理、评估、处置等各个环节做好履职工作。以下对笔者及破产管理工作同仁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出几点实务经验。

1.  府院联动、优化资源配置

债权得到快速、最大化清偿是破产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值。做好资产变现工作仅依靠法院和管理人是不够的,还应得到相关部门政策上的支持,在法院、管理人、债权人、政府之间相互联动,形成一种“四位一体”灵活机动的破产资产处理模式,优化调解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不良资产核销率及破产财产变现值。

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院在省委省政府的支持下,与省经信委联合印发了浙并购办[2016]8号《关于成立省级“僵尸企业”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通知》,该通知意在:1、明确府院联动之职责:完善破产清算与重整制度、探索快速审理之模式、将审判制度化以解决破产案件重难点问题、建立经验共享机制。2、确定了各成员单位之职责,由省高院牵头,其它各单位紧密配合。

2017年由诸暨市政府牵头成立的一个以降低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率、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的基金组织,正是府院联动机制运作模式下的良好产物,为破产财产的处置提供了一个新型平台。该平台具有资源丰富、信息齐全、针对性强、变现价值高等特点。

破产案件处理中,经过以上单位对多方资源进行整合、汇总后统计出大量待处置资产(如:管理人手中掌握的待重整企业、待变卖财产等)和大量的买受人信息。实践中,破产财产变现难,是阻碍破产程序进行的关键因素。一方面,管理人苦于宣传渠道受限、买受人信息受限,针对特定财产无法快速、有效寻找到合适买家及时变现;另一方面,买受人看好的待处置财产,却苦于无足够运转资金投入。双方利用该平台各需所需,基金平台为管理人寻找合适买家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同时向买受人提供资金并收取一定的利息,而该基金平台的资金来源仍然则以银行为主,地方政府市、辖区、街道为辅。

破产案件中另一项棘手的问题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多数已被纳入各项征信系统黑名单,含金融、法院、资产登记、查冻扣、税务、执照等多个方面。企业要重整则面临的问题就是对以上多项信用系统进行全面修复,否则,该重整企业极有可能面临二度破产。2016年底诸暨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风险化解处置协调小组” 联合市政府、经信、公安、国土、税务、建设、法院、风险办、人民银行、破产管理人等多家单位,就破产管理工作中呈现的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并发布会议纪要,纪要中针对在:1、企业在金融系统中含企业大事记在内的信用记录;2、法院系统被执行名单中的失信记录;3、破产财产过户、权证办理;4、抵押权注销登记;5、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6、撤立企业基本户;7、企业税务登记证变更或换证;8、负债剥离不予征税;9、工商执照变更及吊销后恢复;10、工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办理,管理人依据相关文件向各部门办理时,各部门应予以配合。

这些创新模式的运行,能够更好的辅助管理人开展破产管理工作,提高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缩短破产案件办理时间,解决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案件受理时间长之难题。

2.  抵押物上租赁合同的解除

破产实践中,多数银行在与借款企业签订借贷合同时,会在其债权上设定抵押担保,约定以债务人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同时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被抵押的财产因基于租赁等法律关系而被他人占有,例如: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租赁合同刚刚签订、租金刚刚交付完毕,债务人随即申请破产的情形。这给破产程序后期抵押财产的变现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就是其中的一种,为提高债权清偿率,管理人始终以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值为出发点,多次实务经验表明,净产拍卖的效果(含价格和效率等方面)要明显优于带租拍卖。故,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承租方腾退抵押物,并对其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但,法律的刚性规定,不利于解决现实难点,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时,承租方普遍抵触情绪较强烈。管理人在沟通无果、争议僵持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对承租方提起诉讼以要求其强制腾退。但诉讼有着耗时长、管理人负担加重、司法资源被占用等诸多不便之处,笔者及破产管理工作同仁从多起实践案例中总结出了一条以人民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战略路线。

 管理人与承租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要求承租方作出如下承诺:使用租赁物期间不影响管理人对该租赁物的变价处置、配合管理人腾退工作、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但仅仅签订带承诺性质的协议,仍可能面临承租方反悔的情形。故,承诺书签订后,该调解协议可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或进行公证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此种方式简便快速、减轻管理人工作量、节约了司法资源,对破产工作的开展起到了一些较好的帮助作用。

3.  担保债权创新型预分配

关于设定了抵押担保的银行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担保财产变价后,何时能对变价款进行分配的问题,浙江绍兴地区的破产实践也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和尝试。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该条表明,只有在分配方案认可后,银行才能对担保财产变价款进行分配。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由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并没有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法律似乎对担保财产的变价款分配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2017年3月10日绍兴中院率先发布了绍中法[2017]17号《关于试行破产担保财产变价款预分配的通知》,其目的在于提高破产财产分配效率,探索破产担保财产与分配机制,助推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加快处理不良资产,指导管理人工作规范。预分配方案是指担保财产变价后,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认可之前,就该部分变价款先予分配。经债权人申请,管理人审查,法院核查后实施,实施预分配应符合如下条件:1、申请人为金融机构;2、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3、担保财产上无其它优先权;4、变价交易已完成与买受人无潜在纠纷;5、申请人承诺最终结算以分配方案为准等,预分配额度上限为变价款的75%,同时对管理人报酬、费用和注销担保登记等事项做了规定。该文件的施行,对银行担保债权提早、提前清偿,对提升闲置资金活用率等方面都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1]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维,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破产强裁案件中的银行债权保护》载于《中国城市金融》2017年第1期

[3]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4]霍敬裕.《破产重整总银行参与债转股的风险规制》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6年11月

[5]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6]王欣新.《破产重整不是损害债权人的制度》载于《经济参考报》2016年10月

[7]See Dewsunp v. Timm,502 U.S.410(1992),转引自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454页

[8]杨春华.《论银行担保权在破产中的保护》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6年11月

[9]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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