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件情况分析(下)

2018-04-18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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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企业等主体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以金融借款合同为基础,糅合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等从合同形成的组合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看似简单明晰,但在具体案件中常会涉及票据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刑民交叉 ...

案例11、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重庆高院一审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谊德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因农行解放碑支行是基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而请求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并不一致,该院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农行解放碑支行应当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农行解放碑支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解放碑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由于谊德公司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谊德公司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中涉及合同诈骗的事实包括了谊德公司与农行解放碑支行之间的贷款。原审法院以同一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出现两种认定为由,即认定本案所涉的谊德公司与农行解放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谊德公司对农行解放碑支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贷款时所为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承伟安排公司有关人员采用篡改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方式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同时安排公司人员伪造房屋管理部门抵押登记注销章,加盖在“谊德美食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人员行贿,谊德公司将已抵押登记的“谊德美食城”房产进行了重复抵押,骗取了农行解放碑支行的贷款。农行渝中支行在与谊德公司签订2000年的贷款合同和2003年贷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谊德公司诈骗等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

本案农行解放碑支行起诉谊德公司依据的是2003年与谊德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此次贷款用途为归还该行对谊德公司2000年以来形成的21276万元贷款。为保证归还农行渝中支行的贷款,谊德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贷款签订了(渝中)农银抵字[2003]第3301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在房屋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03038310。虽然谊德公司为取得贷款在2000年进行抵押时就作假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实情,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经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而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在该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只是影响农行解放碑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

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谊德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农行解放碑支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案例12、债务人授权人员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表明债务人对于该贷款核对单载明的贷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14号】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因红旗信用社与鹿山集团公司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鹿山集团公司应偿还红旗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本案焦点在于应否计算复利。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否计算复利的具体处理原则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计算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虽有明文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复利,现红旗信用社向鹿山集团公司主张给付复利不符合上述处理原则,对鹿山集团公司亦不公平,故该法院对红旗信用社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鹿山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即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红旗信用社亦根据上述规定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案所涉借款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罚息应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红旗信用社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给付贷款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2011年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鹿山集团公司对于该贷款核对单载明的贷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从红旗信用社一审的诉讼请求看,其主张鹿山集团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包含复利,鹿山集团公司抗辩认为不应当计收复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复利,故红旗信用社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鹿山集团公司与红旗信用社形成2011年贷款核对单,该核对单上明确载明了包含复利在内的贷款本息数额,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红旗信用社据此主张鹿山集团公司重新确认了包含复利在内的债务数额。2011年贷款核对单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该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鹿山集团公司对于182586983.49元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该问题应当根据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的法律地位、留守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以及该贷款核对单的形成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鹿山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协调解决鹿山集团公司因国企改制遗留的信访和稳控工作,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和解释工作。王全才为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主任,负责留守处的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5月19日,王全才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前往红旗信用社,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为“核对双方贷款账目”所用,据此应当认为双方形成2011年贷款核对单具有明确的核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目的。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贷款核对单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明确认知,即债务人签字意味着对贷款核对单载明的债务数额的确认。综合考虑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以及2011年贷款核对单的形成过程,应当认为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鹿山集团公司承担,即鹿山集团公司应当对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红旗信用社上诉所称鹿山集团公司对于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的本金、利息数额予以重新确认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2011年贷款核对单解决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对债权债务数额予以重新确认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13、债务人在明知存在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项目最终停产与贷款银行不发放贷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贷款银行不应承担项目停产损失赔偿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辽宁高院一审认为:首先,虽然反诉原告玥宝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承诺函系市农行及省农行出具,均非锦兴支行出具,但因农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体制,只有总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他分行、支行均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经总行授权行使相应权利并参加诉讼,而承债的最终责任主体为农总行。反诉原告不论是向锦兴支行提起反诉还是向市农行或省农行提起反诉,其意义均无区别。又因反诉原告玥宝公司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有牵连,而本案锦兴支行对主体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诉请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其次,由于省农行出具《承诺函》后,国家发改委将玥宝公司建设年产250万片(360万平方米)建筑墙板生产线项目正式列入国家发改委第二批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国债专项,同意给予该项目补贴政策。随后,国债专项贴息资金1713万元拨付到位。因此,农行出具的《承诺函》并非意向书。锦兴支行以农总行未予以批准为由拒绝提供贷款,系锦兴支行违约。玥宝公司在其墙板项目被国家发改委正式立项后,其对该项目投入了建设,后因农行拒绝贷款其项目建设被迫停工。因此,农行拒绝贷款导致项目流产并造成玥宝公司多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玥宝公司所主张的锦兴支行应对违背承诺函及高抵少贷等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反诉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玥宝公司关于锦兴支行应对违背承诺给其造成的贷款利率上浮利息差57.38万元、在建工程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闲置土地使用税769.52万元等合计3188.9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再次,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了30%,属高息贷款。而该贷款合同的签订系基于原告违背《承诺函》拒绝发放政策性贷款的情况下玥宝公司出于无奈而签订的。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玥宝公司承担高息,对玥宝公司显系不公。同时,贷款发放后,玥宝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请求原告尽快以抵押物清偿其所欠贷款。对此,锦兴支行虽否认,但于该年的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分行提交《关于玥宝公司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的事实能够证明其收到了玥宝公司递交的意见书,其已明确清楚玥宝公司存在的贷款风险及玥宝公司要求尽快清偿欠款的意愿,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提起诉讼,存在加大债务人承债义务的故意。因此,玥宝公司当且仅当对所欠借款本金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所欠借款的利息和罚息部分不应予以清偿,该部分损失应由锦兴支行自行承担,对玥宝公司的该相关抗辩应予支持。

