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解读(三)第25条:对于仅有抵押资产的破产案件的影响

2018-03-1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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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25条对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作出了新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 ...

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25条对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作出了新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该条规定对破产清算案件程序的影响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对破产程序终结的影响。

一、对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影响

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如要管理人早日处置资产,尽快实现债权,须待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取得授权,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如此才能进入资产的处置阶段。在实践中,正式启动拍卖变卖程序常常已是破产受理一年后,这大大增加了担保物权人的时间成本。

而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只要不影响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即可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向管理人要求处置担保物,大大节约了担保物权人的时间成本,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并不禁止对于担保物权人个别清偿的价值导向。

二、对于破产程序的影响

实践中有许多破产案件属严重资不抵债,且公司全部资产均设定了抵押,按照以往的一般程序,仍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待表决通过后方可变卖资产、分配资金以及终结程序。而依照该25条规定,如担保物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即向管理人申请要求处置担保物,管理人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了资产的处置以及分配,同时通过审计发现公司确无其他资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管理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第4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在上述情况下,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而言均不会有任何利益的获得,反而会增加他们在时间、金钱上的成本。同时《纪要》第29条也提出了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的建立,终结程序符合29条建立繁简分流机制的精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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