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关联公司连带清偿责任认定

2018-03-0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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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实务中,如果我们的委托代理人需要搜集目标企业为关联企业的证据,或者我们作为企业的代理律师、法律顾问,如何避免企业遭受关联公司的影响?可以依据前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认定方法,逐条比进行调查取证或风险规避。 ...

2018年3月5日晚7点,振邦所全体律师齐聚会议室,学习并探讨了由陈维实习律师主讲的“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关联公司连带清偿责任认定”相关内容。

一、基本案情

徐工机械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后于2009年9月4日变更为徐工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工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却未支付货款。2005年8月15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共同作出说明,要求三公司所负的债务统一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

徐工机械认为上述三公司业务、债务、资产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上述三公司销售回款资金大部分进入王永礼、过胜利等股东及会计卢鑫的个人账户,故王永礼、过胜利、卢鑫等个人的资产与公司资产亦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会计卢鑫应当在其侵占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思路

A、一审法院裁判思路(江苏中院)

一审争议焦点为:1、徐工机械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2、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位自然人股东、财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连带。2、不连带。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资产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员相同。

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经理均是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是凌欣,与徐工科技公司或徐工重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均是杜旭辉,即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同时,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机械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一个班子、多块牌子”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企业资料宣传信息相同。

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并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两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为相同。川交机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机械时讯报》上,刊登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该手册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登记的是卢鑫的四个银行卡号。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的《申请》,即为了统一核算,现郑重申请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表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从徐工科技公司购买设备对外销售却将债务转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均与徐工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徐工科技公司对三公司的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未分配,三公司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

3、2006年川交工贸公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

4、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都是卢鑫、凌欣。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绝大多数的货款回收都是通过凌欣、卢鑫等人的银行卡来完成,进行交易结算。根据卢鑫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其银行卡中资金来源涉及三公司,支出时仅依据总经理王永礼的签字向外支付。卢鑫作为三公司共同的出纳会计,如何做到将其银行卡中收到的8800余万元款项一一对应支出给三公司,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法院提出的财务审计建议作出回应。

二、关于九位自然人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徐工机械公司认为王永礼、张家蓉作为控股股东对三公司进行了不当控制,无法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进行区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礼、张家蓉将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徐工机械公司要求王永礼、张家蓉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徐工机械公司认为吴帆、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作为股东与王永礼构成共同侵权,对三公司资产混同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卢鑫作为三公司财务人员,将8800余万元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侵占了公司资产,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工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公司资产混同系由吴帆、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所为,且法律无明文规定知晓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卢鑫的行为,因其系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款项从其个人银行卡收支,系职务行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侵占公司资产的认定,故对徐工机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一审过程中,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

一审过程中,徐工机械为证明自然人股东与财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报案。公安以“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对凌欣、卢鑫等人的陈述进行笔录固定,但最终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C、二审过程中,行政诉讼

关于笔录,一审中,公安对凌欣、卢鑫等财务人员的笔录,成为二审认定财产混同的关键性证据;为否定笔录的法律效力,二审过程中,凌欣等人以公安调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要求二审中止审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二审法院裁判思路(江苏高院)

二审争议焦点为: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插叙一段:

(一)二审中,瑞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国公证字第75540号、75541号、75542号、75543号四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川交工贸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内容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卢鑫、吴帆、凌欣、王永礼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对凌欣等人进行的调查程序违法,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法院受理了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并不能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的调查行为程序违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审庭审后,瑞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凌欣诉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诉讼纠纷已由法院受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凌欣在案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实,且本案中关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并非仅有公安部门的询问材料,故本案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瑞路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二审法院思路更为清晰,理论说理性较强。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员混同。

1、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王永礼等人。川交工贸公司虽股东与之不同,但拥有90%股份的控股股东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此外,川交工贸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川交机械公司从1994年4月成立至2007年10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礼。瑞路公司从2004年9月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永礼。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帆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3、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

4、根据公司章程,三公司行使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的均为经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经理均为王永礼。

5、根据2008年9月1日《川交机械时讯报》简讯内容,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且原因是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板块建设等工作需要。同时,过胜利仍有另一身份,即川交机械公司的销售部销售经理。

综上,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三公司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均为王永礼,在人事任免上存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构成人员混同。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业务混同。

(一)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

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基本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此外,在实际经营中,三公司均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且在仅有瑞路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公路及市政工程施工等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实际经营着市政工程施工等业务,并将之确定为三大业务板块之一。

