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解读(四)第32-39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2018-03-16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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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2018年3月6日《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32-39条,以专章的形式用八个条文从审查原则、管辖权确定、法律后果等角度明确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及审理中的特殊事项处理原则,这是最高院对长期存在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初步回应。 ...

2018年3月6日《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32-39条,以专章的形式用八个条文从审查原则、管辖权确定、法律后果等角度明确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及审理中的特殊事项处理原则,这是最高院对长期存在的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初步回应。

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公司法中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而散见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中。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该规定同样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体现。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九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详细列举 :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1、互相持股;

2、互相担保;

3、董监高间互相兼职;

4、一方经营活动以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证;

5、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6、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破产实践中,之所以认定关联企业,系为辨别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

本次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判定:

(一)上海高院民二庭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若干意见》)

意见第8条,对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1、(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2、(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3、(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第五稿2013年4月-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中,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分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1、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一)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

(二)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

(四)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2、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一)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企业的支配的;

(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

(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

(四)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

(五)其它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

二、实质合并审查之原则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破产实践之产物。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判断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标准。对于此标准的把握,《会议纪要》采取了以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审查原则。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实质合并审理之程序事项

1、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实质合并破产,能够快速处理一揽子关联企业资产,用以清偿全部债务,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中更有利于打消重整投资人的顾虑。此举对于近年来出现的大量家族式关联企业重整案件大有利好。

四、多个关联企业协调审理

1、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次会议纪要肯定了关联企业特定条件下实质合并破产的同时,也强调了不符合合并破产情况下协调审理之准则:确定集中管辖原则、明确清偿界限,而且关联企业不当债权之劣后债权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关联企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强化了对广大普通债权人的保护。

五、对投资人、债权人之建议

涉及关联企业破产的投资人和债权人,应尽可能掌握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判断其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理,全面审查分析实质合并破产将为自身带来的利弊影响,并积极参加听证,发表意见,保持和管理人或法院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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