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律师个人营销指南,你是否踩到雷区?
2018-02-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资讯概要:
近日全国律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宣传推广原则、宣传推广形式、宣传推广条件、律师广告的可识别性、广告发布形式的正负面清单、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
近日全国律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宣传推广原则、宣传推广形式、宣传推广条件、律师广告的可识别性、广告发布形式的正负面清单、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律师营销是律师界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先来抢先看几项亮点:
1、规则第二条几乎囊括了各类形式的营销“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也算营销。
2、规则第九条不得自称专家,虽然“砖家”往往被用来调侃,但真遇到了事儿,老百姓还是更愿意相信“砖家”的话。专不专业,当事人从你的言谈举止、文章案例上就能感觉到,专家头衔不是自个儿给自个儿封的。
3、不得搞价格战,“羊毛出在羊身上”。高额的收费不合理,恶性的价格竞争更不合理——如果没有合理的收费做保障,律师根本不可能持续保证服务质量。
4、言行举止符合律师形象,在这个琢磨不透的时代,律师也不必太不接地气。“接地气”不等于“三俗”,不等于可以使用污言秽语,行业的形象和风气需要每一个律师去维护。
附规则全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
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