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2:执行那些事之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8-03-03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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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 ...

一、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对此,《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二、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确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担保执行规定》第十一条最大的亮点。

虽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径直执行担保财产或以裁定的方式执行担保财产,但很多法院创造出了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方法,为了结束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执行担保规定》规定执行担保只能通过法院下达裁定的方式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并明确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支持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认为担保人的保证书构成对执行依据的认可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理,不追加担保人不足以保障担保人的程序权利,不利于查控其财产及对其采取失信、限高等措施。但这些理由完全没有法理正当性也没有法条的实际支撑。首先,执行担保人承担责任应仅限于担保书约定的承诺范围,要求追加执行担保人对其采取限边限高等措施,实际是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执行担保人承担责任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非基于同一法理。其次,并且《变更追加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而现行法律均没有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表述,因此明确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更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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