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定位

2017-11-0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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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法人章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并将非企业法人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完善。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 ...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法人章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并将非企业法人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完善。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同时又规定了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76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87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96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设立非营利法人这一类型较好地满足了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过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的实际需求。民办教育机构赫然位于其中。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重点是对民办学校采取分类管理,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细则》将“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划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从而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区别。《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细则》第七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细则》第九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新《民办教育促进法》,新政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属性分为三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三类属性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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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印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比照《民办通则》,“民办非企业”无法归属到其四类法人属性中任一类,然而根据《民法总则》,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可以在《民法总则》中找到依据,经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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