(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

1、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26233号《公证书》,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网上共同招聘员工且所留联系方法等招聘信息一致;在网上对企业进行宣传时未进行区分,如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包括了大量川交机械公司的介绍,在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作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

2、川交机械公司登记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龙井村6组,川交工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817号中储天回二库内。但是,《川交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的地址,而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地址。

3、《川交机械时讯报》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作为简讯进行刊登。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中不分彼此。

1、根据三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申请》,在三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三公司不仅要求将相关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还表示今后的业务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因此,川交工贸公司是三公司相关交易的名义相对人,记载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的交易还包括了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业务。可见,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三公司将自身视为一体,刻意要求不进行明确区分。

2、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且封面载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称,手册中载明两公司的结算开票资料,其中结算账户为两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卢鑫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手册中的《徐工样机发货申请单》表明该手册用于徐工工程机械的销售。该事实表明,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销售徐工工程机械时对以谁的名义进行销售是不加区分或者视为等同的。

3、川交机械公司以徐工科技公司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唯一经销商的身份对外宣传并开展相关业务,在制作的《川交机械2007年徐工科技产品二级经销协议》中明确要扩大川交机械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要求二级经销商在制作广告牌时应突出“川交机械”的品牌,但在该协议上作为合同签约人盖章的是川交工贸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以唯一经销商身份经营相关业务时,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未区分彼此。

4、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有川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瑞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一个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另一个公司履行是业务混同在实践中的重要表现情形之一。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根据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三公司共同的财务管理人员卢鑫、凌欣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以及卢鑫、凌欣在公安部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三公司均使用卢鑫、凌欣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额巨大,其中凌欣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达1300余万元,卢鑫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高达8800余万元。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根据卢鑫向公安部门进行的陈述,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高达8800余万元的款项在进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具体用款的依据仅是三公司经理王永礼的签字,资金走向中包括瑞路公司,亦包括对外支付工程保证金、施工材料款等。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对三公司共同使用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必要的区分并有相应的记载。

3、根据2005年8月15日的《说明》及2006年12月7日的《申请》,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4、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三、关联企业认定之法律依据及理论分析

(一)揭开公司面纱VS关联企业的认定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及“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主要是使股东(自然人和企业)承担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立法以“自然人逃避债务”作为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理解)在破产程序中是一种特殊处理的手段,一般不延伸到自然人(尤其是我国破产制度尚未适用于自然人的情况下)。此种人格否定是全方位彻底的最终否定,不再以自然人逃避债务为适用条件,而是上升了一个高度,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财产完全合并,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表现形式:母子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二)关联企业认定之法律依据

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公司法中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而散见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给予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该规定同样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体现。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9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详细列举 :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1、互相持股;

2、互相担保;

3、董监高间互相兼职;

4、一方经营活动以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证;

5、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6、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无论关联企业还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其最终落脚点,是要证明目标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之法律依据

上海高院民二庭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若干意见》)

一、意见第5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审查以下三项要求: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逃避债务;

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意见第8条,对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1 .(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2 .(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3 .(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 .(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又可以分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1、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一)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

(二)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

(四)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2、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一)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企业的支配的;

(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

(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

(四)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

(五)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第五稿2013年4月-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中采取了与上述规定一致的认定意见。

四、案件回顾

以上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及法律依据简介,我们回到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再次回顾并比较一下,江苏中院(一审法院)和江苏高院(二审法院)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思路:

(一)江苏中院关联企业之认定

1、关联公司连带清偿

认定为资产混同:A、董监高相互兼职;B、宣传信息相同;C、财务混同(销售业绩、债务转给了川交工贸、返利存于川交工贸账户并未分配、销售与收据主体不予区分、三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一致)

(二)江苏高院关联企业之认定

1、认定标准,分为三点进行说理。

①、三公司人员混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董监高交叉任职

②、三公司业务混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经营范围重合、宣传信息未做区分、注册及宣传地址均为龙井村6组、工程销售业务不区分(05年出具的申请、统一的销售手册、统一对外宣传、盖章未做区分)

③、三公司财务混同:(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2009.5.26凌欣笔录、2009.6.15卢鑫笔录;资金实际控制人为王永礼;05年的说明与申请,债权债务均计在川交工贸名下;三公司返利均存放于川交工贸账户,未做分配。

(三)结语

二审法院的说理,相对比较清晰,但仍有阐述的空间。

实务中,如果我们的委托代理人需要搜集目标企业为关联企业的证据,或者我们作为企业的代理律师、法律顾问,如何避免企业遭受关联公司的影响?可以依据前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认定方法,逐条比进行调查取证或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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