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看预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2018-03-2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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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6日《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

2018年3月6日《最高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这里涉及的“庭外重组”指的就是“预重整”,“庭内重整制度”指的则是“破产重整程序”。在大力推进破产程序市场化、减少破产清算,鼓励兼并重组的时代背景下,预示着重整制度在未来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是对“预重整”实践探索成果的肯定。破产实践中,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关注才刚刚起步,目前全国范围内暂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留给我们有较多的探索和实践空间。

一、司法实践中预重整之模式

(一)第一种模式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庭外预重整,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谈判形成重整方案。

此类预重整模式应属完全意义上的庭外重组,此类重整模式表现形式为大额债权人、金融机构、债务人、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秘密谈判,秘密谈判的目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前提下,避免企业遭受负面影响,有利于重整的成功。

(二)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在此阶段进行谈判并完成预重整方案,条件成熟时再提出重整申请,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

此类模式主要适用于房地产企业重整案,房地产企业谈判较困难,难以形成重整方案,可以采取先立清算案,再转重整。

(三)作为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模式。

此类预重整模式中,前期谈判过程法院介入程度较深。法院在接收重整申请后,经听证作出初步判断,对于有重整希望、投资人有足够意愿重整的,则在受理重整申请前现行指定管理人,但不同时裁定受理重整。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把程序内应进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全部提前到预重整阶段,由法院主导预重整程序,管理人负责具体事务。

第(二)(三)种模式下可以有效的发挥司法权威性。但预重整不能滥用,否则预重整将会成为人为的抬高重案件整受理门槛的工具。

二、预重整制度之利弊

(一)预重整制度运行之价值

企业进入重整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继续营业,企业、客户、供应商之间原本存在着信赖利益,进入破产程序后,势必要进行公示,同时也给企业带上了“破产”的帽子。如此一来,问题就出现了,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商业信誉社会评价会急剧降低,原本可能盈利千万的企业,在强大的舆论攻势下,造成主营业务维持困难、无形资产严重流失的局面,继续营业面临问题。此时,员工心态不稳、生产销售恶化、短时间无法找到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最终可能导致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

庭外重组模式通过前期梳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和谈判等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工作,降低了随后的重整程序给企业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有效缩短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审理时间,提高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庭外重组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二)预重整制度运行之缺陷

实践中预重整的表现形式还是以第一种模式(即庭外重组)为主,其在发挥  运行价值的同时,也表现出各种弊端:

(1)庭外重组中法院一般不会深度介入,也无法指定管理人,没有司法权主导的情况下缺乏强制效力;

(2)庭外重组产生的费用,无法作为共益债务来处理;

(3)由于企业未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往往不愿意或没有动力表态支持重组计划;

(4)即使最后达成重组计划,由于该重组计划是通过商业谈判达成且未经法院批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此,待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或重整投资人有反悔的可能;

(5)企业未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在庭外重组的过程中,企业的资产仍有被法院查封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利息也无法停止计算等;

(6)庭外重组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可能因庭外重组的进行而超过时限,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预重整期间相关协议的效力、与重整程序的转换

实际案件中,也有不少企业在申请破产重整前,政府会参与成立工作小组。企业委托了审计与评估机构,通过一系列的工作,制定出一套比较成熟的重整草案,一切准备就绪后,进入重整程序。但由于受管理人选任规则的限制,管理人并不接受原来的审计评估结果、重整草案等相关工作成效。

为解决上述庭外重组模式下的弊端、预重整期间相关协议的效力、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转换等相关问题,笔者认为,采取第三种“作为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模式,不失为最佳选择。

1、对于预重整中,债权人或投资人已作出的承诺之效力,可以对债权人或投资人用禁反言(或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约束。

2、预重整中如有债权申报的,则债权申报期限在受理重整申请后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可以计算至受理之日止等这些问题可以在公告中载明。

固然预重整制度并无完全的法律制度进行支撑,但可以通过实务上的经验、教训的积累,推动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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