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那些事之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2018-03-2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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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对此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均作出了规定。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后者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 ...

一、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对此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均作出了规定。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后者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介入。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经审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二、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操作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办理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也积极予以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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