农业银行锦兴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锦兴支行应否赔偿玥宝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做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由上述事实可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2005年11月23日,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在前述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的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而且,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况且,本案中,尽管9000万元项目贷款没有发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兴支行另外以发放商业贷款8000多万元的方式给予玥宝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综上,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锦兴支行已以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锦兴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利息差损失57.38万元部分,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属于违约,且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但根据锦兴支行向锦州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玥宝公司仍应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收取利率,而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商业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玥宝公司利益,因此,玥宝公司诉请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玥宝公司诉请赔偿的在建工程停建的固定资产和抵押物价值损失2362万元、因土地闲置所背负的土地使用税损失769.5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424万元部分,由于其并非是因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锦兴支行赔偿上述损失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14、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辽宁高院一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古塔办事处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古塔办事处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合计为20,395.42万元(截止日期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本案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名称,故应由本案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债权人均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相应的催收,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事实没有异议,对债权人催收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故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系源于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改制。锦州中百商厦先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成立,虽然在其依据集团章程加入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时,在保留原企业名称的条件下,曾通过更名的方式,冠以和使用过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称谓,但实为参加集团但仍保留原企业名称的独立法人主体。该集团并未因锦州中百商厦的加入而使集团的资产增加,同时也未因其退出而使集团的资产减少,锦州中百商厦也未因加入集团而注销自己的法人资格;原告未提供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进行改制的证据,其提交所谓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改制的文件、评估报告等,均是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改制的相关文件;原告前手权利人的上级银行锦州工商银行,作为锦州市政府出售锦州中百商厦专题会议的参加者,在锦州中百商厦的改制过程中,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也没有申报涉案债权,企业出售资产评估报告也没有体现该债权,原告亦未举出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获得和使用该借款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以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改制为由,请求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债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在工商机关取消“锦州中百商厦”企业名称登记后,“锦州中百商厦”不再是一个规范的企业名称,更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锦州市贸易局与王锦林于1998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中百商厦产权出售补充协议》中所指的“锦州中百商厦”并不是独立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而是同一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王锦林购买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产权后成立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出售前所欠长城沈阳办事处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而是于1998年10月28日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现债权人长城沈阳办事处起诉该企业并追加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接收原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商德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数量进行严格测量。当银行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己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涉案《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负责接收及监管涉案质物即押品。具体的履行方式是,首次交付押品时,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审核押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并制作《押品清单》一式三份,广发银行及商德公司均以哈尔滨物流公司出具或确认的《押品清单》所列明的押品明细确定押品。以上约定表明,履行接收及监管押品义务的主体系哈尔滨物流公司,其所出具或确认的《押品清单》系确定押品数量的依据。在商德公司向哈尔滨物流公司首次交付押品时,哈尔滨物流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140320-1号的《押品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押品数量为27143.429吨钢材,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在哈尔滨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押品清单》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前述27143.429吨押品。现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的押品仅为6000吨左右,而哈尔滨物流公司不能对押品数量的减少说明合理事由,故应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在履行涉案《动产监管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义务。虽然哈尔滨物流公司抗辩主张,在其接收押品时,广发银行授意其不必逐件检验,但哈尔滨物流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广发银行对此亦予否认,故该院对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哈尔滨物流公司还主张,由于押品数量众多,接收押品时无法逐件测量,所以仅以目测方式完成测量,因此其实际接收的数量并非《押品清单》上所载的27143.429吨。但是,根据案涉《动产监管合同》,哈尔滨物流公司作为审核押品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的义务人,放弃精确测量的方式,而选择目测测量方式清点、接收涉案押品,对因此导致押品数量的误差存在过错,故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对广发银行质权无法全部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哈尔滨物流公司应对广发银行实现质权后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哈尔滨物流公司系中国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仅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广发银行主张由中国物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多少吨;第二,中国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一、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约6000吨。

