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的更新与发展

2017-11-0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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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本文首先追溯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通过古罗马法、中世纪教会法、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脉络理清了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发展轨迹,结合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对比《民法通则》的原有规定,论证了《民法总则》 ...

作者介绍:

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赵嘉琪: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摘要: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本文首先追溯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通过古罗马法、中世纪教会法、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脉络理清了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发展轨迹,结合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对比《民法通则》的原有规定,论证了《民法总则》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更新与发展。

ABSTRACT:The civil subject is the subjec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refers to the legal subject who enjoys civil rights and assumes civil obligations in civil legal relations. Firstly, this article traces the history of the civil subject, clarifies the civil subject structure from one to the dual structure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ncient Roman law, medieval church law, the French civil code and the German civil code .Then besides combin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ivil subject system, the article demonstrates the general civil law of the updating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ivil subject system in China by comparing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民事主体制度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在该时期,它完成了第一次蜕变,经历了由早期的绝对家父权向相对家父权的转变,时间来到中世纪,日尔曼人征服了罗马,从此教会法占据了统治地位。而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号角,文艺复兴运动使得罗马法重新崛起,此时,《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成为近代主体演进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纵观世界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史,民事主体从不平等发展到了平等,由一元主体结构发展到了二元主体结构。

(一)从不平等到平等、一元结构主体

罗马法时期和中世纪的教会法时期孕育了古代民事主体制度。对罗马时期民事主体的历史探寻我们要从城邦或联盟的意义上、从团体的角度去认识, 早期罗马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经历了从家族主体到个人主体逐渐脱离家族和家庭而凸显主体性的演化进程。在以家族或家庭作为社会组织的根本构成单位的城邦文明中,自然人个体不具备直接位于城邦之下的条件。所以,由一家之父作为家族代表的家庭式的主体是前期罗马法中主体制度的主要形式。[①]在之后由于特有产制度的发展壮大,家父的权威渐渐被削弱,家子渐渐的取得了独立的个体地位,同时,奴隶也被从丧失人身权的处境中解放出来。从此,以个人为单位的主体开始直接位于国家主体之下,家庭式主体也开始加速向自然人主体转变。

到了中世纪教会法时期,民事主体以团体面目出现。整个这一时期,以庄园制度为主导的生产方式形成了自给自足的封闭生产模式,城邦文明被农业文明取代,经济上整体处于不活跃状态,但仍然存在一些商品经济因素,这就具有了民事主体滋生的土壤。教会在与世俗社会进行斗争的过程中使得自身同时具备了一个政治团体的特征,并且凭借其对世俗事物享有的管辖权利使得自身拥有了制定法律的权利,从而将世俗社会的契约、继承、婚姻等各方面都置于教会的掌控与管辖之下,使得民事主体在神的法律中取得了相应的地位。在罗马法中,民事主体因为父权的日渐衰弱,由家父主体转变成为个人主体,并进一步使个人主体取得了主导地位,在此过程中团体性质的主体仅占少数,而在中世纪教会法中的民事主体更多的以团体的面目出现。团体主体资格的赋予可被看作是中世纪教会法中有别于其他时期的民事主体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在法律上,教会虽然被视作为“一个与自然人别无二致的人”,可是,教会却没能够建构出一个客观存在且相对与其组成人员的客观独立的抽象性的实际存在,作为团体人格的教会团体没能够做到如现今的法人主体相似的程度,客观的说,教会主体在法律上的存在缺乏拟制性以及人为性。[②]

罗马法时期和中世纪时期的民事主体所处的历史环境虽然不尽相同,但却具有某种共同的特征,即都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是由于身份、财产等外在于民事主体人格的东西纳入主体资格,将其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构成要素而造成的。《法国民法典》使所有的自然人开始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由资产阶级发动的革命运动取代了封建统治,“平等、自由”的理念成为了贯穿近代民事主体制度发展始终的两条重要线索,并凭借于平等与自由,人的本质属性从新回到了人的身上。法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阶段的自然法已经和建立在人对自然的依赖的基础上古罗马的自然法有了显著区别,和中世纪唯心的神学自然法也彻底不同,我们可以称之为,唯理性的自然法。自然法发展到孟德斯鸠时,关于自然法解读首先是基于对自然法的认识。在他看来,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说,法的出现是基于事物的性质而衍生出的具有必然性的一种关系。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着法,都要服从着一个根本原则—“理性”。而法就是概括出了根本理性与不同的客观存在物彼此的相互关系,也可以认为是客观存在物相互之间的联系。[③]以理性为前提的自然法以人性而非神性为出发点,它以单个人的个体性为出发点,去进行论证。个人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典》中的首要展现就是,法典的主体结构为一元化的设定。《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为民事主体,并且是法典所规定的唯一的主体,《法国民法典》没有给法人及其他组织以肯定。

