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认定的问题
2018-01-1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1月15日晚7点,振邦所2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孙垚律师主讲的“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认定的问题”相关内容。 ...
2018年1月15日晚7点,振邦所2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孙垚律师主讲的“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认定的问题”相关内容。
案例呈现
2004年至2010年,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内容
大致相同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北辰公司向良炫公司供货。良炫
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以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北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良炫公司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50693元。
因良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北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良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则袁敏承担
1、抵押担保责任?
2、连带责任担保?
抵押权
1、根据《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故作为物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是抵押权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权利
2、【抵押权】第179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3、《物权法》第181条【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和所谓的“企业全部资产抵押”之间的区别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虽然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但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时间点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都可以特定化,抵押物范围具体明确,且具有可变价性。
此点与所谓的“个人资产”“企业资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个人资产除了看得见的物权外,还有不可抵押的债权及在某种意义上不可评估的个人信用,不具有特定性,且无法直接对其进行变卖拍卖以实现变价受偿。故所谓的“个人资产”“企业资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的保证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形式。此处的一般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据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及信用的总和,通常我们称之为即全部个人财产或全部企业财产。
因此,如果担保人承诺以“个人资产”“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以个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保证担保的本质特征。
须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以个人资产“抵押”不至于使债权脱保,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债权人不能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产”行使如抵押权般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风险所在。
判决原文
袁敏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袁敏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敏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袁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运用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也颇为值得关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即对于合同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探求当事人真意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也确定了对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除应遵循文义外,也应探求当事人真意。
因此,对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是合同解释的根本。此处所谓的当事人真意,并非当事人纯粹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至在通过法律条文与事实间的“往返流转”能够最终“锚定”的“真实意思”,即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也要保护交易安全。
在本案中,当事人文义上采用的是“抵押”,但通过意识表示的内容、目的来看,构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这一解释方法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而纯粹属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
《担保法》
第6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
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案例列举
张家港市九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军华、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966号]该院认为:“上诉人刘军华对于上博公司结欠九五公司货款92万余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华承诺对其中的85万余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在承诺书中,刘军华明确表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直至付清,该表述应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对保证责任形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以承诺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计算,本案原告九五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军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以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