虽然哈尔滨物流公司先后出具的多份《押品清单》均明确载明质押钢材数量为27143.429吨,但根据本案情况,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约6000吨。理由如下:首先,《押品清单》载明的钢材数量不能客观反映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财产数量。本案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商德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当天即共同出具载明质押财产数量为27143.429吨的《押品清单》(编号20140320-1号)。从签订《动产监管合同》到出具《押品清单》,中间相差仅一天时间。涉案质押财产是钢材,数量很大,实际测量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不可能对27143.429吨型号各异、长短不一的钢材实际测量完毕。由此,广发银行、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各方在出具《押品清单》时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押钢材交付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正是基于此,在原审庭审中,广发银行也认可《押品清单》载明的质押钢材数量是根据商德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的库存明细填写,由广发银行先盖章,不是经过实测得来。因此,涉案质押钢材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押品清单》载明的质押财产数量不能客观反映商德公司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质押钢材实际数量。

其次,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导致数量减少的情况。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异常导致数量减少的情况。本案质押财产存放在商德国际金属物流园区,该园区属于商德公司所有,哈尔滨物流公司在其中租赁了一块地方用于对涉案质押钢材进行监管。庭审中,中国物流公司和商德公司均认可,不仅哈尔滨物流公司在相应租赁监管范围内要对质押钢材进行严格监管,没有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无法进出相应租赁监管范围。而且商德公司也对哈尔滨物流公司租赁监管范围外进出园区大门的车辆和货物进行严格管理,凭出库单放行,没有商德公司的许可,质押财产也不可能进出商德公司园区。鉴于这种双重把关控制机制,在广发银行、商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押钢材发生过被盗等意外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涉案质押钢材数量由《押品清单》载明的27143.429吨直接减少为现在的约6000吨与常理严重不符。另一方面,涉案质押钢材在动产监管期间正常出入库也未导致质押物减少。在哈尔滨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共发生13次质押钢材出入库情况,商德公司每次均出具了出入库的调拨单,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其中,质押钢材共入库179.318吨,共出库86.054吨。由此可知,在动产监管期间涉案质押钢材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93.264吨。广发银行、商德公司与哈尔滨物流公司庭审中都确认现在质押钢材数量仅为约6000吨,因在动产监管期间并未发生导致质押钢材减少的情况,但质押钢材不可能不翼而飞,所以商德公司实际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数量应认定为仅约6000吨,而不是《押品清单》载明的27143.429吨。原审判决仅依据《押品清单》形式上的记载认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实际接收质押钢材数量为27143.429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国物流公司主张商德公司实际交付质押钢材约6000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与中国物流公司对质押钢材不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有过失又称为共同过失或共同过错,指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时,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商德公司实际交付质钢材约6000吨,广发银行自质押财产交付时享有对该6000吨钢材的质权。对涉案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对商德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德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质押钢材交付广发银行。广发银行与商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商德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27143.429吨钢材为涉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商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押财产以及附随的权属证书、发票等资料。《动产监管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德公司应交付广发银行、哈尔滨物流公司27143.429吨押品,押品为商德公司合法所有的商品,商德公司须提供足以证明押品所有权及数量、质量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商德公司应交付广发银行、哈尔滨物流公司质押钢材27143.429吨,但其实际仅交付约6000吨。在商德公司明知质押钢材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严重不符,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为取得广发银行贷款,虚开押品清单等资料,主观过错明显,对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商德公司是涉案质押钢材的出质人,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理所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监管合同》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责任完全竞合,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对于广发银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商德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数量进行严格测量。但广发银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监管合同》全部委托哈尔滨物流公司履行。在广发银行明知商德公司将质押钢材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时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其既不组织三方实际测量,也不督促哈尔滨物流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测量,仅仅依据商德公司的库存表即在《押品清单》上填写质押财产数量并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在明知质押钢材可能不足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己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中国物流公司而言,《动产监管合同》第三条约定,首次交付押品时,由哈尔滨物流公司审核押品的外观、数量、型号及规格,并制作《押品清单》,载明押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第八条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应按照广发银行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押品,派驻监管员在监管现场查验、核对、清点押品,审核押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值、外观等,并根据审核结果在《押品清单》和《押品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第十九条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保证入库监管后押品的真实性,因哈尔滨物流公司原因发生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等情形,并给广发银行造成损失的,哈尔滨物流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尔滨物流公司在接收质押财产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测量即接收质押财产,存在明显过错。更有甚者,哈尔滨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无视《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在未经测量的情况下随意出具《押品清单》,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造成广发银行在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扰乱。正因为此,其对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质权不能设立给广发银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及方式。

