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2017年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件分析

2018-04-20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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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根据无讼案例网的统计数据,2017年期间,浙江高院共制发金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份,其中二审维持原判3份,改判1份,改判率为25%。 ...

根据无讼案例网的统计数据,2017年期间,浙江高院共制发金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份,其中二审维持原判3份,改判1份,改判率为25%。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可以诉讼方式通知,自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债务人之日起发生效力;

2、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应依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69号香格里新中心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526745-7。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2374-3。

负责人:高巍,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苕溪路35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2178-3。

法定代表人:赵水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元洞府8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7162-4。

法定代表人:赵水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一号(国际能源中心18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9710-5。

法定代表人:刘兴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水芳,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二、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一审被告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煤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马香萍、被上诉人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严玮、一审被告富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新华、湖州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锋、恒源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午伟、赵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山煤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山煤国际公司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山煤国际公司并非案涉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的还款义务人、违约责任人及被追索人应为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无关,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无权直接向作为买方的山煤国际公司追索保理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和复利。(2)一审法院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货款债权认定为保理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进而认定山煤国际公司应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继而判决山煤国际公司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3)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并未对山煤国际公司产生效力。本案保理合同履行期间直到起诉前,山煤国际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对山煤国际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通知。更未收到本案富兴能源公司将其对山煤国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任何通知。山煤国际公司在一审质证阶段表达了该观点,并申请一审法院对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案涉保理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上,山煤国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事实未查清前,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山煤国际公司并未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移时间错误,债权实际转移时间应自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确认债权已经转让起算。如若一审法院认定的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直接以诉讼的形式实施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则该诉讼行为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应另行起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也应在查明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以生效裁判确认才能判定债权是否转移。如果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已经转移,则自该判决生效时起,对山煤国际公司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山煤国际公司不应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承担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漏查案件事实,未核实三份保理合同指向的基础交易合同及金额是否属实,是否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一致,《询证函》记载的2074.789703万元是否与上述基础交易合同相对应。本案保理合同指向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均为FXSQ-2015-03,发票编号分别为17240305,14776316-14777323;17240297-17240304;17240289-17240296。一审法院应在核实上述合同及金额的情况下,确定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转移。综上,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对山煤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农行湖州城中支行辩称:1.就国内保理合同的性质,其有权要求山煤国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富兴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实体权利来看,鉴于其已经受让了富兴能源公司案涉应收账款,山煤国际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中,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无异议,山煤国际公司也在富兴能源公司《企业询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2074.789702元,故山煤国际公司应在其自认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山煤国际公司,故对其发生效力。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生效时间是从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时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不是生效的必备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山煤国际公司上诉请求。

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未发表意见。

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一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富兴能源公司立即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536856.67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利息34553.39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48969.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7167.465642万元,并要求富兴能源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第3.3.4条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3.1.4条、第3.1.5条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复利;2.湖州农资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以商业用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富兴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3.恒源伟业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山煤国际公司立即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5.赵水芳在最高担保余额1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山煤国际公司、赵水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712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26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8576),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704),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42968),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50003975),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2015年3月9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1000万元(敞口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为富兴能源公司垫款493.620077万元。2015年3月19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五笔,总金额500万元(敞口金额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1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为富兴能源公司垫款246.807577万元。2015年7月23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开具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笔,总金额350万元(敞口金额24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湖州农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534),约定上述八笔贷款由权属于湖州农资公司的位于湖州市苕溪西路358号的房地产为富兴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7241万元。

2015年3月12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3),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3月12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294),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3月12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33062020150000317),发放国内保理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上述三笔贷款由山煤国际公司承担按时付款责任。2015年7月15日,山煤国际公司确认尚欠富兴能源公司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故实际融资金额以2074.789703万元为准。2016年6月24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湖州农资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就上述2074.789703万元应收款项同意转让给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且湖州农资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10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恒源伟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湖城农保2014第001号),约定上述三笔贷款由恒源伟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由湖州农资公司在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45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房地产余值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赵水芳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富兴能源公司在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上述所有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金额为1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借款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74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36.631575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借款人富兴能源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贷款的时间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作为担保人,以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7241万元、5000万元、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可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就实际清偿额向债务人富兴能源公司追偿。

