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如何认定

2017-12-12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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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7年12月12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

2017年12月12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石勇律师主讲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如何认定”相关内容。

一、相关法条整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

第二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款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途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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