第一,本案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监管合同》约定,哈尔滨物流公司应按照广发银行的要求查验、核对、清点押品,制作《押品清单》,并保证入库监管押品的真实性,因哈尔滨物流公司原因发生以次充好、以假换真等情形,给广发银行造成损失的,哈尔滨物流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押钢材义务,造成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押品清单》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对于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不足监管下限27143.429吨给广发银行造成的债权不能受偿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国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质押钢材的监管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仅应当按照《动产监管合同》的约定对质押财产负责,并且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交付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低于监管下限,应按照质押权实现时的价格,在质押钢材实际数量不足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钢材价值范围内,赔偿广发银行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损失。根据商德公司、广发银行、中国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中国物流公司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第三,关于中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广发银行涉案债权既存在人的担保,也存在物的担保。如该债权上存在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或者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足以清偿债权,则广发银行即不存在任何损失,只有在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及债务人均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的损失才相应产生。因此,中国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广发银行的具体损失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质押钢材、债务人商德公司及保证人商德金属公司等之后方可确定,中国物流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对商德公司、商德金属公司、上海商德公司、刘晓东、胡晓梅、刘晓春、杨滨革、刘晓秋、刘井阳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在质押财产实际数量与监管下限27143.429吨差额部分按照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中国物流公司关于哈尔滨物流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对质押钢材数量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广发银行对27143.429吨质押钢材享有质权,中国物流公司对广发银行就涉案质押钢材实现质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16、银行下调贷款等级属于其内部自主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对《借款合同》义务的违反,与企业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辽宁高院一审认为:关于西洋镁矿反诉主张汇安支行赔偿1.5亿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汇安支行2007年4月20日决定将西洋镁矿的贷款由正常调整为可疑类时,西洋镁矿的贷款全部未到期,且在此之前,西洋镁矿一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汇安支行对于西洋镁矿自2007年4月20日起欠息的原因,在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问题材料”中认可是因汇安支行将西洋镁矿的贷款调入可疑,西洋镁矿不同意,合作态度明显变化,才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西洋镁矿的贷款不属可疑类贷款。汇安支行在西洋镁矿正常偿还利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西洋镁矿的贷款由正常类调整为可疑类,属违规操作。由于汇安支行将耐火公司的贷款违规列为不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集信用”系统,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向西洋镁矿发放贷款,使西洋镁矿的融资遇到困难,企业的资金链断裂。汇安支行的行为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西洋镁矿主张要求赔偿自2007年至2010年利润损失2.4亿元中的1.5亿元,因企业利润下降有多种因素,西洋镁矿主张全部是因汇安支行将其贷款列为不良所致,依据不足,但应酌情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以冲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为宜。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汇安支行是否应对西洋镁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真实、全面、动态反应贷款质量,加强信贷管理,并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十一条规定,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对贷款分类管理是根据一定标准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以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行为,应当属于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信贷管理的范畴。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银行应如何对贷款进行分类并无约定,银行不负有不得调整贷款级别的义务,相反,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对贷款分类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汇安支行对贷款分类进行调整,属于其内部自主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对《借款合同》义务的违反。其次,贷款分类管理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项,且金融机构的借款只是企业资金来源渠道之一,耐火公司经营利润下降不能排除多种因素的影响,耐火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与汇安支行将其贷款列入不良之间亦缺乏必然直接的联系。虽然按照2008年7月31日关于西洋集团银企合作有关部门问题材料中的表述,是因为2007年4月20日汇安支行决定将其贷款分类调整为不良后,耐火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贷后管理,贷款出现逾期和欠息。但该文件的表述仅表明耐火公司主观不予合作的态度,不能说明贷款等级下调与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耐火公司要求汇安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汇安支行酌情赔偿耐火公司损失,并以冲抵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相关复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17、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被没收的资产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行政赔偿的风险是明知情况下,不能因抵押物被没收导致抵押落空主张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辽宁高院一审认为:关于中凯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太子河联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案涉抵押担保物在2004年8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以中凯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和未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而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太子河联社2008年12月29日收到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和解协议书》,2010年9月2日和2011年3月25日又分别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抵押物实现债权。此后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违法下发《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共同向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以中凯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而请求行政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的法定时效期间等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凯公司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中凯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维持原裁定。

