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例研究
2018-01-1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近年来,以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乡镇、街道政府的案件逐渐增多,笔者选取了绍兴中院民一庭审理的三个二审案件,以为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准确界定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提供参考。 ...
编者按
近年来,以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乡镇、街道政府的案件逐渐增多,笔者选取了绍兴中院民一庭审理的三个二审案件,以为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准确界定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提供参考。
案例一
原审案号:(2014)绍虞民初字第1728号、二审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2号
基本事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未成年人陈某与周某在A区某河段上的简易水坝处溺水死亡,该河段上的简易拦水坝于2004年前后由村民自发修筑而成,拦水坝长13米左右,宽0.4米左右,三面用泥浆抹平,中间起拱,修筑用途为蓄水灌溉,后期村民为求便利存在在坝上抄道通行的现象,水坝周围未设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后,两受害人近亲属起诉A区某水利局、A区B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因果关系而言,受害人系在A区B镇某河段上的简易水坝处溺水死亡,受害人均年幼未成年,完全不能预见水坝会有致命危险,受害人近亲属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法定监护人任由受害人脱离监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才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其次,事发地系村级自然河流,简易水坝系2004年左右所在村为灌溉之利所建,在至今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事发地有村民贪图便利在抄道通行的事实客观上存在,并已形成一种通行的习惯,考虑到简易水坝的客观存在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A区某水利局而言,其对江河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市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及全区水工程建设进行项目管理有着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之责,但本案所涉简易水坝的并非经审批依法建造,系被告B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所辖村自主建造,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A区政府简易水坝情况应为知晓,而对此未予以规范。因此,该院酌定由B镇政府对受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一审判决作出后,B镇政府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原审案号:(2014)绍新民初字第1414号、二审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2110号
基本事实:2014年4月21日,竺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C村路段,车辆发生侧翻,竺某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为竺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路段有不规则破损路面,路面破损就整个路面而言其长度占到将近一半位置,中心宽度将近70CM,两侧宽度将近30CM,呈轻型凹陷。事故发生后,电瓶三轮车前轮距不规则路面北端11.5米,路上挫划痕迹分别2.7米,0.4米。经确定,事发道路为乡道,其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是C村街道。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死者竺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其行驶道路的路面状况有充分注意的义务,且其本身住在事发路段附近,时常路过事发路段,对事发路段环境、路况较为熟悉,故自身应负谨慎注意义务,现其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及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该院认定由其自身承担80%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现场勘察的情况及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段的路面破损就整个路面而言长度占到将近一半位置,确实将对过往行车的顺利、安全通行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路面破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尽管该路段为乡道,对其技术要求不宜过高,但道路平整是建设和养护工作的基本要求。因此,C村街道作为道路养护方,在乡道日常养护工作中发现有影响通行安全的不安全因素应采取妥善措施,防范、阻止危险的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但本案中C村街道未能尽到日常养护义务和保障道路平整的职责,使得路面破损状况持续并对日常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对此C村街道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管理、维护的难度毋庸置疑,但这并非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故该院认定其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C村街道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原审案号:(2015)绍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
基本事实:2015年4月23日,受害人吕某与几个朋友结伴前往下C村游玩。午餐后,一行人来到位于C村的某山塘拍照、游玩。期间,陆续有人下水游泳,后吕某也下水游泳,在游进过程中不慎溺水,经同伴救上岸后紧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A市水库山塘巡查管理办法》,A区B镇政府为C村某山塘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对山塘安全运行巡查管理负总责。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B镇政府的管理义务主要体现在保障坝体、坝址区、输(泄)水建筑物、近坝岸坡的安全,防止出现渗漏、裂缝、塌陷、堵塞、滑坡等危及水库山塘安全隐患的现象,检查水体水质等。上述巡查管理的范围和职责与吕清泉游泳溺水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山塘管理单位,应当提醒并引导公众不得在山塘进行游泳、嬉闹等可能影响山塘安全的活动,客观上,事发山塘未能按要求控制杂草,虽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蓝色警示牌,但根据现场照片,警示牌歪倒于杂草丛中,不足以引起公众注意,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使吕某等人难以意识到潜在的危险,最终发生了吕某下水游泳并溺水死亡的后果。其次,就受害人自身而言,吕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不能在水库或山塘里游泳的常识,且事发时间为4月份,天气仍较冷,在对水深、水温及自身身体状况不够了解的情况下,盲目地主动下水游泳,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故吕某自身的过错是其溺水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考虑到山塘周边杂草丛生以及警示牌的不规范设置的情况与吕某进入山塘游泳并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该院认为由B镇政府适当分担二原告的相应损失,更符合公平原理,结合案情实际,该院酌定由A区B镇政府适当补偿吕某近亲属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A区B镇政府提起上诉称吕某死亡的后果与其管理责任无因果关系,其已经树立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适当提示义务。
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B镇政府是否需要对受害人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事发山塘位于A区B镇C村,根据《A市水库山塘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水库山塘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水库山塘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对水库山塘安全运行巡查管理负总责。第六条规定,水库山塘巡查工作包括作好安全巡查、日常养护等。水库山塘安全巡查的范围:包括坝体、坝址区、输(泄)水建筑物、近坝岸坡以及水体、水质等。从前述两条规定要求可知,水库山塘的安全巡查对象主要是针对可能破坏、危及水库山塘安全运行的情况。而本案吕某的死亡原因系游泳溺亡,并非因水库山塘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其次,根据吕某溺水事件发生后,A区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B镇派出所民警对同行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吕某下水游泳之前,已经有两名同行人员游到了对岸,吕某是第三个下水游泳的,游了十米左右出现溺水情况。显然,吕某对自身身体状况、游泳能力并没有充分了解。吕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此类山塘水库的水深一般高于成人身高,即使游泳前不知晓,也可向已经游到对岸的两个同伴询问,但其贸然下水游泳,才造成了溺亡的惨剧。第三,根据现场照片及《110案件信息》可知,该水库山塘边确实已经树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蓝色警示牌,已经可以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虽然受害人近亲属认为上诉人B镇政府派驻水库山塘的巡查员没有按时巡查、制止吕某等人的游泳行为,导致了事件的发生,然根据前述《A市水库山塘巡查管理办法》的要求显示,虽然水库山塘巡查员应常年居住在水库山塘所在地,其职责为“非汛期每三天巡查一次、汛期每天一次”,事发当时为4月份并非汛期,按要求为三天巡查一次,不能要求巡查人员每时每刻待在水库边,而且在民警对吕某同行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均未提到事发当天遇到过山塘巡查人员、巡查人员未对其下水游泳行为进行制止。因此,吕某的溺水死亡也不能归责于巡查人员未及时巡查、未及时制止。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为吕某的死亡后果与B镇政府的管理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A区政府补偿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予以改判。
点评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涉及街道、乡镇政府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该条规定,负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要管理者承担的最基本义务,是对管理者的最低要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即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基于合同约定的主义务。这种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产生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比较容易确定。基于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例如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就是合同的主义务,由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较为明确,如果当事人约定相对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则相对方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基于附随义务。从具体实践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合同关系中,常伴有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如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购物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到伤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义务主体的消极不作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即为消极加害行为。如前述案例一A区政府负有对简易水坝设置安全护栏、C村街道负有对破损道路及时进行修补的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过错的表现,即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当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偶证明相应的免责事由,例如意志以外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等,则不构成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3、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受到的损害事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定有相应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否则不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这里,对相对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可能包括其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对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比如期待利益的损失。
4、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应对具备因果关系。构成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其损害事实必须是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即违反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案例三中,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其到水库中游泳导致溺亡,与B镇政府的管理责任并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