关于山煤国际公司的责任,山煤国际公司主张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对应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山煤国际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富兴能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并申请对山煤国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富兴能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山煤国际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对尚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已予以确认,并加盖富兴能源公司公章,故山煤国际公司尚欠富兴能源公司应收账款属实。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不知情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山煤国际公司一直未向富兴能源公司付款,本案显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山煤国际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实际以诉讼的途径实施了通知行为,同时,2016年6月24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湖州农资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故对山煤国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进行鉴定不影响该公司对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承担,对山煤国际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山煤国际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山煤国际公司应以实际结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为限,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承担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和复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农行湖州城中支行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富兴能源公司归还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产生利息81.462369万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第3.3.4条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3.1.4条、第3.1.5条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湖州农资公司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40.427654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源伟业公司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富兴能源公司的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山煤国际公司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本金2074.789703万元以及产生逾期违约金和复利;5.赵水芳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就第二项债务对湖州农资公司位于湖州市苕溪西路3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赵水芳承担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依法向富兴能源公司追偿;8.驳回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农行湖州城中支行负担1442元,由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湖州华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山煤国际公司、赵水芳连带负担403731元。

二审中,山煤国际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SMQHD-G15003《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山煤国际公司与富兴能源公司在2015年只签订履行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即2015年1月13日的合同,不存在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指向的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FXSQ-2015-03《煤炭销售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富兴能源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恒源伟业公司与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1377号仲裁案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案涉应收账款由富兴能源公司另行转让给恒源伟业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又转让给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煤国际公司清偿该受让债权;富兴能源公司将同一笔应收账款两次转让,且有伪造山煤国际公司企业印章嫌疑,其与恒源伟业公司恶意串通及欺诈嫌疑;第三组证据,富兴能源公司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签订,其指向的基础交易合同不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如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应另行起诉。

农行湖州城中支行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在一审中已存在,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是在2015年1月份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在2015年3月份没有签订过协议。对第二组证据,其也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征询富兴能源公司,富兴能源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协议。

富兴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将案涉应收账转让给恒源伟业公司,第二组证据中赵水芳的签名不对。

湖州农资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富兴能源公司和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质证意见,富兴能源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赵水芳的签名与其他协议中赵水芳的签名明显不同。

恒源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看到过富兴能源公司与恒源伟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故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赵水芳质证同意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和富兴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大额支付凭证,第二组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山煤国际公司与富兴能源公司长期存在贸易往来。

 

山煤国际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款项的往来,能证明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之间在2014年、2015年有贸易和付款往来,最后三份付款的日期都是在2015年1月14日,说明双方之间在2015年只签订过一笔业务,即2015年1月13日的煤炭买卖合同。而本案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则指向2015年3月2日的买卖合同。因此,2015年3月2日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存在,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不是真实存在,没有真正履行。

富兴能源公司、湖州农资公司、恒源伟业公司及赵水芳对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山煤国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交的证据,其所证明的对象系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的具体情况,而本案一审中山煤国际公司对其应付富兴能源公司的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无须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山煤国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已由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一审中提交,不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此外,山煤国际公司还申请对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交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对应的应收账款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单上的山煤国际公司骑缝章、签章、法定代表人孙亚明的签字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上山煤国际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孙亚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及对应的应收账款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单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亚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因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富兴能源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予其的情况通知了山煤国际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一节中未以该证据为唯一依据确认富兴能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该证据是否采纳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相应判决,故该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

 

浙江高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山煤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是否有权依据保理合同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2074.789703万元贷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复利、农行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之间就2074.789703万元应收账款转让时间的确定。

