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套路:如何应对夫妻共债之争(一)
2018-01-31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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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向来是婚姻家事领域的热门词,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引起了新一波争议。其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院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亦有所反复,实则体现出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价值取舍。 ...
夫妻共同债务向来是婚姻家事领域的热门词,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引起了新一波争议。其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院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亦有所反复,实则体现出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价值取舍。
何谓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之相关规定
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颇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亦几经变更,笔者整理出自《婚姻法》颁布以来最高院对夫妻共债的主要解释、文件等如下图。
1、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债务的基本态度是婚内财产共享、债务共担。
其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了举债人的配偶可以不承担对外负债的一种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但其在第41条又引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之概念,在离婚时,共同生活之债应当共同偿还。总体而言,《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粗疏,且不能看出是否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可适用性不强。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态度与《婚姻法》基本上一脉相承,明确了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共担责任之原则。同时,第24条亦规定了两种属于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
根据该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举债方的配偶,一旦不能证明,该配偶仍要承担责任。而实践中,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最高院2014、2015的答复看,最高院秉承内外有别的态度,在离婚诉讼中,由举债一方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对外关系上,仍沿用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2种例外情形,即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不属于共同债务。可见最高院实际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在认定夫妻是否对外承担共同债务时,区分了债务用途,并由举债方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之用途。
5、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解释(二)补充规定》和《有关问题通知》强调了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然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故此规定意义不大。
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条款可见,新司法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夫妻共同债务之范围,夫妻共同债务包括:①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的债务、②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个人债务、③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个人债务。
尽管对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各界褒贬不一,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如何在实践中适用新司法解释,如何界定家事代理范围,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的内涵外延,作为债权人以及夫妻举债一方的配偶又该如何应对新司法解释,乃是今后的关键,该内容笔者将在下期继续分享!下期不见不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