国家土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中凯公司,由于中凯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被没收;中凯公司虽然通过刑事控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等方式主张相关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未在有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延误起诉期限,导致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未能得到支持,也导致《和解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中凯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太子河联社亦存在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诈骗不实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也未及时补办抵押登记的过错。故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主张本金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主张由于中凯公司对抵押物灭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这种违约责任实际是一种赔偿责任,应限于本金范围比较公平合理。最终判决中凯公司赔偿太子河联社贷款本金2310万元。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

首先,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该社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太子河联社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时,案涉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早已届满。其次,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记载“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的内容,都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内容确定。

二、关于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认定及中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或赔偿太子河联社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问题。太子河联社认为,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认可了2310万元贷款本息,并非仅约定以抵押物或赔偿款清偿,也未约定抵押物灭失或得不到赔偿中凯公司就不用偿还债务;中凯公司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因中凯公司严重的主观过错导致不能取回抵押物或获得赔偿款,中凯公司应以太子河联社实际损失为标准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中凯公司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书》仅约定中凯公司放弃抵押物权的时效利益,太子河联社仅能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得不到赔偿,则中凯公司不用承担债务;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导致太子河联社不能行使抵押物权,中凯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赔偿太子河联社的损失。本院认为,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偿还或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均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三份《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和解协议书》中均未有中凯公司认可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故太子河联社不能直接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要求中凯公司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其次,双方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太子河联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主张债权仅限于对芦屯工业园内所有资产行使抵押物权一种方式,太子河联社不得再用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包括抵押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另行诉讼向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就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如何偿还进行的风险约定,包含着抵押物权不能实现则太子河联社的债权也不能实现的风险。再次,太子河联社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日就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知道中凯公司的抵押资产在2004年8月6日已被政府没收的事实,且在200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仍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25日继续签订了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和解协议书》,太子河联社对于中凯公司被没收的资产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行政赔偿的风险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若抵押物能得到返还或赔偿,则在抵押物价值或赔偿款范围内清偿,否则,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该协议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最后,中凯公司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过错在签订第一份《和解协议书》之前早已发生,中凯公司工业园区内的资产被政府没收并因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未得到赔偿,系太子河联社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时应当预见的法律风险,中凯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凯公司欠付太子河联社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在本案中主张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三份《和解协议书》对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太子河联社仅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抵押物灭失或未获得赔偿的风险由太子河联社承担,因抵押物被政府没收且未获得行政赔偿,太子河联社不能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还款。原审法院以中凯公司对抵押物被政府没收及未获得行政赔偿具有过错为由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流转;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后果是失去了通过主动的诉讼方式维护其债权的可能性。然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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