 (二)从观念平等到实质平等、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构成了近代民事主体制度,与《法国民法典》相比:首先,《德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扩张到了一切人,从而实现了每个人之间的人格平等。《德国民法典》站在拥有权利的角度,创设出一个全新的概念—“权利能力”,并且把有无“权利能力”与否,当作是区分法律意义上人的唯一依据。[④]《德国民法典》在其第一草案附的解释中给予了如下的解释:“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一种,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正是构建在这样的认识的基础之上,民事主体资格被没有区别的赋予给了所有人。其次,法人主体的添加确立了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定位。《法国民法典》受带有强烈个人主义的自然法的直接影响,忽视法人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基于权利能力这个概念而创设出的民事主体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的就是一个人的结构。权利能力被赋予了一切人,却并不能等于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了人的所有。正好相反,剔除掉人的本来有的所有因素之后,剩下的就是权利能力。将人这个概念拟制化会得出一个结果,即将这个拟制人的要素与一些客观的存在体相结合,创设出了一种在生物学意义上与人不同,但通过制度的设立赋予他们人的身份,他们就是我们今天称为的法人。[⑤]可以说,创设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将民事主体的本质从局限与自然人的角度进行了拓宽,可以基于权利能力的取得而将主体资格给予人的创设物。体现在法典中,自然人与法人一道,建构起了主体的二元结构,并将与自然人相一致的平等待遇给予了法人。

资产阶级的政治革命不仅推翻了封建统治、建立了民族国家,也完成了古代民事主体向近代民事主体的历史转型。民事主体的自由、平等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也不再是特殊的事实样态,而是成为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共同属性与存在样态,并成为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近代民事主体的观念自由、平等由此形成。此时人的完全平等是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非实然意义上的平等,即是一种观念上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在古代民事主体的历史中我们虽然能够发现一些平等的事实,但是却无法感受到平等的观念。近代民事主体在获得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的同时,也铸就了观念上的平等。近代民事主体平等的观念归功于权利能力这个法律技术的创设。

近代民事主体通过观念转换转向现代民事主体,即由个体自由转换成社会自由、形式平等转换为实质平等。这种观念转换并不是彻底否定主体的个体自由、形式平等观念。因为,形式上的自由、平等有其积极意义,只有借助于形式上的自由、平等才能实现法律上人的价值平等,实现人的尊严保护。[⑥]但是,形式上的自由、平等无视人的差别性而一视同仁的态度却导致了现实中人的不自由、不平等,背离了实质正义的法理念。因此,为了追求实质正义,法律上的自由、平等观念发生了转换,由形式自由、平等转向实质自由、平等,而价值观念的转变是法律制度变革的思想基础。通过这种观念转换完成了近代民事主体向现代民事主体的现代变革。

由此,民事主体平等观念、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二元主体结构奠定了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长期处于宗法和封建统治之下的中国向来权利观念匾乏,封建统治不仅禁锢了人们的思想,也压抑了人的各种价值诉求。人的统治决定法律中占主导的是刑罚的规定,由此形成中国以刑为主的传统法观念。在这种观念之下,形成重公权、轻私权的价值取向。 “一个民族法律传统的特点,主要取决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特征。中国古代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宗法关系的统治,由此加给了政治权力关系、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以深刻的烙印,使得历代君主不得不选择伦理和刑罚二手来维护社会秩序。”[⑦]私法方面法律平等的规定散见于刑事法律的规定中。私法不发达,私法中的人—民事主体及其制度自然很不完善。而且,儒家思想作为中国正统文化的来源,其礼治思想必然支持和维护等级尊卑的社会秩序,在与民事主体有关的为数不多的规定中,不平等是一个重要的特点,民事主体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契约关系中.

