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解释

2018-02-0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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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5日晚7点,振邦所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傅梦露律师主讲的“解读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解释”相关内容。 ...

2018年2月5日晚7点,振邦所周一公开课如期举行,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傅梦露律师主讲的“解读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解释”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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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债务的基本态度是婚内财产共享、债务共担。 •故只有一种情形下举债人的配偶可以不承担债务,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但其在第41条又引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之概念,共同生活之债应当共同偿还。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与《婚姻法》基本上一脉相承,明确了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共担责任之原则。

同时,亦规定了2种例外情形,举债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然而,这2中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举债方的配偶,一旦不能证明,该配偶仍要承担责任。而实践中,举证是相当困难的。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回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称“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最高院2014、2015的答复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 •可见最高院仍秉承内外有别的态度,对债权人,区别债务用途,非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为个人债务,但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之用途。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通知》明确: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有关问题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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