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2016年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件分析

2018-04-25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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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概要:

根据无讼案例网的统计数据,2016年期间,浙江高院共制发金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份,其中二审维持原判6份,改判3份,改判率为33.3%,而该3份改判案件为系列案件,当事人主体均相同,改判的事实和理由也相同。 ...

根据无讼案例网的统计数据,2017年期间,浙江高院共制发金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份,其中二审维持原判6份,改判3份,改判率为33.3%,而该3份改判案件为系列案件,当事人主体均相同,改判的事实和理由也相同。

裁判要旨

《个人担保函》所指向的担保目标即主债务对象是明确情况下,即使该保函未明确保证的单个合同,或未确定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仍应认定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渊默,该分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选建,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二道768号。

诉讼代表人:林贺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海机场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汪清、杨选建,原审被告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上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海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代理审判员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主合同及其履行情况。2012年12月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可相互串换使用;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解析方式计收复利;《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该具体业务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生效等。2013年9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据此,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太平洋公司账户发放贷款75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太平洋公司及担保人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二、涉案担保合同相关事实。2012年12月4日,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分别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51001070120120131号、0510010702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太平洋公司和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主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均为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汪清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设定最高债权限额。杨选建在该《个人担保函》下方《担保人配偶承诺》栏签名,载明知悉汪清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三、其他涉案事实。1、律师费。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约定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0元,已实际支付17800元。2、涉破产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浙温破(预)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授信3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5.6%。现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太平洋公司至今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故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债务,并有权要求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汪清、杨选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发展公司作为长江海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明长江海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长江发展公司,应对长江海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太平洋公司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8372414.13元,其中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811416.76元和复利26198.13元(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4800元;二、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选建以其与汪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一审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没有定期结息的约定,故期内利息的复利从借款期届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合法真实和合理必要的审查标准,酌情予以判准5000元。上述涉案主债务属于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应依约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太平洋公司的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对光上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光上公司担保债务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关于长江发展公司作为长江海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长江海运公司的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汪清虽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但既未明确保证的单个合同,又未确定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未依法设立,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因为担保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如果允许主合同不确定、最高额保证不限定期间或者不限定最高额的保证合同有效存在,容易造成金融机构滥用优势交易地位随意设立担保,以致担保责任难以界定。杨选建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依附于汪清的保证责任存在,且《担保人配偶承诺》系以限定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有别于人的保证,其意义在于追究担保人责任涉及执行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视为配偶方已放弃共有财产抗辩,故海峡银行温州分行针对杨选建的诉请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判决:一、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50万元计,自2013年9月24日按年息5.6%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复利期内利息额为基数,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本金7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编号为0510010701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包括本案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为限。三、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编号为0510010702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包括本案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为限。四、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7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0507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7元,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定期结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故一审判决认定期内利息的复利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汪清出具的《个人担保函》效力不予认定,并据此判决汪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该《个人担保函》系汪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担保法并未规定没有约定最高限额的保证无效,一审判决援引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确认担保效力,属法律适用错误。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也从未如一审判决所言滥用交易优势地位随意设立担保,尤其在本案中,保证人汪清系借款人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对案涉借款的金额和期限都是知晓且能控制的,故其对担保限额完全可以控制。而且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有《额度授信合同》,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放款规模不会超过《额度授信合同》确定的规模,不会导致汪清的担保责任无限放大,也不会损坏其合法权益。此外,汪清在一审时未出庭应诉,也未就担保效力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未能发表相关意见,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该担保未依法设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杨选建不承担责任不当。杨选建承诺以与汪清的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保证,其责任依附于汪清的保证责任而存在,如前所述,汪清理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选建也应依照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公司、汪清、杨选建、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太平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汪清系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对本案诉争债务系完全知情且可以控制债务规模,其权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害;2.《关于本行合同编号规则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个人担保函和额度授信合同系针对同一笔债权,汪清明知其担保范围;3.《公司授信业务操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操作流程中的相关条款,汪清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与本案主合同之间是相互对应的,其保证责任清晰明确。太平洋公司、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三份证据,二审法院认证如下:1.对太平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经登陆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查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所反映出汪清系太平洋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关于本行合同编号规则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系由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自行制作并提供,属单方陈述,在对方当事人未作认可的情况下,不予认定。3.对《公司授信业务操作流程》,该流程系银行的内部操作规范,相关条款只能证明按内部操作规范,授信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须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到本案,并不能直接证明汪清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汪清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今任太平洋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9月7日起至今持有太平洋公司87.3743%的股权。

 二、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令复利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是否错误;2.汪清、杨选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关于复利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无定期结息的约定为由,认为期内利息的复利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款载明:“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甲方应在还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款还约定:“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以上两个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未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的内容。该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文件中关于贷款结息时间、复利计收方式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定期结息的认定存在偏差,应予纠正。本案的复利应以期内利息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关于汪清和杨选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由于杨选建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系以汪清的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关键在于汪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汪清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的效力不予认定,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该担保既不属于针对单个主合同的保证,也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故该保证合同未依法设立。本院认为,汪清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依法认定其个人保证已成立并生效。(1)从法律适用角度,认可《个人担保函》效力与现行法并不相悖。立法上之所以规定普通保证需明确所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最高额保证须明确最高债权限额,其目的都在于明确担保范围,防止担保人的责任无限扩大。本案中,汪清为太平洋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与其作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系同一天,担保期间亦与授信期间一致。可见,《个人担保函》所指向的担保目标即主债务对象是明确的,就是案涉《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具体贷款业务合同。本案中,由于基础交易本身就约定了最高限额3000万元,尽管主债务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数额上还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担保范围相对来说仍然明确,不会导致担保人责任的无限扩大。尤其汪清系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的经办人,理应知悉主合同的所有具体内容,由其个人为太平洋公司在授信期间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出其风险预期。(2)从实体处理角度,判令由汪清对太平洋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更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汪清在太平洋公司的持股达87.3743%。汪清在本案中的身份,既是主债务人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出具《个人担保函》的保证人。汪清作为本案授信及借款业务的经办人,不仅知晓案涉借款的金额、期限,而且完全有能力控制债务规模,故本案并不存在金融机构滥用交易优势地位、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相反,担保风险对汪清而言是完全可控的。汪清作为主债务人公司的大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应依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相应地,杨选建亦应依约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太平洋公司的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关于复利起算时间以及汪清、杨选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50万元计,自2013年9月25日按年息5.6%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051001000020120131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并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汪清、杨选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杨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其与汪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7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0507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7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汪清、杨选建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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