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下)破产法程序性事项
2018-01-2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2018年1月22日晚7点,振邦所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俞鲁烽律师主讲的“破产法(下)破产法程序性事项”相关内容。 ...
2018年1月22日晚7点,振邦所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俞鲁烽律师主讲的“破产法(下)破产法程序性事项”相关内容。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
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破产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应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2、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程序
1、审查
审查的内容中包括对破产障碍的审查,破产障碍分为法律上的障碍和事实上的障碍。
法律上的障碍主要有:
(1)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系恶意申请,如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公平竞争等;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
(2)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异议成立。
事实上的破产障碍主要包括:
(1)债务人企业人员、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破产程序;
(2)债务人企业财务、财产状况严重混乱,难以查明企业财产状况;
(3)由于存在某种原因,债务人企业破产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震荡而不宜受理破产案件。
2、通知债务人(5日)
3、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异议期7天,异议期满10日作出,正常15天内作出)
4、送达裁定
5、裁定的通知和公告
破产申请的受理
案件的管辖:债务人所在地(住所、注册地)
受理的时间:15日裁定(经批准可延长),5日内送达
受理裁定同时指定管理人
裁定不受理,10日内可上诉
通知与公告: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指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的恶意处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专门机构。英美法称其为受托人。
管理人的性质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如“债权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财团代表说”、“受托人说”和“法定机构说”。
我国新破产法采用“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破产管理人一般是具备专门的知识与技能的自然人。专门知识与技能主要是指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1、立法例
(1)法院选任,即在破产宣告之后,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破产管理人。如日本。
2)由行业协会选派,如英、美。
(3)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先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债权人自治的精神,还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德国即采用这样的立法形式。
2、我国的规定
《破产法》第22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一、职责(25条)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作出此类决定应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拟定和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10、辅助债务人进行重整;
11、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破产重整
一、概念
重整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可能出现破产危险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调整,使之走向复兴的特殊法律程序。
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三、申请重整的原因
1、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企业法人有可能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2、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重整开始的效力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
(2)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定: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的批准
1)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即分组表决——享有别除权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出资人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3)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
1、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效力。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不得在重整期间行使权利。
2、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计划确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行使监督权,债务人应向其报告。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依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
《破产法》第92条:……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七、重整计划的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未通过重整计划。
第五节 破产和解
一、概念
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经过协商,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分离主义
二、和解程序的提起
1、申请条件
2、申请人——债务人
3、申请的时间
4、法院裁定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可以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
三、和解协议
1、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3、和解协议一经通过对全体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效
四、和解程序的终止
1、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和解协议未获得通过
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清偿,在比例不超过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不需要返还。
4、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和解程序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减免的债务。
第六节 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法院在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理之后,裁定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行为。
(一)裁定
1、破产宣告的裁定
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法院应做出破产宣告的裁定。
2、破产宣告前,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履行自行达成和解;(105条)
(3)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108条)
(4)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送达裁定
破产宣告的裁定,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应当公告。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一)变价
1、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确定或由法院裁定;
2、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3、变价通常采取拍卖的形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4、破产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也可以部分出售,无形资产可以单独出售。
(二)分配
1、管理人拟定分配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讨论通过后由法院确认;
3、管理人执行分配方案;
(1)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外,一般采取货币分配的形式;
(2)可以采取多次分配的形式。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116条)
(3)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留待最后分配公告日确定。(117条)
(4)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18条)
(5)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19条)
4、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债权人的别除权;
(2)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4)普通破产债权。
5、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6、高管工资以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破产程序终结
1、裁定
当破产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2、管理人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
3、对新发现的破产财产的处理
(1)时间: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两年内;
(2)条件: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发现有应用于分配的财产。
(3)处理:财产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对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不足支付的,上交国库,不再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