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3:执行那些事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2018-03-07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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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既有联系,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对此,理论和实务中争议很大,但就法律性质而言,其区别是有共识的,即民事担保是民商事主体为设立合同等法律关系而通过协议或者依据法定理由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 ...

一、执行担保与普通民事担保    

 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既有联系,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对此,理论和实务中争议很大,但就法律性质而言,其区别是有共识的,即民事担保是民商事主体为设立合同等法律关系而通过协议或者依据法定理由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因而,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违反担保义务,在暂缓执行期间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以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执行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执行担保规定》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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