近代之后,受西方思想影响,自由、平等才开始对人们的思想造成某种冲击,民事主体制度也才有了转变。中国近代史上曾有三次大的民事立法,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开民法近代化之端,北洋政府时期《民国民律草案》继其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则总其成。《中华民国民法典》大量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法和内容,最终促成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全新的、近代模式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⑧]台湾地区现今民事法律制度仍是该民法典规范的直接延续。我们大陆地区自建国后,虽转而学苏联的立法和理论,但苏联的民法也是继受德国民法而来,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法,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代表,基本上仍是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

 

三、《民法总论》对民事主体制度的更新与发展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单设一章对民事主体做出规定。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民法通则》的条文表达方式和立体安排导致了法学界在我国民事主体具体类型的理解上产生了一定分歧。总的来说,多数人士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实务中事实上存在着以下几类民事主体:

1.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赋予自然人以民事主体地位是一致的。

2.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法人的具体类型上,《民法通则》又进一步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这种分类并不是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的,因此导致了各种类型的法人在范围上存在着重叠,在现实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3.其它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基本法律'中还规定了“其他组织”。在现实中,多数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也似乎接受了“民事三主体”这一事实,即认为民事主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其他组织”的定义和内涵以及外延至今并不清晰,人们无法依据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对“其他组织”作出认定。不仅如此《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还同时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等法律主体,而且立法者还在第5章的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两节中将上述几种主体概念予以并列,从而给人们造成了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多种民事主体并存的印象。这种立法体系从该法颁布之初就引发了学界的争论,至今人们也无法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它民事主体的问题上达成一致。而这种争论也影响了全国人大的民事立法方式,在《物权法》中,立法者采用“权利人”的概念对物权主体的具体类型作了回避。这种变通的立法模式在客观上反映了学界在民事主体具体类型上存在的分歧。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以3章的篇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主体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

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是否应将主体资格赋予胎儿一直是近代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追溯到罗马法的时期,胎儿利益在一定范围之内,己经被法律所认可,如:”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己经出生”。可是这种保护的涵盖范围很狭窄,只是在有关于遗产继承的时候才被适用。与此相类似的,《法国民法典》中也有相似的条文,其725条:”必须在继承开始生存之人,始能继承。所以一些人被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1.没有受孕者;2.夭折在出生之前的胎儿。”第906条:“胎儿在赠与时己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不谋而合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胎儿在涉及到继承问题时也有相应的保护制度,第1923条第2项:“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己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上面这些关于胎儿权利的条文主要都是在关于胎儿在发生继承时适用的。所以,这些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条文不能作为对其主体地位认定的依据,我们只是把他看作为一种保护措施。真正意义上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承认,开始于近现代的民法制度。《瑞士民法典》在这方面走在了最前列,将胎儿的权利能力正式的写入了法条中,第31条:“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参考了法、德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权、接受财产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民法总则(草案)》一开始将年龄下限标准降到“六周岁”,其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6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⑨]但是基于六周岁的儿童认知和辨识能力任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为达成积极稳妥要求,最终出台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整为八周岁。

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并就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人的确定、指定监护、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人主体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类型,也不能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实践发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德国、瑞士民法典都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列举了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几类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如此分类的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⑩]

关于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类:一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据是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在草案审议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拥有大量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耕地等经营性资产,而且拥有庞大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主的非资源县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农业资产、固定资产等)。据统计,有接近半数的农村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其余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资产归属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保护不严格等问题日益突出。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产业范围、服务对象、实现形式日益扩大、丰富的特点。经广泛听取意见和深入调查研究后,《民法总则》赋予了其法人地位,如此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比如供销合作社,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四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也都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将其作为特别法人。[11]

(三)非法人组织主体

《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民事立法既要尊重历史延续性,又要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既要传承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又要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但绝不照搬照抄法治模式,而是立足我国自身国情。《德国民法典》承继了罗马法的民事主体理论优秀成果,创设出 “权利能力”的概念,将民事主体范围扩张到了一切人,从而实现了每个人之间的人格平等。《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一元结构主体的基础上添加了法人主体,确立了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定位。我国民事立法大量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法和内容,以《民法通则》为代表,基本上是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在继承原有民事主体理论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实际发展需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了更新和发展。《民法总则》的许多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比如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涵盖现实中新出现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类型,也有利于加强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此外,《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别法人,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特别法人是最具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是中国实际最为需要赋予其主体资格的组织。


[①] 王春梅:《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发展》,黑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年。

[②] 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0页。

[③]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④] 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⑤]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0页。

[⑥] 陈颖:《论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⑦]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⑧] 沈岚:《论<中华民国民法典>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继受>》,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⑨]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⑩] 同上。

[11] 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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