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以建筑企业采购工程材料时合同主体如何认定

2018-01-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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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建筑施工企业材料款案件,既要考虑材料商对其交易对象、交易风险等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要考虑建筑单位在工程管理上的规范性。为厘清各方关系、权衡各方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套按照“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追认—表见代理”的递进式裁判思路,可谓“行之有效”。 ...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7日和2010年11月9日,甲公司项目实际经济责任承包人A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施工的某公寓一期、二期工程供应约22000立方的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7%,抗渗混凝土每方另加15元,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此后,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工地供货,至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乙公司合计向甲公司供应了价值890多万元的商品混凝土,甲公司支付了货款约750万元,尚余140多万元未付。甲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但此后甲公司仅支付15万元,余款经乙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后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原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甲公司承建项目实际经济责任承包人A负责施工,其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是否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为A个人。根据乙公司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均未加盖甲公司印章,而甲公司又否认委托A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且A非工程项目经理,不构成有权代理。在签订合同时,A未出具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表明其为甲公司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绝大部分已付货款均由A个人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故A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在于甲公司的多项行为构成对A无权代理的追认。乙公司开具了以甲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甲公司提交主管部门备案的混凝土合格证上委托单位为甲公司等。甲公司系明知A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且未做否认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甲公司同意A的代理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在于A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虽甲公司未对A进行授权,但认可A为项目副经理、经济责任承包人的身份,而月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均由A聘请,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甲公司已实际认证抵扣;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运送至甲公司工地,且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A具有甲公司代理人的权利表象,主观上乙公司并无明显过失,可以认定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甲公司在庭审中对A的身份予以确认,且从城建档案馆存档资料也能够表明A的身份;第二、A系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结合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账清单等均表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且甲公司曾通过公司账户向乙公司支付98万元货款,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甲公司,乙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乙公司已开具21份增值税发票给甲公司。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供货合同虽未加盖甲公司公章,但抬头及落款处均为甲公司名称,A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月对账单记载的收款对象也是甲公司。因此,本案是A以甲公司名义签订而非其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第二、A为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人,关于其职责约定系甲公司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晓该情况,故对乙公司无约束力;第三、即使A系无权代理,但其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且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第四、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甲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应视为对交易关系的认可。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解析

建筑施工企业材料款案件,既要考虑材料商对其交易对象、交易风险等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要考虑建筑单位在工程管理上的规范性。为厘清各方关系、权衡各方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套按照“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追认—表见代理”的递进式裁判思路,可谓“行之有效”。

首先,分析行为人采购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一般情况下,如其为项目经理或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以施工企业名义采购材料,毫无疑问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由施工企业承担。对于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发生争议,由材料商就其主张的有权代理存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则其属于无权代理,在这种情形下要分析施工企业是否构成对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追认。虽材料商无法提供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证明,但如能证明施工企业存在事后明示、默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行为人采购工程材料具有代理权的,仍然应做有权代理认定;最后,在无法满足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追认条件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其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此时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表象两方面分析,即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时,材料供应商等合同相对人是否符合“善意无过失”;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对建筑企业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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