关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是否有权依据保理合同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2074.789703万元贷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复利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法律关系。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内容显示,本案的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系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受让富兴能源公司依法对山煤国际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同时向富兴能源公司支付融资款,以该融资款作为受让价款,并按合同的约定由其向山煤国际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合同;而合同指向的应收账款是指富兴能源公司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购买货物、服务或设施的人付款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应收账款账面金额款项,收取因买方未支付应收账款而依据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滞纳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款,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受让应收账款不得解释为其应当履行或代为履行富兴能源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富兴能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融资款项交割后,相应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享有富兴能源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前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收账款转让后,富兴能源公司不再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的所有权利,但愿意接受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委托并有义务协助其向买方主张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富兴能源公司在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开设专门的应收账款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的划出必须经农行湖州城中支行的同意,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有权采取措施限制该账户的资金划出;应收账款转让后,双方应及时将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转让登记。合同中其他相关内容还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相应的权利,如出现约定的相关情况,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享有要求富兴能源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综上,本案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具有融资、债权转让、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其次,关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对山煤国际公司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如上所述,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性质具有融资、债权转让、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的特征,就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在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将基础交易合同的买方山煤国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相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就融资法律关系而言,合同权利义务仅发生在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之间,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只能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为请求权基础向富兴能源公司主张归还贷款,而不能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归还贷款。但就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言,案涉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富兴能源公司将其对山煤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依据该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已享有了对山煤国际公司应收账款之债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而直接要求山煤国际公司向其履行本应向富兴能源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时,还应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山煤国际公司为前提,否则山煤国际公司有权拒绝向其履行。

但就案涉2074.789703元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及该转让情况是否通知山煤国际公司的问题。其一,根据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相关内容的约定,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合意自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之日达成,2074.789703元应收账款权利的让与则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发放相应贷款之日(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6日)履行完毕。其二,本院注意到山煤国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抗辩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富兴能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并主张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对应的应收账款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受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单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中山煤国际公司所盖的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并申请对山煤国际公司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山煤国际公司的该抗辩,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及依据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负有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富兴能源公司未能作出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反驳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一审起诉中主张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所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已在2015年3月12日送达山煤国际公司的一节事实不予确认。但鉴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已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业以诉讼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山煤国际公司,故本院确认案涉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诉讼材料送达山煤国际公司的2016年1月17日,即日起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山煤国际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有权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清偿案涉应收账款。

至于山煤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及其他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鉴于富兴能源公司已通过《企业征询函》的方式与山煤国际公司核对了最终应收账款金额,山煤国际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对尚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山煤国际公司应当在该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履行清偿责任。另,依据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相关约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应收账款账面金额款项,收取因买方未支付应收账款而依据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滞纳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款,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和利益。故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可以依据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原属富兴能源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在本案中即可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其迟延支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本院注意到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和富兴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富兴能源公司与山煤国际公司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对山煤国际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无权向山煤国际公司主张违约金。但鉴于山煤国际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对尚欠富兴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2074.789703万元予以确认,而农行湖州城中支行与富兴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显示该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同时鉴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自2016年1月17日案涉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山煤国际公司之日起,山煤国际公司应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支付逾期清偿债务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此外,还应明确,在山煤国际公司先行向农行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前述应收账款债务后,与之等值的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贷款本息,富兴能源公司的偿还义务即行消灭。

综上所述,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在本案诉请中主张山煤国际公司向其清偿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2100万元贷款及其违约金和复利,系混淆了融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两种不同请求权基础所致。一审判决虽在说理部分表明其判决依据系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约定,其引用的法律规定也无不当,但判决第四项存有不当。鉴于农行湖州城中支行在一审和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排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同时,鉴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本案实体判决不构成重大影响,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二审对本案径行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存有不当,山煤国际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八项;

二、变更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清偿债务计人民币2074.78970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负担1442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145540元,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水芳共同负担258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4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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