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18]2号文: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迎来修正,极端司法案例将终结
2018-01-1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有人也由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质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修正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将更加准确。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 ...
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有人也由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质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修正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将更加准确。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指导各级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解释原文(含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本条是关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 《解释》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本文是关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考学理通说,《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注解】本条是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注解】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澎湃新闻对话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最高法获悉,备受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迎来修正,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更趋准确。 澎湃新闻:《解释》第一条就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有何目的、意义?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澎湃新闻:如何确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问题?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澎湃新闻:如何认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等情形。 《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管,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澎湃新闻: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澎湃新闻:实践中,既有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法律制度上如何防范这“二坑”风险?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一坑”问题。 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规定表明对于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解决了“二坑”问题。 澎湃新闻: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